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院 台訴字第○九一○○二六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課長,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九十年度辦 理申報財產時,未於期限內申報,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法財申罰字第○九一一一○一八九九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本件系爭法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明知應 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並非單純指「未依規定申報」為已足。 且「無正當理由」乙詞,同法並未列舉「具體內容及範圍」,顯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又同條之法律效果是:「處罰新台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為一完全性 法規,與同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不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三一三、三九四、四○二、三九○號解釋,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 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 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多年來被告均未訂定「無正當 理由」的認定標準,據以公布實施,顯違反前述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此即為所謂「瑕疵法令」。 ㈡查原告於財產資料說明單中說明逾期繳交財產申報表之理由為:基隆關稅局政風 室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告知原告為九十年度應申報財產人員,應依規定期限(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申報,並送達空白財產申報表乙份。因當時九十年 度財產申報尚未開始(申報期間為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乃將空 白財產申報表妥善保存,待年底前再依規定申報。原告日常專心公務,致對財產 申報之期限有所疏忽,迄至申報屆止日上午於上班交通車時,經同仁高課長美珠 告知,才有所警覺,惟是時已在上班途中,自不宜因私廢公,當未便告假(按: 當天原告均在上班,事假須事先申請),專程返家提送財產申報表。該室並未查 明原告前述財產資料說明單新陳報之實情,亦未敘明其所謂「上班逾期繳交財產 申報表是無正當理由」之理由為何,或其認定違法之依據何在,而移由被告核處 ,惟被告亦未詳查事實真相,仍主觀認定原告違法;又訴願決定機關應就本件原 告陳述及被告處分之程序、實體與依據,詳加查察,但仍疏予作為,在在顯現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濫權,且未詳究實情之違法。 ㈢訴願決定書理由稱:本件系爭者,係原告是否有違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 明定:「‧‧‧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其故意申報不 實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已依規定申報,雖逾期申報,但並無不為申 報,亦無故意申報不實,至「有無當理由」,乃前揭所謂之「瑕疵法令」,惟訴 願決定機關不查,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又訴願決定書理由稱:立法時已考量公職 人員或因業務繁忙,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訂定較為寬裕之申報期間云云,顯與本 件無關。而就所稱:訴願人明知申報期限屆至,竟任令期限經過而未依限申報, 自不得藉故諉責云云,查原告僅依本件逾期申報之事實,加以陳述,並指陳被告 之違法,以期訴願決定機關得適時改正下屬機關,並減少訟源,無訴願決定書所 指稱「藉故諉責」之行為;而訴願決定機關為全國之最高行政機關,有糾正下屬 機關違法行政之責,惟被告率以推定原告「藉故諉責」,實已失公正、公平之立 場。 ㈣訴願決定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違反程序作為」准予補正之違法: ⒈查元月一日為國定假日,原告於元月二日上班前即將已填妥之財產申報表送交 基隆關稅局政風室審查(按:尚未經該室催繳),而該室並掣有收據乙份交付 原告收執,且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中辨理公開抽籤,抽出應辦理九十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查人員, 惟原告非屬表列實質審查人員(即未被抽中),該室並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將原 告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表(即視同依限申報)與依限申報之其他同仁財產申報資 料表一起審核,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就 申報表書面記載完成審核後,應接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 存」的規定辦理,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故本件可認定已完成程序補正。 ⒉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指公職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申 報,係指「應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財產」而言,此「應為…而不為…」,即指「 程序違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准予補正 」。又查訴願決定書所引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 四號判決,係以「公職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及依據法 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一、逾期申報…」,係以「按逾 期天數(以『星期為單位』量罰申報人」;並不是以「未依規定申報財產金額 (以『百萬元』為單位)量罰申報人」,根據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釋函釋示 之意旨:「…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 設定罰鍰數額下限為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然以到案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 。」準此,該兩案判決顯已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屬濫用裁量及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書稱「行政程序法之公布與本法之 適用,並無牴觸」乙節,顯非事實,況查原處分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 後,自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所稱是嚴重誤解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行為 之目的。 ⒋行政處分之作成,應踐行一定手續者,屬於「處分程序」要件之範圍,前述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間」,兩 者均屬「不完全性法規」,即均僅對名詞加以定義性之規範(即僅定義「申報 期間」為「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已),並無「指示規範(即未規 定應適用何條法規來處罰)因此公職人員如未遵循,僅屬違反「程序之規定」 ,並無罰則。本件原告雖逾期繳交財產申報表,惟其程序之補正已如前述,自 不影響民眾依法查閱之權利,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 成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補正之規定,故原處分自有認定事 實之違法,且屬瑕疵之行政處分,當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補正 」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書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係指瑕疵行政處 分得因一定要件補正,而申報人向受理機關所為意思表示,受理申報行為並非 受理申報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係接受意思表示,並無所稱其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之行為因事後申報而補正之情形。」乙節,顯係誤解原處分作成之實質構 成要件。 ㈤訴願決定有法規適用不合之違法:訴願決定書稱:「本件係以訴願人未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期限申報,而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與違反同法第五條誠實申報義務之處 罰係同法第十一條後段所指故意申報不實者不同,所訴同法第五條係規定公職人 員應誠實申報財產而非指申報期間云云,核屬誤解」乙節,查公職人員未遵循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是指公職人員「 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始有受處罰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之適用,也就是公職人員雖有逾期申報的情形,但如有「正當理 由」亦不違法,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前段的處分構成要件,並非單純 指「應依規定時間申報」而已。另違反同法第五條之規定,係指公職人員應申報 財產,公職人員未遵循即有「實體違法」之嫌,實體違法是指公職人員本身擁有 之實際財產,經受理機關查核結果與該員之財產申報表所申報之內容不合,此有 兩種不合情形:其一是未申報,另一是申報不實。