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 原告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兼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統記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0三六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旺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軟糖、茶糖、薑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四四六四八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諸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之審定為撤銷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主張聲明及陳述如被告。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外觀上、觀念上、讀音上,有一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為近似之商標,此亦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所持見解。而商標主要部分之認定係以商標之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分而言。系爭商標「旺燒」完全引用原告註冊所有之「旺旺」、「雪燒」及「果燒」商標之字聯串合而成,且系爭商標之「旺」及「燒」字在外觀上與原告之商標極為相近,亦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出品品質保證之商品系列而購買,該混同誤認之情形即為近似之商標圖樣,應屬無疑。
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關於軟糖,茶糖、薑糖、飴糖...、米果、巧果、月餅、桃酥、煎餅、蝦餅、脆餅、羊羹、烤餅、甜餅、捲餅、沙其瑪、綠豆糕、蘇打餅、餅乾等商品,與原告「旺旺」、「雪燒」及「果燒」等據以異議商標之軟糖、口香糖、米果、巧果、餅乾、捲心餅、穀製點心片等商品相同,因此消費大眾對於該產品來源即有發生混淆之虞,從而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下,被告不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予以核駁,實於法有違。
三、原告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其商標,不但依法申請註冊並領有註冊證,並投入相當之財力、物力、人力創造高品質之商品以符合消費者所需,況且原告的產品旺旺仙貝、雪燒海苔米果、旺旺法式煎捲早在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八十八年上市,該等商品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銷售量達四一0六四七箱及五五三三三八箱,營業額高達每年均高達新台幣二億多元。今系爭商標使用原告所有商標中之「旺」字及「燒」字旨在混淆消費者的認知,誤認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為原告的系列產品而購買之,已違反商標法對商標註冊人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不當,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
二、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四六四八號「旺燒」商標圖樣固係由中文「旺」字與「燒」字所構成,惟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一三八八號「旺旺」、註冊第五五二五六○號「雪燒」、註冊第七五九○九六號「菓燒」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中文所呈現之字形、字音、字義各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在外觀上或觀念、讀音方面均應足資區別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固即為近似之商標,然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如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則應就各部分觀察,並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此有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項及第五項可參。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九四四六四八號「旺燒」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旺燒」兩字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一三八八號「旺旺」、註冊第五五二五六○號「雪燒」及註冊第七五九○九六號「菓燒」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整體所呈現之字形、字音、字義各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在外觀上或觀念、讀音方面均應足資區別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訴稱兩者商標外觀近似,有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之系列產品而購買之虞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主張理由及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四六四八號「旺燒」商標圖樣固係由中文「旺」字與「燒」字所構成,惟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一三八八號「旺旺」、註冊第五五二五六○號「雪燒」、註冊第七五九○九六號「菓燒」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中文所呈現之字形、字音、字義各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不論在外觀上或觀念、讀音方面均應足資區別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之「燒」字是食品上通常使用之文字,識別性較弱云云,尚屬無據,其主張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是「旺」字,則係割裂觀察,違背通體觀察原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尚無首揭條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