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益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組合式置物架之固定結構」向 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 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七八九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益張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智 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二二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一及二是否足以證明其公開時間早於系爭案?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略以:「經查,引證一及二之產品型錄上所標示之 著作權年份為(西元)一九八二年及一九七九年,故其公開發行早於系爭案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日。復查,舉發證據四及六,為舉發證據三上八吋分 隔架及舉發證據五型錄第三十五頁上之產品圖之放大圖,因參加人先將舉發證 據三及五產品圖面放大後,再於其上分別附加標記,故原圖與放大圖有附加標 記位置不同之些微差異,事實上其原圖與放大圖之結構並無不同。所稱舉發證 據四及六分別為舉發證據三及五產品型錄外觀圖片透過電腦掃描修正後列印者 ,‧‧‧。」 ⒉茲就上述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理由之原告疑問點,詳述如下: ⑴引證一及二之產品型錄上所標示之著作權年份為西元一九八二及一九七九年 ,然引證一及二,依照產品型錄隸屬TX著作權之說明書,或者屬於VX著作權 之科技圖形。 ⑵按美國著作權第二次申請註冊之規定,就同一版本而言,若該著作已在美註 冊過,又尚未公開,而在申請第二次著作權之版本又包含了原先所著冊的版 本時,便須填寫前次註冊的相關資料。 ⒊依上述原告提出第二次申請註冊之規定條例,即可看出引證一及二是否具真實 性,如下說明: ⑴引證一: ①引證一前、後封面均設計為舊的置物架,該前、後封面的置物架未設有被 舉發案之護欄,置物層由各桿體組併成,又未設橫桿加以輔助置物層之強 度。 ②引證一第二頁左下方雖標註有公開年份(copyright c1982 Metropolitan Wire Corp),但依該頁的置物層未設有系爭案之護欄,其整體結構與系 爭案不同。況且,引證一第二頁顯示的置物層在乍看之下雖與被舉發案置 物層相同,但經實際比對後,引證一第二頁之置物層未搭配護欄,則當置 放物品時,因未設護欄擋止供物品頂靠,物品會傾倒摔落。 ③引證一第三頁的頁數[3]標示於右下角,與上一頁(第二頁)標示之[2]在 左下角,且第三頁的左下角未標註有公開年份,由此顯見,該第三頁數 [3]係屬當引證一已公開後,有增設說明的圖形而加以裝訂形成,然在裝 訂或印製過程中,只要能依第二頁相同的置物層就予以併組裝訂成冊,以 致使認為第三頁亦與第二頁在同一時間註冊。 ④引證一第八頁之頁數[8]又標示與第二頁[2]相同在左下角,但該第8頁之 左下角仍然未印製有公開年份。因此,引證一第八頁乃在引證一已公開後 ,再次改良之前後封面與及第二、三頁的置物層未設有護欄,其上的物品 易摔落,故將護欄加裝並印製裝訂成冊,以讓人誤認為第八頁亦與第二頁 在同一時間註冊。 ⑤由上述說明,顯見引證一置物層未設護欄,與系爭案置物架整體搭配護欄 ,兩者截然不同;再觀其第三及八頁之證明公開年份是否屬實,令人質疑 。故,懇祈鈞院詳查比對其原委。 ⑵引證二: ①引證二顯示4"Ledge與引證一第八頁顯示的4吋側架與背架為同一版本(圖 形,參照左列圖表),若該引證一在美國申請著作權,又尚未公開,則引 證二的公開年份(copyright c1979 Metropolitan Wire Corp)不可能在 西元一九七九年份公開此著作權的產品型錄上,倘若引證二之公開年份為 真實,則在同一版本之中,需申請第二次著作權之版本時,引證二不可能 先公開,然後再有引證一公開在後。