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海霸王」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飼料、動物飼料 、家禽飼料、家畜飼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六四二 九號商標。嗣參加人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 八九○八○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行準備程序,命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