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陳定南 己○○ 張佩珍 庚○○ 右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 審判事務,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 ,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年度裁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陳定南、張佩珍督導不嚴、縱容所屬;被 告己○○瀆職,涉嫌圖利他人或勾結不肖分子圖利時間侵佔他人金錢、土地,違 反司法公正公平原則,本案應再深入調查、嚴辦,還原告一個公道;嗣又補稱被 告己○○、庚○○蓄意圖利他人拍賣乙○○、甲○○花蓮縣秀林鄉二筆土地,並 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等語,核其係屬行政監督或刑事事件,不屬本院職掌範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