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七○六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因雙眼視障,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已於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離職退保,其殘廢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請領之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入九保給字第 六○四一○○七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 起訴願,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請領之規定,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右眼增殖性糖尿病網膜病變併發玻璃體出血,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至 被告指定特定醫院診斷確定,並於十月十四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嗣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均判定「 右眼視力僅剩光感」,已屬右眼殘廢,嗣於台大醫院門診亦診斷「右眼近萎縮 、無光覺左眼視力不良」,亦認為右眼成殘無誤。而此認定右眼成殘之原因則 來自於原右眼增殖性糖尿病併發玻璃體出血而來,並非一時突發成殘。而前揭 發病日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自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保之前,自屬保險效 力存續期間所生事故,被告自應給付,其核定及審議均有違誤,請將被告重為 核定准為給付,以保障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 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 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 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 普通傷病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 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 查者,附X光照片。」「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 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另「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 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 ,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 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 ,請查照辦理。」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 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 號函釋明有案。 ⒉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據其檢附光田綜合 醫院大甲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開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 略,原告因右眼絕對性青光眼,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至該院初診,殘廢近因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殘廢詳況為:右眼視力矯正前後 均為無光感;左眼視力矯正前為數手指十公分,且無法矯正。另原告於八十七 年九月七日由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後,於同年十月九日申報退保 。是被告乃以其於審定成殘當時已退保,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定成殘時已 逾退保後一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否准所 請之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稱其發病日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係在退保(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前 ,自屬保險效力存續期間所生之事故等語云云。惟據首揭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 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殘廢診斷書等 。被告於審核原告之殘廢給付時,係以所檢附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依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保後,即 未再加保,並於退保後始審定咸殘,是所患顯係退保後所發生之事故,不符前 揭之請領條件。又縱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曾因該病就診,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審定成殘,離退保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亦已逾前揭條例第二十條之 一年內仍得請領之規定。是原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 ,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 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 病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 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 之日。」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所分別明定 。另「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 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 或死亡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 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請查照辦理。」復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及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在案,核與法律規定無違, 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檢據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雙眼視障為由, 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離職退保,其殘廢係屬退保後發生,且其審定成殘已逾退保後一年,不符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請領之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入九保 給字第六○四一○○七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 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由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後,於同年十月 九日即申報退保,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次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檢據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 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該殘廢診斷書明載審定成殘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有 該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定成殘時業已退保, 且已逾退保日一年,不符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 ,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發病日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保之前,應屬 保險效力存續期間所生之事故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殘廢診斷書等。被告於審 核原告之殘廢給付時,以原告所檢附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依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並於 退保後始審定咸殘,是所患顯係退保後所發生之事故,不符前揭之請領條件,要 無疑義,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已發病成殘之證據以佐其實; ,另查縱使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曾因該病就診,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經審 定成殘,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保日期亦已逾前揭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年內仍得請 領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保,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定成殘,同年六 月五日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被告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審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 告依其所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