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四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路四八 三號開設「豐年商行」(以下稱系爭營業場所),領有基建商字第一八0四八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雜貨、菸酒、食米零售,嗣其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提 供系爭營業場所供訴外人陳世傑設置電子遊戲機「大精彩」(小瑪莉變形體)及 麻將電玩「滿貫大亨」各乙台營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臨檢查獲,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基警分四行字第三七三0號函報被告依法 裁處。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 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基府建商字第一一三八三二號函裁處 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提供場所,否則如再經查獲即 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就系爭營業場所,供訴外人陳世傑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此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明文。惟上揭法條係以 供他人「營業」為其構成要件。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口頭同意訴外人陳世傑以 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將兩台電子遊戲機放置在原告店內倉庫,惟此乃基於人情, 難以當面回絕訴外人陳世傑請託之條件,而暫為口頭承諾,原告自始至終從未 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⒉原告從未曾向訴外人陳世傑收取每月一千元之對價,且原告經思慮後,亦覺店 內放置電子遊戲機之舉實有未妥,即要求訴外人陳世傑將該機台取回,此經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案件偵查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該日臨檢亦查無機台 內有何錢幣或代幣,且無插電使用之情形,顯見原告確因人情壓力而允諾將該 機台置放店內擺放。原告主觀上實無營業之心,且客觀上從未插電營業,原告 有何供他人「營業」之舉?被告因警局臨檢查獲原告店內有二台未曾營業使用 之機台,即率爾為處分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豐年商行臨 檢,發現該商號提供他人於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台營業,移請被告查處,經 查該商號之營業項目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務,故被告認定其現場經營型態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鍰十萬元整,乃將機台所有人依違 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⒉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七一六五號函示(略以 )「非電子遊戲場業以出租營業場所方式,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顯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範疇,當可依同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處罰」。 ⒊原告聲稱機台並未營業使用,然機台所有人陳世傑表示,機台於九十年十月下 旬開始擺放且經原告同意,原告於警方偵訊筆錄亦供稱是於十月中旬供人寄放 ,顯然與其主張內容不符。又原告主張未收取租金部分可能因雙方契約未到期 所致,而就機台內無代幣部分可能剛好被收走,且警方臨檢紀錄表亦明白紀錄 原告確實從事電子遊藝場所之經營,故裁罰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 機營業。」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同條例第二十八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營業場所,領有基建商字第一八0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 項目為雜貨、菸酒、食米零售,嗣其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提供系爭營業場所供訴外 人陳世傑設置電子遊戲機「大精彩」(小瑪莉變形體)及麻將電玩「滿貫大亨」 各乙台,約定租金一個月一千元,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臨檢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外人陳世傑於警訊中之供詞為證, 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臨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電子遊戲機 係置於倉庫,並未插電經營,機台內無代幣或錢幣,一千元也未收取,已經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證人即參與臨檢之警員謝和軒證述上開 電子遊戲機係擺設在系爭場所開放空間內,走道是ㄇ字型,放置於ㄇ字行底部, 去臨檢時走到店裡即可看見,無須由原告開門,並非擺在倉庫,機台是屬於插電 狀況,但螢幕未打開,螢幕開關一按即可打開等語,又依其當庭所繪附卷之上開 電子遊戲機於系爭營業場所之位置圖,上開電子遊戲機是擺設在商品陳列處前之 走道上,足見上開電子遊戲機係擺設在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處,在插電狀況中, 隨時可供不特人玩用,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遊戲機係置於倉庫,並未插電經營云云 ,並不足採。上開電子遊戲機既係擺設在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處,在插電狀況中 ,隨時可供不特人玩用,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系爭營業揚所已處於營業中之 狀況,因而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 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 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提供場所,即無不合 。至原告有無收取到租金一千元,機台內有無代幣或錢幣,並不影響上開電子遊 戲機擺設於系爭營業揚所已處於營業中狀況之認定。另原告所舉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訴外人陳世傑違反電子遊戲場營管理條例案件 ,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依據相關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 定事實之拘束,且該不起訴處分係對訴外人陳世傑是否應受刑事處罰所作之處分 ,與本件原處分對原告所作行政裁罰不同,兩者應各自對事實為認定,原告不得 執該不起訴處分主張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 八條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提供場所,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