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一三三一三號(案號:第八九一○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金達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 CARD READER KDR-1480一批(下稱系爭貨 物)(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一七一/一二八六七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 ,稅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完 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二五元,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放行。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申報稅則及產地可疑,查核結果 認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均為WITHOUT COVER,屬未完成品,但具有完成品之 主要特性,應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 屬稅則,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且產地係中國大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亦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 行為,被告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八丁字第六一四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處原告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一一、六五○元,並追徵進口稅捐一、七九九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 六○四五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一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物是否應列稅則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系 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本件是否業經核定,原告無庸補繳稅款?原告是否有虛 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系爭貨物現經公告准許輸入,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循往例辦理,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八四七三‧三○.一○.九○ -五號,被告不應任意改列: ⑴原告為POS系統與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商,自八十四年起即向韓國製造商KDE 公司進口其所生產之KDR序列磁性感應模組零件,且因係優良廠商,故進口 貨物,經主管機關核准報關作業得以Cl方式(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通關。茲因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報關進口由韓國製造商KDE公司生產之系爭 貨物,該貨物並不具單獨使用之功能,故原告仍援以往Cl方式通關均將該等 貨物以為零件,而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申報, 亦即此次與韓國製造商之交易及報關程序,均循往例辦理。而被告自上開貨 物放行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二個月內之期間,均未曾通知原告就該 等貨物應補稅款,足徵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業經核定,豈能於嗣後徒以所 謂依書面審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貿(八八)一發 字第○○四○四號函之見解,逕將上開業經核定之稅則號別重為歸列。 ⑵況查,參諸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海關對於進 口貨品之稅則歸列,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 變更具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及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海關核定稅則 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記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 年歸列之稅則不適當:擬變更具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先報 部核定。:::」等函釋意旨,益明原告進口系爭類似型號貨物,申報稅則 既皆循往例,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歸列之稅則,應先報部核定,始為合法, 未報部核定前,不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遑論系爭貨品僅具零件之特性, 與屬成品之磁性閱讀機有別,要不能祇因依書面審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 見解即遽然認定之。 ⑶甚且,揆諸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八八二○二○四五 二號令所發布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條之規定 ,可悉對於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歸列,需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寫申請書,並 檢附原廠型錄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嗣如因稅則分類見解變更,需變 更原預先歸類之稅則號別時,海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今原告就 系爭貨物之進口,仍按前例以零件稅則申報,縱然嗣後被告就稅則分類之見 解生有變更,又豈能於貨物放行後,再為稅則號別之重為歸列。 ⑷綜上所述,是明系爭貨物如視為零件,即其稅則號別屬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九號,則姑不論是否屬大陸產製,均非禁止輸入之產品。然今 祇因被告逕重新歸列稅則號別,並佐以所謂原告之賣方所出具之P/I交易文 件,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加以該等貨物之稅則號別視為「磁性 或光學閱讀機」項下,因非屬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貨物,進而認定原告 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豈能令人心服。 ⒉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係依報關手冊所載規定辦理,而被告並未依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標準為判斷: ⑴經查,被告認定原告報運貨物而有虛報出口產地行為,縱無故意,難謂無過 失云云,所想之理由無非以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然成交文件(即系爭 貨物之P/I填有產地貨物產地ORIGIN:「P.R.CHINA」)不符,以及原廠商賣 方嗣後出具「LETTER OF DECLARATION」二項文件為據。 ⑵惟「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基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標準之規 定辦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以左列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 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亦為同標準第二條所規定。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自應先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判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方足謂原告發票所載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但 原處分只以上述二紙文件,遽為「進口貨務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之認定。且縱 依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亦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R系列產品( 如KDR-l00O,KPR-1800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尚無從據 此認定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況上開標準規定之檢驗,尚須符 合同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而由上開聲明文件觀之,亦無法確認系爭 貨物已符合第三條有關「完全生產貨品」規定及第四條有關「實質轉型」規 定之意義,原處分顯有未適用上開標準規定之違法。 ⑶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填報說明26所載:「生產國別」⑴ 載明:「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 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此外,從標記上亦可獲悉,如MADE IN JAPAN ,應填JAPAN JP-。」,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記 載,依報關手冊之規定,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CE,簡稱C/I),並參照載貨清單(PACKING LIST,簡稱P/L)記載為 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I及P/L上之原產地均載明「H.K.(香港)」 ,是以,原告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 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基此,原告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理,根據商業發 票為填寫,於報關程序上,自難謂有「虛報」情事。且業者如不按報關手冊 申報貨物進口,系爭零件勢必無法順利進口,是則報關手冊具有一定之規制 上效力。 ⑷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 因此,倘僅以非正式之P/I交易文件上原廠商不具任何意義所記載原產地一 項,即課予原告有極高之注意義務,即必須注意是否填有大陸產製,且認為 原告負有向原廠商查證是否屬實之義務,豈合於常情之有。蓋國際貿易上, P/I僅係出貨廠商將貨品基本資料告知訂貨商之文件,僅供買賣交易雙方往 來之參考,其內容未必正確,而依交易習慣,均僅藉由P/I大致確認雙方買 賣標的、價格及出貨(運送)日期,再持P/I至銀行開信用狀而已。P/I文件 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上所規定應作為申報之 憑據者。因此,本件雙方確定成為買賣標的者,均以商業發票所載為準,故 於進口報關程序,原告即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香港」為申報,又何來違誤 之情。 ⒊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應屬零件,即應歸類之稅則號別為八四七三.