故,引證一及二顯示之產品型錄中, 不是引證一正確的,就是引證二為正確,公開年份未能符合美國著作權第 二次申請註冊之規定。 ②引證二雖在左下角標示公開年份,但該公開年份是顯示在該頁的那一產品 ,無法得知,因此,該引證二的公開年份無法證明 4"Ledge的產品圖形在 西元一九七九年已公開。 ③引證二的第二張的八吋分隔架雖依附在引證二第一張有刊載公開年份之後 ,但在該引證二的第二張左下角未標示出有公開年份的字樣,顯見此張乃 是在第一張公開之後增設印製裝訂成冊,故第二張顯示之八吋分隔架根本 無法證明是否屬實。 ④綜觀上述說明,引證二是否在西元一九七九年已公開,倘若在西元一九七 九年公開的話,則,引證二4"Ledge架子與引證一4吋側架與背架乃為同一 版本,當第二次申請註冊美國著作權,第一次申請的版本尚未公開。故, 引證一及二不可能各別在西元一九八二年及西元一九七九年公開發行;再 者,引證二刊載西元一九八二年是在那一產品出刊以及第二張左下角未標 示有公開年份,引證二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因此,爰懇請鈞院詳加查核 ,以茲證明引證二是否具證據力。 ⑶原舉發證據四及六,為引證二八吋分隔架及舉發證據五型錄第三十五頁上之 產品放大圖,因引證二八吋分隔架雖依附在第一張之後,但由八吋分隔架所 印製的該頁上的產品型錄上未標示公開年份,難以證明該頁上之八吋分隔架 早在西元一九七九年公開發行,則舉發證據四及六的原圖與產品之放大圖, 更難以證明具有屬實性(請同時參照上述提及引證一及二之說明)。 ⒋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二、三之引證一及二產品型錄的公開年份,不可能同時公 開發行(因依照美國著作權法譯文內規定,第二次申請註冊之規定:就同一版 本而言,若該著作已在美註冊過,又尚未公開,而在申請第二次著作權之版本 又包含了原先所著冊的版本,須填寫前次註冊之相關資料),本件且引證一及 二同時具有四吋之側架與背架與4"Ledge架子(為同一版本),在申請第二次 著作權之版本時(諸如引證二在西元一九七九年已公開發行),需在未公開之 情況下,才能申請同一版本的第二次著作權註冊。惟查,引證一在西元一九八 二年又公開發行,顯見引證一及二產品型錄上出現同一版本之四吋側架與背架 與4"Ledge架子;倘若第二次申請美國著作權註冊的話,為何又分別在不同的 年份公開發行呢?再者,引證一前、後封面及第二頁之置物層未具有護欄,其 結構與系爭案不同,而依附在引證一的第三、八頁與引證二之第二頁上均未標 示有公開年份,未能證明同樣在西元一九八二年及一九七九年已公開發行,難 謂「引證一及二公開發行早於系爭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日」。是請鈞 院貴審查委員詳加查核,並能慎重審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適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附件一揭示之美國tx著作權第二次申請註冊之規定「就同一 版本而言,若該著作已在美註冊過,又尚無公開,而在申請第二次著作權之版 本又包含原先所註冊的版本時,便需填寫前次註冊的相關資料」,明確表示係 指就同一版本,若著作於美已註冊,又尚無公開而第二次申請註冊之版本又包 含原先所註冊之版本時,便需填寫前次註冊的相關資料;其先決條件需註冊在 先者尚無公開時。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美國出版之引證一、二刊物,在系 爭案申請時未公開;或提出證據證明引證二(申請美國著作權在先者)在美註 冊,尚無公開時,即以引證一(申請美國著作權時間在引證二之後)為第二次 申請著作權者。又成冊刊物或單張刊物於其封面、封底或內頁之一頁印製標示 申請著作權字樣,代表該成冊之刊物或單張刊物整體之申請著作權之標示,即 可證明為該刊物之公開日期,原告所稱僅於標示有申請著作權之頁張者,可證 明該頁張為公開,而該成冊刊物或單張刊物之其餘頁或反頁未標示有著作權申 請之頁張者,其公開日期無法證明,故原告理由皆不足採。且查被告專利審查 基準一─九─三九頁敘明證據為書證為美國出版之刊物者,參照美國著作權法 第四○一條(b)項標記格式之規定,註明@1996係代表於西元1996年公開之標 示,可證明其係西元1996年出版者。