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九○○○四九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取自富勝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均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納稅義務人乙○○之配偶,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列報取自富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一○○、○ ○○元,案經被告查得,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六、四 九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 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被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國稅 局彰化分局)查覆之資料內,就富勝公司所提之證明尚有多處疑點與實際事實不符 :㈠領款表上僅蓋章無原告之實際簽名:⒈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立法意旨在於:早期我國教育尚未普及 ,不能自書簽名及自寫文字之人,殆居多數,才有此但書之規定。然而其現今社會 要表示自己無法簽下自己名字之人,當屬少數。故此,富勝公司僅以蓋章既表示原 告已經具結領取所得,於法於理礙難茍同。另外,依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台(五四)函民字第六六四二號函表示:「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雖 非由本人自寫,但其印章如能證明經本人所親蓋或經其認可,似難認為無效。」就 此上述之行政解釋係屬對於民法第三條規定之從嚴解釋。故就本件原告既無領取所 得當然不會親自蓋章,也不可能予以認可。如果富勝公司認為原告已經領取所得, 那麼該公司應當提出人證及物證,證明原告就蓋章領取所得之承認。⒉再者,富勝 公司所提之薪資表,其中領款時間為八十七年三、四、五、六、七共五個月,且與 原告之生產時期有衝突,根本無法領取所得之能力,也沒有委託任何人代理原告做 領取所得之行為。㈡生產時期以及向勞保局領取補貼費: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晚,於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生產第一胎,產後於七、八月份均在家中坐月子 休養。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產後之兩個月內為婦女靜養期,何來之 工作?且又請領薪資呢?⒊生產後的勞保局領款也並非是富勝公司,而是原告原投 保勞工保險之東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昕電子公司)所提之工作證明,因為富勝 公司所提之薪資表遠比原告工作之東昕電子公司所提之薪資來的高很多,若原告真 是有在富勝公司上班,就勞工保險條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應當是投保單位(富勝公 司)之被保險人,原告不會選擇可以領多一點錢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及三 十二條之規定,可以向勞保局領取一個月之薪水。⒋然而,原告為第一胎生產,於 東昕電子公司上完班回家之後,身心疲憊,回到家早已矇頭大睡,且又有定期至醫 院追蹤產檢,哪來的時間與精力再至富勝公司工作呢?更何況一般的小型公司一看 見已懷有身孕之孕婦,大多不願錄用,因為懷孕期間,雇主還是必須支付薪資的。 ⒌懷孕生產,非常辛苦,更何況是第一胎。若說富勝公司之特性,原告並不了解, 但升斗小民的原告,要提出自我的相關證明,確是相當屬實困難。㈢生活工作地及 時間:原告原八十七年之工作地均在台北縣新莊市,原在該東昕電子公司自八十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服務已逾三年餘,然該東昕電子公司卻在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倒閉併入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所以又跟 隨至新東家聯勝公司,直工作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新人事制度而離職。於該 年十月二十七日至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服務,直至迄今。而原 告及配偶與富勝公司既不認識,也非親非故,更別說是借人頭戶給他逃漏稅,這種 影響國家建設之事,原告並不願意。㈣相關資料(工作時間表、請假表):由於東 昕電子公司早已倒閉,若要取得上班時間表,也已經是不可能了。若要以當時之工 作同仁來證明,依目前之整體社會經濟狀況想要正常工作換取生活費,確也著時不 易,哪來那些閒功夫來陪富勝公司玩這遊戲,更何況富勝公司遠在彰化縣。反之; 當初之檢舉以及函請復查時,富勝公司又為何提不出原告之工作時間表、職稱、工 作內容、請假表(原告於懷孕期間均至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做定期產檢,總沒有 不請請假吧。)、身分證資料、相關之簽名單或是薪資之入款銀行往來之相關證明 呢?而只是以一簡單之草擬一份僅有隨處可刻取之蓋章之領款表呢?㈤身分證之登 記地址:於富勝公司所提之薪資領款表內所註記的原告地址有誤,且又是舊資料, 只是原告之出生地。但是原告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後,夫妻雙方已換發 身分證,也註記雙方配偶欄,舊的身分證也被戶政事務所回收、註銷。地址初登記 為配偶的出生地嘉義縣,而不再是台北縣了。可見新的身分證更早於富勝公司所登 記的時間早約兩年,那富勝公司何來的舊地址登記呢?另原告也有八十六年度的綜 所稅遭人虛報十四萬元,經檢舉對造為台北縣輝勝工程有限公司,統編:0000 000,但那次的檢舉有查明,確實是該公司虛報,補稅額已歸零,發文字號及日 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朴子服字第八九○○一五一九號。㈥原告所 提之證明文件確實僅能證明於八十七年度期間懷孕生產且為東昕電子公司之員工, 但無法證明另外在富勝公司工作。就因為:⒈時間之久,無從查起,且東昕電子公 司也已倒閉。⒉若想請原東昕公司之舊同事來證明其上班情事,又因目前現實之生 活所左右,亦難出面協助證明。富勝公司遠在彰化,而原告所有的生活作息、工作 環境、行為地都在台北地區,然經檢舉復查後,被告之回覆仍僅一味地告知納稅義 務人須自行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等語。若要依被告之建議,納稅義務人自行向司法 機關提出告訴,然原告就被告,要到彰化去向法院提起告訴。如此補稅金額約七千 元,光是交通費、工作之請假、身心的磨憊,卻早勝之數倍,更何況是在目前之經 濟相當的衰退期。㈦原告就復查結果提出下列疑點:⒈依富勝公司提出簡陋之證明 文件,就申報稅賦而言,也未免太過草率了。⒉為何被告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通知有關人員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或對質?⒊就原告而言,因為沒有簽過 名,所以富勝公司已經觸犯了偽造文書罪。⒋因為被告已經認定了原告必須繳納稅 賦,故富勝公司之偽造文書已經促使公務人員做不實之記載,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且富勝公司也已觸犯了逃漏稅之相關不 法情事。⒌就上列疑點被告為何不移送檢調單位做更明確的調查,還給一個奉公守 法的老百姓的清白,而不要只是一味地告知原告要自行向司法機關起訴,這是一個 身為公務員所為之行為嗎?⒍況且就補稅之作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的相對人是被 告,而被告的相對人才是富勝公司,原告並無代位權來代替被告向檢調單位檢舉富 勝公司之違法行為。