三○.一○ .九○-五號: ⑴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KDR系列),應屬零件,適用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即系爭KDR之模組,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僅能 視為POS系列產品之零組件而已,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才得成為成品之磁卡 閱讀機。至磁卡閱讀機之組成包括:上蓋、KDR系列感應模組、PC板、下蓋 及CABLE等零件。因而,於功能上,系爭進口產品僅屬磁性閱讀機之零件, 應歸類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項下,非組裝成之磁 性閱讀機成品(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可比,而 依海關進口稅則項下,系爭貨物既屬零件,並非禁止輸入之產品。 ⑵其次,再訴願決定謂,依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對稅則八四七 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 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之意旨。然細繹海關進口稅則八 四七一節所列,除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二一○.○○-九號之磁性 或光學閱讀機外,倘包括如輸入資料處理機之資料登錄設備:刷卡鐘、打卡 機、驗卡機小第八四七一.九○.四○.○○-七號)等商品。如上所述, 本KDR產品尚應用於驗卡機、刷卡鐘等,倘依再訴願決定之解釋,僅一KDR零 組件即如此歸類,則含有KDR零組件之驗卡機、刷卡鐘等,甚至屬其他項下 之所有裝置KDR之應用成品,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而應依第八四七一 .九○.二一○.○○-九號稅則歸類,而生不合理之結果? ⑶今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成品,須按成品「磁性閱讀機」之稅則號別申報關稅 ,惟並未提出理由,亦未通知原告,遑論原告自始均以零件進行申報關稅, 直至八十七年間有八件報單(含系爭報單)遭被告查獲更改稅則號別,嗣後 原告即以被告所認定的成品稅則號別申報關稅,惟並不意謂同意被告之觀點 ,只是為了營運上的需要而遵循被告所認定之稅則號別而已。 ⒋原告主觀上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或任何過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及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⑴按行政罰乃係對人民之制裁,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亦即,行為之處罰,除客觀行為外,亦需考慮其主觀要件,此為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及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所闡明。惟細譯上開解釋之意旨,係在強調 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主觀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 並無片面排除立法者得就,行政罰之主觀要件加以設定之固有權能,假設立 法機關對於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已有明顯規定,行政機關或法院於具體適用該 項法律時,在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即應尊重立法者之原意。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其處罰僅就 行為人具有故意時才得科以罰鍰,職是,前開處罰規定之處罰型態「私運」 、「虛報」、「逃避管制」、「繳驗偽造」等,即其責任條件是以處罰故意 為必要。今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即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惟上開規定 之「虛報產地」,既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不及於過失,且 該規定尚以「涉及逃避管制規定」為結果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 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二要件,均有認識,才 足以構成,故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管制規 定已有認識而仍予申報之主觀上意圖,才屬適法。 ⑶退言之,原告所憑之P/I文件,係屬要約文件,並非原產地證明文件,且依 原告以往自行歸列稅則之慣例,均以系爭貨物為零件,於該零件稅則項下之 產品,並非屬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至於系爭貨物應列屬禁止進口之大陸 物品,係原告於行為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經濟部國貿局作成函示後 方得知,此一函示於原告行為時並不存在,顯然原告於行為時,並無就該貨 物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被告所言,認為於原告行為前被告早已告知,並 非事實。 ⑷從而,本件被告所憑者,為非契約必要之點之P/I文件,縱以此即足認定原 告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難謂無過失,然充其量亦僅生 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第四款規定之問題,應視情節輕重論 處之,惟被告竟逕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處分, 被告以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卻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已知悉系爭 貨物屬禁止進口貨物之認識,即逕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自 有違誤。 ⑸再退步言之,原告進口系爭零件,縱與被告對於稅則歸類見解歧異而致生違 反管制規定之結果,亦非可歸責。蓋本件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前,自八十四 年開始進口KDR序列產品,均將之歸列為第八四七三節下之零件稅則而申報 進口相同序列貨物達十數筆之多,未曾被認有違規行為。而依關稅法第五條 之一「先放後核」規定進口者,倘對稅則歸列見解有歧異,同規定並無明文 應先請求何機關釋疑或核定後再予通關,其意無非委由業者自行歸列申報, 如歸列有誤,亦僅屬依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經 有權機關核定後,更正歸列之稅則號別而有補稅或沒入之問題。基此,被告 縱將之歸列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亦 純係對於稅則歸列解釋之歧異,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前,權責機關既未曾就 系爭產品作成應歸列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或光學閱 讀機之核定,原告基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自行以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五號之零件稅則申報,自無義務之違反而得認有逃避管制之情 事。 ⒌末查,姑不論被告機關認定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八四七一‧九○‧三○-○○- 九之磁性閱讀機項下要否生有違誤。然經濟部國貿局業於今年二月十五日公告 開放「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大陸物品准予 進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 優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即明本件應予免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暨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 「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 機係行為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 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限為六個月,且係指所申報貨物 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按「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海 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到貨為中國大 陸所產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於 法並無不合。又查原告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 報與本案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 ○○三六七號)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 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二.一%經電腦核定C3( 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三.八%課徵在案, 實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 罰。原告本件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辯 稱循往例辦理,顯與事實不符。 ⒊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 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型 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 .九○-五號,行為時稅率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 經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 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 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原告本件系爭貨物 ,未依上開更正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辯稱循往例辦理,顯與事 實不符。 ⒋查上開財政部函,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 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 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如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及行 之多年歸列之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以歸列分類,致與進口人發生爭議時,應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被告並無本 件系爭貨物或同類貨物,經被告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以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之紀錄。