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益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益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組合式置物架之固定結構」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一五七八九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益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 字第○九○八九○○二二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開庭行準備 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