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 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 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 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 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尚非行政訴 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檢舉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被檢舉人)計有會 員型式七種,計有軍團會員、永久會員、普通會員、特別個人會員、特別團體會 員(四張會員證,一張記名,三張不記名)、眷屬會員及普通團體會員,被檢舉 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元月起獨對特別團體無記名會員訂定不同收費標準, 收取過高果嶺費,並對會員證轉讓收取高額過戶費,顯失交易公平,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嫌,詎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公壹字第八九一 三八○九〡○○六號函復原告,復函主旨明載:「關於台端檢舉台北高爾夫球俱 樂部對會員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以及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涉嫌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業經本會九十年五月三日第四九五次委員會議決議, 復請查照。」(下稱系爭復函)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係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被告應限期 命被檢舉人對會員差別收費行為改正為收取同額擊球果嶺費並在作業成本必要額 度內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云云。 三、按本件姑不論檢舉人究係原告公司或原告之代表人個人,檢舉人均係依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表 明不處分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 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