而原告在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前,曾進口一 批與本件相同或同類之貨物,原申報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 號,經被告依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電腦稅則查詢檔T-2 0序號:84-0163)改 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九.三○號(即行為時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 號不符),即未報請財政部核示。又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八七 二○四七五五七號函,對上開財政部台財關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之執行 原則補充說明,對原歸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符合下列三原則者: ⑴適用範圍⑵整體性⑶延續性,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 則號別,並辦理補稅。本件系爭貨物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自無須報請財政部 核示。 ⒌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PROFORMA INVOICE)即為 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 (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本 件原告持P/I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 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 發票 (COMMERCE INVOICE),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 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 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 )P/I為準。原告辯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 符。至於原產地認定一節,當被告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香港 」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不符時,即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 ,原告則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作為答復。該 LETTER OF DECLARATION載明:「...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 (EX.;KDR-1000,KPR-1800 SERIES AND ET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NER TECH CORP.,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KDEI; KDE INTERNATIONAL LTD.,...SHENZHEN CITY,P.R.CHINA)...」其中文意旨 為:「...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KPR-1800 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台 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韓國賣方所出具之聲明書「 LETTER OF DECLARATION」係針對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所稱 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本件系爭進口 貨物,被告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P.R. 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 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 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 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貨品原 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關如 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 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定並無不合。 ⒍查上開報關手冊既已規定,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則系爭 貨物係向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貨,理應申報中國大陸而非香港,原告為何申報香 港?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係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 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而該自動化實施辦法又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之 三規定訂定。換言之,「報關手冊」之母法為行為時關稅法,故「報關手冊」 所規定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 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行為時關稅法第九 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 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 定,豈非具文。本件原告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屬虛報,被告依 上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報運進 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論處 ,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顯然對「報關手冊」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有所誤解。 ⒎查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首要,故當事 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 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 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本件P/I經買方接受,即成為成交文 件,已確定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對交易標的(包括產地)有所爭執時應以P/I 為準及報單之申報應依實際進口貨物據實申報亦如前述。又本件交易之賣方已 出具「LETTER OF DECLARATION」承認提供給原告之標的物係來自中國大陸深 圳工廠,與P/I所載條件一致。原告主張「/::非下式之P/I交易文件上原廠 商不具任何意義:::」云云,顯與國際貿易習慣及實務不符,亦無法律依據 。 ⒏查系爭貨物係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對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 言,在一般商場上稱其為零件容或有之,惟在稅則分類上,則屬一○○○序列 磁性閱讀機,依原告提供之型錄所載其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表示WITHOUT COVER,型號KDR-1XX1者, 表示WITH 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KDR-1 000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 SWIPE 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ED DATA FROM MAGNETIC STRIPES 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LS,RCL,AND RDT. (CLS:CARD LOADING SIGNAL, RCL:READ CLOCK,RDT:READ PULES )」其意思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 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CLS、RCL及RDT 三種電流信號。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章註七規定:「具有一種以上用 途之機器,為分類目的視其主要用途為唯一用途。...」,參據「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 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 電脈衝。」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與上開註解相符。被告依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 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 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 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 於法並無不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 MODULE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 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 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 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換言之,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 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 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就無原告所主張歸入 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適用,原告顯然不諳稅則分 類規定所致。 ⒐原告以刷卡鐘、驗卡機、自動櫃員機等因內含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而誤認為 具有磁性閱讀機之主要特性,以致產生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 歸入磁性閱讀機稅則號別之錯誤聯想,顯係不諳稅則分類所致。因為刷卡鐘的 主要特性為時鐘裝置;驗卡機、自動櫃員機的主要特性為具有資料處理或電子 式計算和記錄保存能力的裝置(系爭貨物無上述裝置,不得視為具有刷卡鐘、 驗卡機、自動櫃員機之主要特性),自不得歸入磁性閱讀機之稅則號別。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由廖乾順變更為朱恩烈,此有財政部關稅 總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總局人字第九一一○五四四二號函附卷可按,茲由朱 恩烈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 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僅能視為POS系列產品之零組件,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才 得成為成品之磁卡閱讀機,原告乃依循往例辦理,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為第 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完稅價格一○ 五、八二五元,並經被告核准放行。