本件美國出版之引證一、二產品型錄上, 皆印製有著作權年份,依上述被告專利審查基準,自可認該等產品型錄於西元 一九八二年及西元一九九七年已公開出版者,而具時間證據能力,非如原告所 稱公開日期無法確認者。 ⒊被告原處分理由(四)已敘明引證一第二、三頁及引證三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 五頁揭示有系爭案之金屬格網置物層「由金屬條交錯焊接,並由四端處焊固一 連接座,該連接座呈中空可供上下套接連接柱於另一置物層之連接座者」之結 構特徵者。引證一第八頁左上方四吋的側架與背架及引證二之四吋架子揭示有 系爭案之護欄「由金屬條環接呈兩上下環狀體併排列,其中上環狀體一側端呈 略向外彎曲狀,下環狀體呈平直狀,組合構成一夾置凹槽狀,另端亦呈倒向設 置,又其縱向間隔處連接數組ㄇ型連接支架,該ㄇ型連接支架底端延伸兩支架 ,其中一支架向外略呈彎曲狀,另一支架呈平直狀,此間既形成一金屬條截面 直徑之落差,而構成一護欄」之結構特徵者。引證一第八頁左下方之分隔架及 引證二之八吋分隔架及引證三第二十八頁、三十五頁及四十頁揭示有系爭專利 中間隔板「由三層金屬條焊固組成,在底端兩側各設置一相互反向ㄈ型嵌合座 ,即形成中間隔板」之結構特徵者。顯見系爭案藉由護欄兩側夾置凹槽狀夾置 連接柱,而ㄇ型連接支架延伸支架恰前後夾置於金屬格網置物層周圍邊框之金 屬條;另中間隔板底端兩側相互反向之ㄈ型嵌合座,恰嵌套於金屬格網置物層 上橫向金屬條,而構成一種組合式置物架固定結構者,皆分別見於上述諸引證 案,僅為該等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附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 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組合式置物架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 包括有金屬格網置物層、護欄及中間隔板組合而成一單元置物層之固定結構,其 特徵在於金屬格網置物層係由金屬條交錯焊接,並由四端處焊固一連接座,該連 接座呈中空可供上下套接連接柱於另一置物層之連接座者;護欄係由金屬條環接 呈兩上下環狀體併排列,其中上環狀體一側端呈略向外彎曲狀,下環狀體呈平直 狀,組合構成一夾置凹槽狀,另端亦呈倒向設置,又其縱向間隔處連接數組ㄇ型 連接支架,該ㄇ型連接支架底端延伸兩支架,其中一支架向外略呈彎曲狀,另一 支架呈平直狀,此間既形成一金屬條截面直徑之落差,而構成一護欄固定結構; 中間隔板係由三層金屬條焊固組成,在底端兩側各設置一相互反向ㄈ型嵌合座, 即形成中間隔板固定結構;藉由上述護欄兩側夾置凹槽狀夾置連接柱,而ㄇ型連 接支架延伸支架恰前後夾置於金屬格網置物層周圍邊框之金屬條;另中間隔板底 端兩側相互反向之ㄈ型嵌合座,恰嵌套於金屬格網置物層上橫向金屬條,而構成 一種組合式置物架固定結構者。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其中引證一為InterMetro 工業公司一九八二年之產品型錄,引證二為一九七九年之單張產品型錄及其八吋 分隔架的放大圖,引證三為ERECTA公司一九九六年之產品型錄及其第三十五頁之 局部放大圖。 三、被告審定認:系爭專利金屬格網置物層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一第二、三頁及引 證三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系爭專利護欄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一第八頁 左上方四吋的側架與背架及引證二之四吋架子。又系爭專利中間隔板之結構特徵 ,已見於引證一第八頁左下方之分隔架、引證二之八吋分隔架及引證三第二十八 頁、三十五頁及四十頁所揭示者。