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衛 署訴字第0九一00五三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二九號「杏和醫院」負責醫師,該醫 院因消防安全及防焰設備不符規定(計有五項缺失:二至七樓緩降開口面積不足 、部分火警探測器距出風口一公尺內、受信總機面板一回路燈泡故障、出口標示 燈故障八具及緊急照明燈故障十具、部分場所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物品 ),經宜蘭縣衛生局會同該縣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辦 理醫院及護理之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上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該醫院違反 醫療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以府授衛醫字第0九一00一一0三一號行政處分書處該醫院負責醫師即原告五 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以「違反消防法規事項,顯有妨礙公共安全,並違 反醫療法相關規定」及「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二四九九 四號函」作成處分。但消防安全設備不屬醫療法第二十條之環境整潔、秩序安寧 範圍,應屬醫療法第二十一條建築構造、設備之名詞範圍。故衛生署八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二四九九四號函,明顯牴觸醫療法第二十條規定。另 查最新醫療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 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略見「環境整 潔、秩序安寧」之意。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已依消防法開出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行 政處分在先,同一違反事項被告復作行政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云云 。 三、按「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醫院 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 措施。」「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醫療法第二十條前後段條文「保 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與「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之文義乃首尾呼應,其 規範主題只有兩項,即「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至於應該要保持到何種程 度,則以「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為其依歸,此不但從其規範文句中之標點 符號及段落可以看出端倪,而且參照醫療法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增進公眾 福祉,故醫療法第二十條所要求保持之「環境整潔、秩序安寧」範圍,必須以「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為界限,蓋所謂「環境整潔、秩序安寧」的範圍非常 廣泛,包括地面上不得有一張紙屑,不容許有一人大聲講話,但如果只因醫療機 構內有一張紙屑未及時清除或偶然有人大聲喧嘩未加制止,即將之視為違反醫療 法第二十條規定,援引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加以處罰,顯非醫療法之規範目的 所在,故必須醫療機構製造或放任環境不整潔或秩序不安寧,達到妨礙公共衛生 或安全之程度,始為醫療法所要處罰之對象。因此醫療法第二十條後段「不得妨 礙公共衛生及安全」規定的作用,並非單獨作為一個規範項目,乃是作為同條前 段「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規範之限制條件,依其整體文義,只有未保持環 境整潔或秩序安寧,所導致妨礙公共衛生及或安全之事件,才應將之視為違反醫 療法第二十條規定,如果是因建築構造、設備未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 所導致妨礙公共安全之事件,即非醫療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此觀同法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益明。蓋依醫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既應使醫院之建築構造 、設備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則醫院之建 築構造、設備未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即屬醫療法第二十一條之規範對 象。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二四九九四號函釋「 依醫療法第二十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 生及安全。醫療機構建築物經消防或工務單位檢查結果,如有違反消防法或建築 法相關規定之缺失,致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者,應依違反上開規定論處」云云, 乃將醫療法第二十條後段文句斷章取義,誤解其整體文義,不應加以適用。 四、卷查本案行政處分書載明受處分人為杏和醫院負責醫師甲○○(即原告),則原 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答辯意旨卻稱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不得 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容有誤會。又本件經宜蘭縣衛生局會同該縣消防局 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辦理醫院及護理之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原告 任負責人之杏和醫院二至七樓緩降開口面積不足,部分火警探測器距出風口一公 尺內、受信總機面板一回路燈泡故障、出口標示燈故障八具及緊急照明燈故障十 具、部分場所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物品等情形,違反相關消防法第六條 、第十一條規定,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辦理九十一年度醫院及護理之家督導考 核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表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製作之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杏和醫院 之缺失,在於其設備未具備合格之防火、避難設施,並非未保持環境整潔或秩序 安寧,揆諸前開說明,乃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詎被告竟援引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不當之函釋,認原告係違反醫療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予以處罰,其引據之 規範條文,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 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 分。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原告主張被告 所屬消防局已依消防法開出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先,同一違反事項被告復作出本件 行政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云云,因原處分既已撤銷,即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