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歸列之稅則,應先報財 政部核定,不應任意改列,是系爭貨物不論是否屬大陸產製,均非禁止輸入之產 品。且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係依報關手冊規定,以商業發票所載為準 ,係被告不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為判斷。原告主觀上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 或過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 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對各種自動資料處 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稱其為零件容或有之,惟在稅則分類上,則屬一○○○ 序列磁性閱讀機,稅則號別應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系爭貨 物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行為時未經 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 事,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 :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第四 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是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 、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或有其他違法行為如虛報所 運貨物產地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應追徵 其所漏之稅款。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 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查商品列號「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於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始由經濟部經貿字第○九一○二六○一六四○號公告准許輸入, 此有大陸物品輸入規定公告在卷可證,於公告以前,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亦 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該商品列號「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 閱讀機」,如屬大陸物品,係管制進口物品一節,堪以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 於系爭貨物是否應列稅則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 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本件是否視為業經核定,不容被告要求原告補繳稅款 ?原告是否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系爭貨物現經公告准許輸入, 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經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 或光學閱讀機」。再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類、章 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 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 辦理」「 (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 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 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 (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 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海關進口稅則定有解釋準 則。查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KDR-1000 SERIES型錄所載,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表示WITHOUT COVER,型號KDR-1XX1者,表示WITH 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KDR-1000 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 SWIPE 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ED DATA FROM MAGNETIC STRIPES 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LS,RCL,AND RDT. (CLS:CARD LOADING SIGNAL, RCL:READ CLOCK,RDT:READ PULES )」其中譯略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 )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 碼成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海關 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 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系爭貨物於貨名、 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均與上開註解相符。依上開之規定,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入 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即使屬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者)依上 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則已 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自應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 -五號,無足採信。 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為必要,故當事人 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 成立之前,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 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原告主張原產地之記載,非原告所得過問,昧 於常情,不足採信。而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 文件,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 ,均應就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向對方討價還價,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P \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惟本件原告已持P\ I向中國農民銀行結購外匯,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報告書在原處分 卷可稽,即表示原告已接受該P/I之交易條件,而成為成交文件。因此,經過買 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 (包括產地)有所爭議,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而非原告所稱 以商業發票為準,是原告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因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 為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貨物,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 云云,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再查關於系爭貨物,其發票固載明產地為 「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不符,惟據原告所提供 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記載:「....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 (EX.;KDR-1000,KPR - 1800 SERIES AND ET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NER TECH CORP., 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KDEI;KDE INTERNATIONAL LTD.,...SHENZHEN CITY, P.R.CHINA). ..」,其中文意旨為:「...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 列、KP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 )提供給台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綜合P\I、韓國賣方出 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型錄、藍圖說明書、商業發票、開狀 \匯款申請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據以認定系爭貨物 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 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 。」以及關稅法第七條:「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法第七 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一、按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 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書。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如 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其申請書。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查驗放行時所憑之 有關證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證件。」,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 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 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 發票簿。」等規定,要無不合。 ㈢再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 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 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品除特定 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 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 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 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 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 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 零件);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 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是被告依上開標準認 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㈣復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 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所稱 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 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依本法規定應 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 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復規定有五年 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 :「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該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 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況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告乃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八丁字第六一四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追 徵所漏進口稅,既未逾前揭六個月期限,更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 之追徵或處罰期限。且本件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實據,因涉及管制不 得輸入而應予沒入處分之大陸貨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被告爰於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涉案貨物已由 原告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情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 七月一日改制以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課稅核定業已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稅則或要求原告補繳稅款 一節,洵屬誤解,委無可採。 ㈤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曾向被告報運與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其報 單號碼為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報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 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 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而為被告所屬進口組改 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 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原告並已完成補稅在案(因當時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 體證據,被告並未予以處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之代表人及承辦職員 實已明知系爭貨物應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 閱讀機申報。再本件韓國賣方出具之報價單(P\I)既經原告接受,已為成交 文件,P\I除載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外,其第一項並記載:「 ORIGIN: P.R. CHINA」,已如前述,是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為原告之代 表人及承辦職員所明知。 ㈥復按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 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亦係指誠 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 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 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貨物通關 自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係規定:「⑴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 『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 .』,其意係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 境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則指商業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 物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原告所為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而為一節,無足 採信。 ㈦再系爭貨物於行為時,如係大陸物品則屬管制物品,亦經前述,原告之代表人及 承辦職員仍向被告報運進口,並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虛報產地為香港 ,係有意逃避上開之管制,原告之代表人及承辦職員之故意堪以認定。又按法人 在我國現行行政罰體系下,得為行政罰之主體(行政刑罰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 討論),此為學說及實務所普遍接受之觀念。而法人責任之認定,亦向來認為應 附從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之行為以為判斷,易言之,對於法人責任條件即 故意、過失非無要求,而係以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之故意、過失,視為 法人之故意、過失。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及承辦職員之故意既已認定,則原告之 故意,亦堪以認定。 ㈧按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 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亦係指誠實 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 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 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 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貨物通關自 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係規定:「⑴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 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 』,其意係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境 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則指商業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物 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因此,該報關手冊並無原告所稱係根據韓國公 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並參照載貨清單記載為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I 及P/L上之原產地均載明「H.K.(香港)」,是以,原告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 「中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諸關於構成要件不該當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原告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一一、 六五○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七九九元之原處 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㈩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均明文揭 櫫「從新從輕原則」,法務部所草擬之「行政罰法草案」於第五條亦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從新從輕原 則」已為現行行政罰體系普遍接受之觀念,不因行政罰法尚未完成立法而不適用 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百零三號解釋理由書:「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 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 ,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 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可知涉技術性及有關構成要件事實概念之規定 ,如懲治走私條例中所稱之管制物品之規定,其內容在界定法定構成要件相關事 實之內容,而非在填充處罰構成要件,因此並無變更行為不法之內容,故此種公 告之變更,僅屬法律基礎事實、認定程度、技術事項之變更,屬刑罰或行政罰內 容以外之變更。查本件被告商品列號「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 光學閱讀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由經濟部經貿字第○九一○二六○一六四○號 公告准許輸入,此有大陸物品輸入規定公告在卷可證,而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變更,依前揭之說 明,經濟部所為准許輸入之公告,僅涉事實變更,尚無法律變更「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同旨參照),原告所 為免罰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