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肯發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金如意」服務標章,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 店、小吃店等服務,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三六二○○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 一)。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一○七○五六號「三如意」服務標章 (以下簡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八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三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命被告維持原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 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按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其 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 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2、查「如意」文字,係中國社會傳統上所慣用之吉祥詞句,而產銷主體為使消費者 能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心生好感,將該「如意」文字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 服務上以作為標章圖樣者,可謂所在多有,此等標章設計手法,已成為業界所習 用,並幾成標章圖樣之弱勢部分,此觀智慧財產局歷年來所核准數百件冠以「如 意」字樣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可自明;於此情形下,判斷標章圖樣是否有混同誤認 之虞,自當就其識別性之有無,或就其有可視為主要之部分予以隔離通體觀察為 斷,而不應僅就二標章圖樣均有「如意」二字,即認定屬近似。 3、被告之訴願決定理由略謂:本件系爭「金如意」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之「三 如意」服務標章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如意」二字,且其起首字「金」與「 三」並非特殊文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為同標章而產 生混同之虞...云云。惟查,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與系爭服務標章相較,二者 雖均有「如意」二字,但因該文字已成標章圖樣弱勢部分,消費者對此標章圖樣 之識別能力反而會相對提高,並就其有可視為主要部分之文字圖樣(一為「三」 ;另一為「金」之字首)予以側重。今兩者無論在外觀、觀念亦或讀音,無一有 可謂近似之處,斷非屬近似商標;況整體觀察,系爭服務標章之「金如意」,其 讀音近似台語發音之「真如意」,予人寓目印象至為深刻,並未有與據以異議服 務標章之「三如意」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加以「金如意」文字圖樣,係原告商行 「金如意行」名稱之特取部分,一般消費者當亦可清楚辨識服務之提供主體為是 。所以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並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所指標章圖樣近似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4、實務上前亦有註冊第三二○七四六「如意堂」商標與註冊第六二二二九五號「如 意寶」商標;註冊第七五四五○八號「水如意」商標與註冊第八七四五七二號「 玉如意及圖」商標,其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有相同之「如意」文字 ,而所以仍能分別取得註冊,判別標準即如前所述。又參加人前亦取得有註冊第 八四九二一三號「正三如意」商標,其申請日期尚且在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別 商品之註冊第七九五五○一號「年年如意」商標之後,倘依被告前開認定標準, 渠等商標均應無取得註冊之理,惟智慧財產局所以均核准註冊,即在於「如意」 文字為業者習知習用之事實。今被告不察,徒以二者標章圖樣均有「如意」二字 ,即認標章圖樣近似,完全忽視先前已有在同一類別分別核准圖樣中包含有相同 「如意」文字之不同商標之事實,實已違行政程序法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5、綜上所述,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本件原告固訴稱,「如意」二字係中國社會傳統上所慣用之吉祥詞句,已成為業 界所習用,並幾成標章圖樣之弱勢部分,此觀智慧財產局歷年來所核准數百件冠 以「如意」字樣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自明。又系爭審定第一三六二○○號「金如意 」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金如意」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五六號「三如 意」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三如意」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如意」二字, 但因該文字已成標章圖樣弱勢部分,消費者對此標章圖樣之識別能力反而會相對 提高,並就其可視為主要部分之文字圖樣「金」與「三」予以側重。今兩者無論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無一有可謂近似之處。另實務上亦有註冊第三二○七四六 號「如意堂」商標與註冊第六二二二九五號「如意寶」商標;註冊第七五四五○ 八號「水如意」商標與註冊第八七四五七二號「玉如意及圖」商標,其均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有相同之「如意」文字,仍能分別取得註冊,即在於「 如意」文字為習知習用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金如意」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 異議之「三如意」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如意」二字,且其起首 字「金」與「三」並非特殊文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系列標章而產生混同之虞,難謂非屬構成近似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冷熱飲料店、小吃店等服務,是否無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 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 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認,系爭審定第一三六二○○號「金如意」服務標章 圖樣上之中文「金如意」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五六號「三如意」服務標 章圖樣上之中文「三如意」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如意」二字,惟其較引人注 意之起首字「金」與「三」有明顯之差異,外觀上及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各不相 同,應非屬近似之標章。況「如意」二字係國人習知習用之文字,廠商以之作為 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於各類商品請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稱,二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金如意」與「三如意 」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如意」二字,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飲服務 ,自有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標章等語。原告經被告通知 參加訴願,陳述略以:查「如意」二字係中國社會傳統上所慣用之吉祥詞句,亦 是業界所習用之商標,現幾成商標圖樣之弱勢部分,此觀智慧財產局核准數百件 冠以「如意」字樣之商標或標章自明。又系爭「金如意」服務標章係原告商行名 稱之特取部分,故「金如意」與「三如意」應非屬近似標章云云。而經被告函請 智慧財產局代表與會陳稱:本件二造標章圖樣之中文「金如意」與「三如意」在 比較時,若「金」與「三」有關連性,即有可能認定近似。惟其較引人注意之起 首字「金」與「三」有明顯之差異,外觀上及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各不相同,應 非屬近似標章等語。惟被告則以,本件系爭「金如意」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 之「三如意」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如意」二字,且其起首字「 金」與「三」並非特殊文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系列標章而產生混同之虞。是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冷熱飲料店、小吃店、飲食店等服務,是否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 定,不無重行審酌之必要,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如意」二字係中國社會傳統上所慣用之吉祥詞句 ,已成為業界所習用,並幾成標章圖樣之弱勢部分,此觀智慧財產局歷年來所核 准數百件冠以「如意」字樣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自明。又系爭審定第一三六二○○ 號「金如意」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金如意」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五 六號「三如意」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三如意」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如 意」二字,但因該文字已成標章圖樣弱勢部分,消費者對此標章圖樣之識別能力 反而會相對提高,並就其可視為主要部分之文字圖樣「金」與「三」予以側重。 今兩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無一有可謂近似之處。另實務上亦有註冊第三 二○七四六號「如意堂」商標與註冊第六二二二九五號「如意寶」商標;註冊第 七五四五○八號「水如意」商標與註冊第八七四五七二號「玉如意及圖」商標, 其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有相同之「如意」文字,仍能分別取得註冊 ,即在於「如意」文字為習知習用之事實。本件被告徒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 議服務標章圖樣均有「如意」二字,即認標章圖樣近似,實已違行政程序法上「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云云。惟查: 1、系爭「金如意」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之「三如意」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 均有相同之「如意」二字,而「如意」二字縱如原告主張,係國人習知習用之文 字,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於各類商品請准註冊者所在多有,現幾成 商標圖樣之弱勢部分,消費者對此二服務標章圖樣之識別,乃側重在渠等之主要 部分「金」字與「三」字等情為真實,惟系爭服務標章之起首字「金」字與據以 異議服務標章之起首字「三」字,均非特殊文字,雖「金」與「三」無關連性, 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系列標章而產生混同之虞 ,難謂非屬構成近似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冷熱飲料店、小吃店等 服務,是否無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不 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2、原告所舉實務上雖有註冊第三二○七四六號「如意堂」商標與註冊第六二二二九 五號「如意寶」商標;註冊第七五四五○八號「水如意」商標與註冊第八七四五 七二號「玉如意及圖」商標,其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有相同之「如 意」文字,仍能分別取得註冊,然此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要難執為本件系爭 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暨據以指摘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上「相同事件應為相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並命被告維持原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