⒎經由原告的提出檢舉、復查,富勝公司卻無法提出原告之各 項文件證明,被告竟亦無進一步的審查此檢舉情事,未免置國家稅法及人民百姓之 權利與義務不顧,被告是否有包庇瀆職之疏失。㈧依法行政,固為法治國家原則之 一,惟以國家行政權範圍之廣泛,法規之複雜,非一般人所能了解,就連行政機關 難免也會有疏忽之處,因此原告依照行政救濟方法之一,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㈨受理訴願機關就原告之請求應做最有利益之決定。稅務機關人員在行使此項法 律所賦予稅捐高權的同時,當然也負有調查事實及舉證的義務與責任,否則稅務機 關人員只擁有權力而無義務,只有權力而無責任,豈不成了任意宰割納稅人民的吃 人衙門。如從憲法的角度來看,更是違反憲法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取自富勝公司薪資十萬元」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掛文檢舉富勝公司虛報 其薪資,被告依其申請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八九○○ ○○○六七八號函請該公司設籍地國稅局彰化分局查明,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以彰國稅密字第八九○○○六六三九號函回覆被告稱:「甲○○檢舉本轄富勝公司 虛報其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一○○、○○○元乙案,經查富勝公司提示有甲○○具 章之八十七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影本,並主張確有支付事實,尚難認定有 虛報薪資情事」,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八九○○○ 七○○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其如認為該公司確有虛報薪資情事,請於文到二十日內 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將告訴狀副知被告,以憑暫緩補徵該筆所得之綜合所得 稅。㈡惟原告迄今仍未向司法機關檢舉,從而主張薪資所得非屬其所有乙節,並無 具體事證,雖經提出其孕婦健康手冊及其子沈愷倫出生證明影本,證明其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期間定期產前檢查,且其子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出生,及提出其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證明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起其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二四八之十一號,又提出其勞工保 險卡,證明其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東昕電子公司服務、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於聯勝公司服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 達建公司服務。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七年間懷有身孕且為上開公司 之員工但無法證明其未在富勝公司工作,是其主張富勝公司虛報薪資情事,尚難採 信,原核定以原告漏報系爭薪資而據以補徵本稅六、四九七元,並無不合。㈢至原 告主張富勝公司所提示之薪資印領清冊只有蓋章並無其具結簽名,與民法第三條規 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不符,且原告有孕在身,何來精力於台北縣新莊市之東昕電子公司上班結束後, 又於彰化縣內之富勝公司兼職;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於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 醫院生產第一胎,產後七月及八月均在家休養,生產補助亦是以東昕電子公司工作 證明向勞保局請領。另富勝公司亦未能提出其工作時間表、職稱、工作內容、請假 表、身分證資料、相關之簽名單或是薪資轉帳等證明,證其確有在該公司上班領薪 資。而若依被告建議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以原告就被告原則,應至彰化向法院提 起告訴,如此補稅金額約為七千元,光是交通費、工作請假及身心磨憊,卻早勝之 數倍,更何況是在目前之經濟相當的衰退期。㈣本件經查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富勝公司所提示之薪資印領清冊,確 有原告蓋章,且該公司負責人陳源文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原告於八十七 年度任職於該公司之切結書,此有國稅局彰化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彰國稅密字 第八九○○○六六三九號函附件資料可稽,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富勝公 司是否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或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乙 節,自宜由原告依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綜上論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類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為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有取自彰化縣富勝公司薪資所得一00、 000元,漏未併同於其配偶乙○○申報時合併申報,無非以國稅局彰化分局檢送 富勝公司提示之八十七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富勝公司之切結書 等資料為論據,固非無見。惟原告訴稱:八十七年一至九月伊均在台北縣新莊市東 昕電子公司上班,且該年六月十二日於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生產第一胎,懷 孕期間亦定期至亞東醫院產檢,不可能另至彰化縣富勝公司上班,與富勝公司不認 識,未曾在富勝公司領薪,又原告八十六年度亦曾遭台北縣土城市輝勝工程有限公 司虛報薪資一四0、000元,經原告檢舉查明後,該筆所得已剔除在案等語。經 核原告所訴,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在東昕電子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上半年在亞東紀念醫院例行產檢複查紀錄、醫療費用收據 、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剔除原告被輝勝工程有限公司虛報 薪資所得函等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爭執,且未能具體提出 原告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曾在彰化縣富勝公司上班出勤或請假產檢等資料供審酌, 則原告之前述主張,尚非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乙○○漏報原告取自 富勝公司薪資所得一00、000元,發單補稅六、四九七元,揆諸上開說明不無 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並 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