另系爭專利藉由護欄兩側夾置凹槽狀夾置連接 柱,而ㄇ型連接支架延伸支架恰前後夾置於金屬格網置物層周圍邊框之金屬條; 另中間隔板底端兩側相互反向之ㄈ型嵌合座,恰嵌套於金屬格網置物層上橫向金 屬條,而構成一種組合式置物架固定結構者,亦分別見於上述諸引證案,僅為該 等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附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等理由,乃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美國著作權第二次申請註冊之規定,就同一版本而言,若 該著作已在美註冊過,又尚無公開,而在申請第二次著作權之版本又包含原先所 註冊的版本時,便需填寫前次註冊的相關資料;本件引證一第二頁左下方標註有 公開年份,惟第三、八頁之左下角均未標示公開年份,因此該第三、八頁為引證 一公開後,有增設說明之圖形而加以裝訂形成,故該第三、八頁之公開日期令人 質疑,且引證一第二頁置物層未搭配護欄,與系爭案截然不同。又引證二顯示之 四吋架子與引證一第八頁顯示的四吋側架與背架為同一版本,故引證一及二顯示 之產品型錄中,不是引證一正確的,就是引證二為正確,公開年份未能符合美國 著作權第二次申請註冊之規定,引證二雖在左下角標示有公開日期,但該公開日 期是顯示在該頁的那一產品,無法得知,無法證明4"Ledge的產品圖形在西元一 九九七年已公開,且其反面顯示八吋分隔架者未標示公開日期,顯見此反面乃在 其正面公開之後增設印製裝訂成冊,其公開日期無法確認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 五、經查,原告起訴附件一所揭示之美國tx著作權第二次申請註冊之規定:「就同一 版本而言,若該著作已在美註冊過,又尚無公開,而在申請第二次著作權之版本 又包含原先所註冊的版本時,便需填寫前次註冊的相關資料」,係指就同一版本 ,若著作於美已註冊尚無公開,而第二次申請註冊之版本又包含原先所註冊之版 本時,便需填寫前次註冊的相關資料;其前提條件需註冊在先者尚無公開時。惟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美國出版之引證一、二刊物,在系爭案申請前未曾公 開;或提出證據證明引證二在美註冊,尚無公開時,即以引證一為第二次申請著 作權者,自無前揭美國tx著作權第二次申請註冊規定之適用。又成冊刊物或單張 刊物於其封面、封底或內頁之一頁印製標示有申請著作權字樣者,即代表該成冊 之刊物或單張刊物整體之申請著作權之標示,未曾與聞封面、封底及內頁之每一 頁均印製標示有申請著作權字樣者;原告訴稱僅於標示有申請著作權之頁張者, 方為該著作權所及,其餘頁張非該著作權所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非可採取。 本件引證一及二之產品型錄上所標示之著作權年份既為一九八二年及一九七九年 ,顯見其公開發行早於系爭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日。次查,引證一第二 、三頁及引證三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揭示有系爭案之金屬格網置物層「由金 屬條交錯焊接,並由四端處焊固一連接座,該連接座呈中空可供上下套接連接柱 於另一置物層之連接座者」之結構特徵者;引證一第八頁左上方四吋的側架與背 架及引證二之四吋架子揭示有系爭案之護欄「由金屬條環接呈兩上下環狀體併排 列,其中上環狀體一側端呈略向外彎曲狀,下環狀體呈平直狀,組合構成一夾置 凹槽狀,另端亦呈倒向設置,又其縱向間隔處連接數組ㄇ型連接支架,該ㄇ型連 接支架底端延伸兩支架,其中一支架向外略呈彎曲狀,另一支架呈平直狀,此間 既形成一金屬條截面直徑之落差,而構成一護欄」之結構特徵者;引證一第八頁 左下方之分隔架及引證二之八吋分隔架及引證三第二十八頁、三十五頁及四十頁 揭示有系爭專利中間隔板「由三層金屬條焊固組成,在底端兩側各設置一相互反 向ㄈ型嵌合座,即形成中間隔板」之結構特徵者。顯見系爭案藉由護欄兩側夾置 凹槽狀夾置連接柱,而ㄇ型連接支架延伸支架恰前後夾置於金屬格網置物層周圍 邊框之金屬條;另中間隔板底端兩側相互反向之ㄈ型嵌合座,恰嵌套於金屬格網 置物層上橫向金屬條,而構成一種組合式置物架固定結構者,皆分別見於上述諸 引證案,僅為該等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附加,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