前者應由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規範,並非全部受同條項後段規定所規範,否則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公職人員受理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 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 及查閱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申報人逾期申報,如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段規定情 事,應依該條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就形同虛設。訴願決定誤認違反同法第五條 誠實申報義務之處罰,均屬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範疇,及同條項前段 規定之構成要件僅為「未依限申報」乙項(即如有未申報事項者亦是),顯有法 規適用不合之違法。 ㈥訴願決定有未依法行政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⒈訴願決定書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以全民監督為立法目的,即透過民眾 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清廉及誠實度進而增加對 政府施政之信賴」乙節,準此,原告逾期申報財產行為,是否侵害延誤民眾查 閱之權利而無法達到該法以全民監督的立法目的?若有損立法目的,處分原告 始有意義。而被告機關不查「原告所申報財產既准參與公開抽籤結果免受實質 (體)審查,復經基隆關稅局政風室該法第六條規定,彙整列冊供人查閱,及 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則原告所申報之財產自無所謂申報不實或未申報之情 事,當無礙於民眾依法查閱之權利」,乃是不爭之事實。本件被告既受理原告 逾限申報並與已依限申報之其他同仁申報表,同時參加基隆關稅局「應辦理九 十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查人員」公開抽籤,則原告與其他未被抽 中之同仁一樣,不必辦理實質審查,且依規定彙整列冊供民眾查閱,足證原告 雖逾限申報,但並無延誤民眾依法查閱之權益,以上事實與原告逾期申報之行 為前後相連發生,被告未詳實審核,僅依「未依限申報」之片段事實即予處罰 ,即為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⒉再據訴願決定書稱:「申報人雖逾期申報,僅係具有可罰性,受理申報機關尚 不能拒絕其申報,否則即有礙民眾依法查閱之權利,尚不得以逾期所為申報, 亦經受理申報機關受理據為免責之理由」乙節。查公務人員自應依法行政,當 不得以主觀而無法據之認知,而判定違法之情事,以避免涉有濫用裁量權之嫌 ,本段訴願決定所稱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㈦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一併處理。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確有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情事,有基隆關稅局申報公 職人員財產資料說明單、基隆關稅局政風室通知及政風室收受原告申報表收據等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逾期申報之實情原因及正當理由,係以:政風室 雖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即檢送申報表並通知其應依限申報,惟其認太早申報容有不 妥,待年終前再申報,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在交通車上,經同車高美 珠課長告知,才知最後期限屆至,因已在上班途中,未便因私廢公請假返家拿申 報表,致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申報等語;復稱法律未明文規定處罰逾期申報, 其係逾期申報而非不為申報,乃「程序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應 係第一百十四條之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准予補正」,故原處分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所以規定每年定期申報期間長達二 個月,立法時即已考量公職人員或因業務繁忙,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訂定較為寬 裕之申報期間,原告明知申報期限屆至,竟任令期限經過而未依限申報,所辯未 便因私廢公云云,洵不足採。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係指公職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宣示在案,而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四條係指瑕疵行政處分得因一定要件補正,而財產申報係申報人向受 理申報機關所為意思表示,受理申報行為並非受理申報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何 有因其事後申報即補正之可言?是原告此一主張,容有誤解,顯不足採。 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 (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 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 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 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 者,亦同。」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條及第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 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 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 二、本件原告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課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九十年度辦理申報財產時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機關乃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則主張 被告機關應將「申報期間」予以公告,其並不清楚申報之最後期限;且本件係政 風室雖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即檢送申報表並通知其應依限申報,其認太早申報容有 不妥,待年終前再申報,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在交通車上,經同事告 知才知最後期限屆至,因已在上班途中,未便因私廢公請假返家拿申報表,致延 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申報;其並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第十一條所謂「無正當 理由不為申報」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依上開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 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以每年定期申報期間長達二個月 ,立法時即已考量公職人員或因業務繁忙,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訂定較為寬裕之 申報期間;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政府有關機關即予公告 有關事宜,且各機關應申報人員,政風室承辦人員即一一告知,況原告又非第一 次才申報財產,其既知申報期限屆至,竟任令期限經過而未依限申報;原告上開 主張其因公而才屬延申報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 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而言,並非謂承 辦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政風命申報而逾期未申報才得以處罰;而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四條規定係指瑕疵行政處分得因一定要件補正,而申報財產係申報人向受理 申報機關所為意思表示,受理申報行為並非受理申報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係 接受意思表示,並無所稱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行為因事後申報而補正之情形。 至於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仍應受理,係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係以全民監督為立法目的,即透過民眾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了解公 職人員之操守、清廉及誠實度,進而增加對政府施政之信賴,申報人雖逾期申報 ,僅係具有可罰性,受理申報機關尚不能拒絕其申報,否則即有礙民眾依法查閱 之權利,尚不得以逾期所為申報亦經受理申報機關受理據為免責之理由;原告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行政程序法之公布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並無牴 觸,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 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指「故意申報不實」,兩 者所規定違規構成要件不同;依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若逾期申報,又申 報不實,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自得予分別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 用;因此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一併處理,並非有 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 鍰六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 併予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