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專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 「直立式掃瞄器」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八五字第○九○八九 ○○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 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