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告 兼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黃旭田律師 陳忠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八○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被告九十年七月九 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四六四號函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培元中學)因其董事會之董 事黃天鶴請辭,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一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補選 原告乙○○為董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教中(二)字第五六五 八四三號書函予以備查在案。嗣被告發現培元中學董事會所補選之董事即原告乙 ○○與其他董事相互間關係,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計有董 事長甲○○與董事張李咏華(係原告乙○○妻子李咏菊之姊妹)、蘇秀、張添卿 (係原告乙○○之姪女、姪女婿)、陳張水香(係原告乙○○外甥女)及黃常超 (係原告乙○○之女婿)等六名,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董事相 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而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四六四號函,撤銷被 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教中(二)字第五六五八四三號函,請培元中學董事 會確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補選董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教中(二)字第九○五六○三五八號書函覆 培元中學董事會,並副知原告乙○○,略以其九十年七月九日台(九○)教中( 二)字第九○五一○四六四號函,係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等亦 對此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被告台(九○)教中㈡字第九○五一○四六 四號函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教中(二)字第九○五六○三五八號函部分另 行裁定)。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每一名董事 與其他董事之間有配偶及三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有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始 有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關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 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為例,以證明解釋法律文義之一貫性。所謂互 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即指相互選舉與被選舉之意義。每一理事、監事均 有選舉其他理事、監事為常務理事、監事與被選舉為常務理事、監事之權利 與機會。換句話說,法律上或任何人不得排拒任何理事、監事選舉及被選舉 為常務理事、監事之權利。循此邏輯理性推演,法律上解釋私立學校法第十 八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 額三分之一。」所謂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中每一董事 相互間不得排拒任何董事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相互關係。易言 之,每一名董事與其他董事之間有配偶及三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超 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始有本條文之適用。被告將甲○○、張李咏華、黃常超 與張添卿、蘇秀、陳張水香等計入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 係者,顯係悖離理性解釋相互間之文義。私立學校董事之職權,除私立學校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並不參與校務之執行,且私立學校法中亦有多項條 文限制其職權,法律對董事防弊措施不可謂不嚴密,被告為監控私立學校董 事會,從嚴苛心態解釋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曷異矯枉過正,違背私立學校 法第一條規定,尊重私立學校之自主性精神及悖離獎勵人民捐資興學之意旨 ,明顯以行政干預民間辦學自由。況憲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 學、著作、出版之自由。蓋私立學校為人民捐資興學之教育事業體,亦為人 民講學之一環,其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又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 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 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私立 學校董事捐資興學,每一董事相互間不分其身分親等關係,依據憲法保障自 由之精神均有自由參與董事會之權利,固然不應受法律之限制。詎私立學校 法第十八條對董事親等名額之限制,就法論事,幾有違憲之嫌。被告從苛曲 解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於民間辦學,無異鐐上加釦。被告箝制私立學校之 發展亟待法律及時糾正。 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 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董 事當選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而取得董事資格,因而可以行使董事 之職權,此係人民捐資興學之法定權利,而其職權或權利之認定即因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之核備而取得社會公信,被告教育部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台(九○ )教中(二)字第九○五一四六四號關撤銷原告乙○○董事資格,即屬以公 權力措施否定原告乙○○董事資格,即在法律上使原告乙○○喪失董事資格 ,行政院與被告所辯本件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無非為 規避行政責任,而故意解訴願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學校董事會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董事會補選乙○○為董事。經查該 董事會董事共十五名。其中甲○○為乙○○之配偶李咏菊之妹,為旁系姻親 二親等。蘇秀為乙○○之兄蘇雙傳之女,為旁系血親三親等。李咏華為乙○ ○之配偶李咏菊之姊,為旁系姻親二親等。張添卿為乙○○之兄蘇雙傳之女 蘇秀之配偶,為旁系姻親三親等。陳張水香為乙○○之姊蘇梨花之女,為旁 系血親三親等。黃常超為乙○○之女婿,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以上六人均為 乙○○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是乙○○與其他董事甲○○、蘇秀、 李咏華、張添卿、陳張水香、黃常超六人有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所定三等親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已超過董事總名額十五人之三分之一。依該條規定乙 ○○不得為該董事會董事。被告因而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八九教(二 )字第五六五八四三號先前准予備查之公函,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曲解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按該條係指其中之一董事如與其他董事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時,則不得擔 任董事。而人民團體法理監事之互選與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董事名額之規定 風馬牛不相及,情事全然不同。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董事名額之規定僅屬 行政管理。其目的在於使私立學校健全發展,未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利。 理 由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 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 八條所定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及直系血親之計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九 百七十月條之規定。」 二、原告培元中學因其董事會之董事黃天鶴請辭,乃召開董事會會議,補選原告乙○ ○為董事,經被告予以備查在案。嗣被告發現培元中學董事會所補選之董事即原 告乙○○與其他董事相互間關係,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計 有董事長甲○○與董事張李咏華(係原告乙○○妻子李咏菊之姊妹)、蘇秀、張 添卿(係原告乙○○之姪女、姪女婿)、陳張水香(係原告乙○○外甥女)及黃 常超(係原告乙○○之女婿)等六名,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於 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四六四號函撤銷其先前 准予備查之函,請培元中學董事會確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補選董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董 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所 謂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中每一董事相互間不得排拒任何董 事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相互關係。易言之,每一名董事與其他董事 之間有配偶及三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者,始有本條文 之適用。被告將甲○○、張李咏華、黃常超與張添卿、蘇秀、陳張水香等計入相 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顯係悖離理性解釋相互間之文義云 云。 三、經查原告乙○○係培元中學董事會第十一屆第四次會議所補選產生,該董事會之 董事十五人中,有張李咏華君及甲○○等二人係原告乙○○之配偶李咏菊之姊妹 ,為旁系姻親二親等;蘇秀及張添卿等二人係原告乙○○之兄蘇雙傳之女與女婿 ,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與旁系姻親三親等;陳張水香係原告乙○○之姊蘇梨花之女 ,為旁系血親三親等;黃常超係原告乙○○之女婿為直系姻親一親等,有培元中 學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原告乙○○與其配偶李咏菊、兄蘇雙傳、姊蘇梨花 之戶籍謄本及甲○○、張李咏華、蘇秀、張添卿、陳張水香、黃常超等六人之戶 籍謄本暨原告乙○○與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系統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足證上開張李咏華等六位董事與原告乙○○有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已超過董事總名額十五人之三分之一。依上開規定,乙○○不得為該董事會董 事。原告主張,每一名董事與其他董事之間有配偶及三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者,始有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曲解 該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