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二六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新台幣(下同 )二四六、九三六、九六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三四七、七九二、六七0元,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八、八六六、三五六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虧損一0 九、七二二、0六六元,又本期帳列股利收入一八二、六四六、六一一元。被告 初查核定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六、九 一九、九0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一、五00、000元究屬可明確歸屬於董、監事酬勞收入之費 用,抑屬免稅項目下投資收益之費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 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在案。營業費用中有「可合 理明確歸屬者」,自應列為課稅收入之費用而無須分擔為免稅項目之費用。 ⒉原告由被投資公司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井公司)選任為董、監 事,即派陳慶煌等四人專任被投資公司之董、監事。陳慶煌等四人於原告公司 未領取其他薪資,故其所支領之薪資即被投資公司所發放之董、監事酬勞一、 五00、000元,顯為明確可歸屬於原告董、監事酬勞收入之費用,應先予 減除再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不應再分擔於投資收益之費用。又原 告有轉投資業務,係為獲取投資收益,而投資收益係按持有被投資公司股份比 例取得,原告並不必然可擔任轉投資事業之董、監事職務,且若未擔任轉投資 公司之董、監事,亦不影響原告取得之投資收益,訴願及復查決定以原告法人 代表之職務,係代表原告經營轉投資公司,獲取投資收益,認陳慶煌等人之薪 資為可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顯然有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 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 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在案。 ⒉原告本(八十七年度)期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四六、九三六、九六0元, 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三四七、七九二、六七0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八、 八六六、三五六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為虧損一0九、七二二、0六六元。 又本期帳列股利收入一八二、六四六、六一一元。被告除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比例核定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九、七 二五、七六0元,並另核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項下 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七、一九四、一四一元{計算式:(營業費用8、 175、026元+利息支出8、804、303元×〔投資收益182、6 46、611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46、936、960元+投資收益 182、646、611+董監事酬勞1、500、000元)=7、194 、141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期薪資支出中一、五00、000元,係支 付委派於轉投資公司之三井公司擔任董監事職務之專任法人代表陳慶煌等四人 之酬勞金,為可直接歸屬於原告由三井公司領取董監事酬勞收入之費用,應先 予減除再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 以,查原告本期申報投資收益中包括投資三井公司收益二五、四00、000 元,原告支付專任於轉投資三井公司擔任代表原告之董監事之薪資,因該法人 代表之職務係在代表原告經營轉投資公司以獲取投資收益,則系爭薪資支出係 可直接歸屬三井公司投資之費用,經重新核算,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 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六、九二五、一五一元{計算式:〔(營業 費用8、175、026元-可直接歸屬薪資支出1、500、000元)+ 利息支出8、804、303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46、936、9 60元+投資收益182、646、611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46、 936、960元+投資收益182、646、611元+董監事酬勞1、5 00、000元))+可直接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1、500、000元=1 6、925、151元〕〕,與初查核定之一六、九一九、九0一元相較為高 ,惟依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益於請求救濟之決定之法理,復查決定乃仍維持 原核定。至原告所稱專任人員擔任投資公司代表,由原告支付酬勞即薪資應可 直接歸屬於列報董監事酬勞收入之費用乙節,查投資之目的旨在獲取投資收益 ,其法人代表之薪資支出應歸屬投資收益已如前述,是所訴核不足為採,遂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綜上 ,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 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 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四六、九三六、九六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三四 七、七九二、六七0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八、八六六、三五六元,證券 交易免稅所得額為虧損一0九、七二二、0六六元,又本期帳列股利收入一八二 、六四六、六一一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本期薪資支出中之一、五00、000元係支付委派於 轉投資公司三井公司擔任董、監事職務之專任法人代表陳慶煌等四人之酬勞金, 為可直接歸屬於原告由三井公司領取董監事酬勞收入之費用,應先予減除再計算 免稅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云云。經查陳慶煌等四人係受僱於原告,渠等職務雖 係代表原告至轉投資公司即三井公司參與公司之經營,惟以原告所自承陳慶煌等 四人係專任於三井公司擔任董、監事,未於原告公司擔任他職,亦未領取其他薪 資等情觀之,陳慶煌等四人所提供勞務之行為百分之一百顯係從事在轉投資公司 三井公司,應可確定。第以原告派員參與轉投資公司三井公司之經營旨在獲取投 資收益,屬免稅科目之行為,依稅目分類,投資收益屬免稅項目,其相關收入如 股利、股息收入、盈餘分配、董監事酬勞收入等項免稅,其相關支出之費用亦屬 免稅項目範疇,是原告所支付予陳慶煌等四人之薪資支出費用,因係屬全額支付 渠等於免稅項目之勞務之對價,自屬免稅項目之範圍,從而該筆支出自應列於免 稅項目下投資收益之費用,足堪認定。又陳慶煌等四人在三井公司所從事之勞務 即執行轉投資公司之業務經營,屬免稅項目之工作,既與原告公司原有所有之應 稅項目之勞務完全無關,則原告在免稅項目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即系爭支付陳慶 煌等四人之薪資一、五00、000元,因其所服勞務與原告本公司所有之應稅 營業收入無關,非為應稅項目所為貢獻,自不可能列在應稅項目應稅收入之相關 費用,此與系爭薪資支出來源究係來自會計科目上之現金收入抑銀行存款抑其他 科目無涉,故被告原查時按應稅科目、免稅科目區分,認系爭支出之相關收入免 稅,其相關之薪資支出費用亦不能列報而予以剔除,依前述實質課稅原則,尚非 無據。至原告所稱系爭一、五00、000元係屬可明確歸屬於董、監事酬勞收 入之費用一節,經查三井公司支付董監事酬勞予原告,於會計科目上,三井公司 係列為董、監事酬勞收入之費用,原告因將該筆金額悉數直接給付予陳慶煌等四 人,供作渠等薪資,性質上自為薪資支出費用無疑,斷無列為董監事酬勞收入之 費用可言,原告所稱與會計原理原則相悖,殊無可取。本件復查定以系爭薪資支 出係可直接歸屬三井公司投資之費用,經重新核算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 收益分攤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結果,因金額較原查所為處分為高,依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其等理由雖尚欠妥當,但結論與本 院並無不同。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所持理由與本院雖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