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三譽研究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爆壓合層高爾夫球頭」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予以審查,不予 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智專三(一) ○五○一七字第○九○八七○○一四一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系爭案之專利申請。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是否已由引證案揭示?引證案是否可供實行? ㈠原告主張: ⒈依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本件系爭案系利用一種震波阻抗小的金屬為球桿頭之打擊表面,背面緊貼合另 一種震波抗阻大之金屬,以形成一種可反射震波之界面,並使震波在球未脫離 打擊面之前趕入球內,使球額外獲得再加速,而得飛得更遠,同時更可降低球 桿之反彈力。此項技術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迄今除本件 系爭案外,舉世尚無相同之技術文獻或產品出現過,完全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 發明之要件。惟本件系爭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遭莊 燕暉等委員以公告第三五六○二五號「高爾夫鐵桿頭之打擊面結構改良」案( 下稱引證案)已揭示相同技術為由,遭三次核駁在案。 ⒉查本件系爭案之球桿頭打擊面構造精髓在於打擊面內部適當位置能產生一平面 形之震波反射界面,為此,球桿頭打擊面全面必須由厚度均一之一種金屬所構 成,這樣才能使得無論球打在何處,均能呈現強度相同之震波及反射震波。又 查引證案雖稱係利用爆炸焊接法將一較輕較硬與一較重較軟之二種金屬作榫合 ,以改良球桿頭之配重為目的,但引證案事實上並不涉及任何爆炸焊接技術, 只是利用其所幻想之榫合爆炸焊接二種金屬複合板,作為其球桿頭之材料而已 ,純為一件構造上之新型專利案,乃以打擊面呈現較輕、較硬及較重較軟之二 種金屬為其構造特徵,顯然異於系爭案之打擊面只呈現一種低震波抗阻者。況 且引證案也不具任何系爭案精髓創作之震波反射界面之設計及相關自然法則之 運用,因此系爭案創作所依據之自然法則顯然與引證案之構造專利毫無關聯。 ⒊詎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擅將引證案之專利範圍無限擴大,不顧兩案實質迥異 ,單憑均係「利用爆炸焊接二種不同金屬之複合材料來製作焊接頭」之表象性 雷同為由,妄作核駁理由。例如訴願決定書所載:「‧‧‧然引證案亦已揭示 以爆炸焊接技術,將兩不同比重或質量硬度之金屬板焊成合層金屬,故系爭案 雖是以震波阻抗因素來考慮內外層板,然震波阻抗與比重、質量、硬度等均屬 習知金屬固有之特性,本案自係可輕易就習用金屬特性加以擇取者,應已屬引 證案之簡單調整實施,此與爆炸焊接法不具專利權並無牽涉。原處分係以系爭 案乃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為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之高度創作。」如果這種理由能成立,則無異教人將下列錯誤當成真實,如: ①榫合金屬與合層金屬相同,②引證案具有爆炸焊接技術,③球桿頭打擊表面 呈現一種金屬和呈現兩種金屬者無差別,④打擊較重、較軟金屬表面與打擊較 輕較硬金屬表面兩者所生震波(即打擊壓力)強度相同,⑤引證案之權利範圍 涵蓋震波反射之自然法則之利用,⑥引證案之榫合結構亦可產生震波反射界面 ,⑦震波阻抗與比重、質量、硬度等均屬金屬之固有特性,可以簡單相互調整 ,⑧凡利用習知金屬固有特性之創作均不屬高度技術創作,⑨震波、震波阻抗 及震波反射之原理等尖端科學知識皆為大眾所習知者,⑩獨步全球率先將尖端 震波反射技術應用於高爾夫球桿頭之系爭案創作,乃為人人習知且非利用自然 法則之高度技術創作,⑪爆炸焊接技術可製造出榫合異金屬複合板。綜上,核 駁理由不針對系爭案創作內容核心,故意將問題引到引證案之不實引用名詞( 即爆炸焊接頭)上,遑造似是而非之說詞,誤導他人接受。因此,該不實理由 不能構成核駁系爭案之依據,其理至明。 ⒋再查,爆炸焊接法係利用炸藥之爆炸釋能為動力,以驅動一金屬板作斜向加速 飛行,去撞擊另一金屬板,終使兩金屬表面結成一體而成為複合金屬之技術。 引證案之所謂利用爆炸焊接法使二種金屬結合成為高爾夫球桿之打擊面板,並 非在球桿頭上直接作爆炸焊接施工,而係將大板面之爆炸焊接複合金屬商品購 來加以分割成為小面塊,再經加工製成球桿頭之打擊面者。由於引證案所需求 之複合金屬為榫合構造,其在動態爆炸焊接過程中,金屬板之加速飛行必遭到 突出之榫頭阻擋,除無法獲得充分速度以行撞擊結合外,更因凸部處殘空氣受 斷然壓縮而急升高溫結束,即使已結合界面也起熔化而剝離。因此,引證案所 需應用之爆炸焊接頭複合金屬絕對無法獲得。引證案實實在在為不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案件,迄今不僅不能商品化,連樣品都製造不出來,此一事實只是被告 不願採信而已。 ⒌被告審查人員莊燕暉委員或因缺乏爆炸焊接知識,誤將不可供產業利用之引證 案核准為新型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前項規定在先,復將此一不可供 產業上利用之引證案作為核駁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系爭案。如此以劣案驅逐良案 ,已嚴重動搖專利法第一條之根基。如今莊燕暉委員一心只為掩護其過失,竟 不敢針對系爭案創作之核心,故意將引證案之不實引用名詞─爆炸焊接頭加以 膨脹利用,作似是而非之核駁理由以誤導他人,有失專業道德操守。又本案之 再審查人員魏廣炯委員以及訴願審議委員會游瑞德等九位委員,均未能對系爭 案作深入查證,僅附合莊燕暉委員之不當審定,有怠忽職守之嫌。面對系爭案 相關之政府人員集體玩弄專利審查大權,另原告有「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 」之無奈。 ⒍被告之答辯內容依然避重就輕,毫無科學根據,單憑主觀直覺作系爭案之專利 審定,不合法理規定: ⑴被告答辯理由未能針對本件原告起訴理由所載系爭案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高度創作之事實,提出引證案確實擁有與系爭案雷同技術思想之證明 。 ⑵被告答辯理由未能針對原告起訴理由所載之系爭案擁有十一項科學技術內容 均顯示與引證案技術不相干之事實及疑問提出答辯。 ⑶被告答辯理由依舊辯稱「系爭案技術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之既有技術者」, 惟此並非事實亦無科學依據,茲說明如下: ①引證案未曾對系爭案提供任何揭示:查引證案雖早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提出申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補充修正,故其公開日期應在補充 修正日之後,而有關系爭案之技術資料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開,有 系爭案之發明人甲○○等人所著並刊登於焊接與切割雙月刊第八卷第六期 第三十七至四十頁之「研製爆銲合層高爾夫球頭之理論與技術」一文可參 。且與系爭案內容相同之專利申請,早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即由甲○○ 無償轉讓予劉榮明等二人提出,並經編定申請案號為:00000000 號,惟遭系爭案同一審查人莊燕暉以同一引證案加以核駁在案。 ②系爭案非屬引證案之簡單調整實施所能完成者:查系爭案所引用「震波阻 抗」一詞,只會出現在專屬之尖端科技之「爆炸學」或「震波學」書本或 文獻中,並非一般理工科大學或研究所之書籍中所會記敘之名詞。況且系 爭案之精髓應用之反射震波表示公式也未曾在「爆炸學」或「震波學」文 獻中出現過,可見系爭案之高度技術創作,絕非引證案之簡單調整即可完 成。 ③引證案為一貽笑大方、無法實施之專利,當不得構成專利技術條件,不具 專利技術條件之引證案如何作為核駁系爭案之依據?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除載述專利法條及相關原理外,略謂:系爭案依據之自然法則與 引證案構造毫無關連;如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則無異將錯誤當成真實,核駁理 由不能構成核駁本案之依據;引證案之爆炸焊接金屬絕對無法獲得,引證案迄 今都無樣品,為不具產業利用性云云。 ⒉惟查起訴理由中所載述者,多僅屬一些相關技術原理,非關本案系爭要點;而 系爭案真正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爆炸焊接技術,將高、低不同震波阻抗之內、 外層板二種或以上之異種金屬加以疊焊成合層金屬,以構成打擊面板。然引證 案(即第00000000號「高爾夫鐵桿頭之打擊面結構改良」專利案)雖 為鐵桿頭之構造,但已明確揭示,引證案係利用爆炸焊接法,將正、背面不同 質量、硬度之金屬板,固定成一體之打擊面板;故兩案均是採用爆炸焊接技術 ,將二種不同特性之金屬板合成為一體之打擊面板。至於系爭案以採用金屬之 震波阻抗作為層板之考慮,但震波阻抗本來即屬習用金屬材料所已具有之不同 特性,實施時自可選用適當材料來生產,此當僅屬一種權宜調整;故系爭案主 要技術思想顯已由引證案揭示,系爭案自難謂為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 高度創作,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案核駁理由並 無不當。另有關原告對引證案之指稱並無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佐證,自無以採信 。 ⒊又原告復稱:本案之審查、再審查訴願審議委員均未對本案深入查證,有怠忽 職守之嫌云云;惟原告未能就本案系爭要點闡述,所訴求內容顯尚非有理;本 案已依原告主張之技術內容作公正客觀之審定,原告所訴理由非但無據且多已 偏頗,當均難以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本件專 利處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 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系爭件第00000000號「爆壓合層高爾夫球頭」發明專利申請案,係指 一複合材料之合層高爾夫球頭製造方法,主要應用爆炸焊接技術,將高低不同震 波阻抗之內、外層板兩種或兩種以上之異種金屬加以緊密疊合銲成合層金屬,以 構成打擊面板,使合層金屬之低震波阻抗材外層板為球頭之打擊面者。被告係認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高爾夫鐵桿頭之打擊面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已揭示,利用爆炸焊接法,使二種不同比重之 金屬板結合為高爾夫球桿之打擊面板;系爭案雖以震波阻抗來作為選擇依據,然 此乃就習用既有材料中選取組合者,自屬運用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為非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案之球桿頭打擊面構造精髓在於打擊面內部適當位置能 產生一平面形之震波反射界面,故球桿頭打擊面全面必須由厚度均一之一種金屬 所構成,使得無論球打在何處,均能呈現強度相同之震波及反射震波;而引證案 雖稱係利用爆炸焊接法將一較輕較硬與一較重較軟之二種金屬作榫合,以改良球 桿頭之配重為目的,但引證案事實上並不涉及任何爆炸焊接技術,只是利用其所 幻想之榫合爆炸焊接二種金屬複合板,作為其球桿頭之材料而已,顯然異於系爭 案之打擊面只呈現一種低震波抗阻者。又引證案雖早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出 申請,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補充修正,故其公開日期應在補充修正日之 後;而有關系爭案之技術資料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由甲○○等著述「研製 爆銲合層高爾夫球頭之理論與技術」一文刊登於焊接與切割雙月刊第八卷第六期 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故引證案未曾對系爭案提供任何揭示 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爆炸焊接技術,將高、低不同震波阻抗之內 、外層板二種或以上之異種金屬加以疊焊成合層金屬,以構成打擊面板(參卷附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而引證案雖為鐵桿頭之構造,但 已明確揭示,係利用爆炸焊接法,將正、背面不同質量、硬度之金屬板,固定成 一體之打擊面板(參卷附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故兩案 均是採用爆炸焊接技術,將二種不同特性之金屬板合成為一體之打擊面板。至於 原告所強調系爭案以採用金屬之震波阻抗作為層板之考慮,然震波阻抗本來即屬 習用金屬材料所已具有之不同特性,實施時自可選用適當材料來生產,此當僅屬 一種權宜調整;故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顯已由引證案揭示,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為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原告 謂引證案事實上並不涉及任何爆炸焊接技術,且不可供產業上之利用乙節,乃原 告個人主觀之見解,並無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佐證,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原告訴稱與系爭案內容相同之論文「研製爆銲合層高爾夫球頭之理論與技 術」一文,早於系爭案公開日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刊載於月刊上云云 ,固據提出該刊物上之論文為證。惟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如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雖不在此限,惟仍應於發表 或使用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此觀系爭專利處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前揭論文發表一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亦顯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命被告准予系爭案之專 利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