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 告 醒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慶山(會計師) 複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吳紹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原核定免稅 所得(含出售有價證券損益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為虧損新台幣(下同) 一五、八四二、三0六元,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證券交易損失六、000元 ,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投資收益應否分攤營業費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 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係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 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 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 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 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紙,而非用以 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準此,原告就此投資收益既僅 為傳送給個人股東之導管,自與營利事業之營業活動無關,則被告強令該筆收 益分攤營業費用,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有違。 ⒉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九三號解釋:「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 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 立為宜。」被告強令屬於「非營業收入」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 並無法律基礎,且與所得稅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 ①查「投資收益」本屬「非營業收入」,可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 知書中,有關「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舊法)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無論該營利事業是否以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為專業,皆係列載於「非 營業收益(入)」項下等情可資證明。 ②所謂「營業費用」係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其附屬業務所生之損費。倘係經營 本業及其附屬業務以外之損費,則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不得列 支於營業費用項下。「投資收益」既屬「非營業收入」已如前述,則為產生 該筆「非營業收入」而有任何損費之支出,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於所得稅申報時,自應列支於非營業損費項下,而絕非列支於營業費用 項下。 ③按持有長期投資之股票與營業費用之發生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八十八年 度之投資收益八三、四六七、六五一元主要係源於聯達投資所獲配之現金股 利七二、0八七、二五一元以及騰達投資之現金股利一、九七四、0七七元 ,然系爭股票乃長期投資之股票,為申請人以往年度所購入或獲配之股票股 利累積而成,由本年度長期投資明細表中,此二公司期初與期末之持股數並 無變動可證。準此,該等現金股利之取得與本年度營業費用之支出完全無關 ,強令該筆收入分攤營業費用與經濟實質不符,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此亦 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二0號所強調。 ⒊倘被告認性質為「非營業收入」項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則基 於租稅公平原則,同屬於「非營業收入」項之「利息收入」似亦應分攤「營業 費用」,原告當年度應稅之利息收入七三三、0五八元(包括應收關係人款息 六二一、一一九元及銀行存款息一一一、九三九元),被告原查於計算所謂之 「投資收益免稅所得分攤不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比率」時,自應比照調整,方 屬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八十八年度原申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 損一五、三一一、九五八元,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八三、四六七、六 五一元,被告初查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 號函釋及自八十七年度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則證券投資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分攤率應加計免計入 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八三、四六七、六五一元,乃核定證券交易損失及投資收 益分攤營業費用為一五、八四二、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非營業收入之投 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精神不合,且認為同屬於 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似亦應分攤營業費用,從而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比率 時,該利息收入宜併予計入分母;並稱被告誤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四九、二 五六、一五六元,視為四四九、二五○、一五六元,致誤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 額,請予重行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 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 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 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 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 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 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 「‧‧‧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 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 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 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至於原告主張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似亦應分 攤營業費用,於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比率時,該利息收入宜併予計入分母乙節, 第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比率時,僅有核定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可予併入分母計算, 而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既非營業收入,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未合, 尚難併入分母計算。被告原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將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 同額計入分子與分母,計算分攤比例,核定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為一五、八四 二、三○六元,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等規定,原無不合。惟於計算證券交易免稅 所得時,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四九、二五六、一五六元,誤植為四四九、二 五○、一五六元,經重新核算,證券交易損失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計為一 五、八三六、三○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九一、四五三元等由,准予追認證券 交易損失六、OOO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案經財 政部持與復查決定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⒉查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及 損失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等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 免稅範圍、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如免稅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 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 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兩稅合一實施後,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 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關 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次查 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活動之主要目的即在獲取投資收益及 出售有價證券賺取利得,至證券長短期投資之歸屬,係其本身基於經營策略、 獲利因素等考量,為其主觀意圖所作之分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均 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不因有價證券持有期間長短,而有不同,所稱長期投 資之投資收益與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無關乙節,自不足採。又其出售有價證券 收入與投資收益相對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劃分登載,其借入款與自有資金混同 作統籌運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混淆,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定,被告初 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將投 資收益併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 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利息收入七三三、0五八 元應計入該計算公式之分母乙節。查原告帳載利息收入一、0二四、一五三元 (銀行存款利息一一一、九三九元、應收關係人款息六二一、一一九元、債券 利息二九一、0九五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被告原核定已依該計算公 式計入分母,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應收關係人款利息收入計七三三、0五 八元,因核非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定「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 甚明,自無計入分攤公式分母之適用,揆諸各項規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是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業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 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 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所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 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 、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 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其符合所 得稅法規定之意旨,應足資適用。 三、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八十八年度申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一 五、三一一、九五八元,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八三、四六七、六五一元 ,被告初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 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證券投資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分攤率應加計 免計入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八三、四六七、六五一元,核定證券交易損失及投資 收益分攤營業費用為一五、八四二、三○六元。嗣復查決定以原查計算證券交易 免稅所得時,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四九、二五六、一五六元誤植為四四九、二 五○、一五六元,重新核算證券交易損失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計為一五、八 三六、三○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九一、四五三元,追認證券交易損失六、OO O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審查報告書及復查決定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雖主張投資收益本屬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之產生與非營業收入無關,投資 收益自不應分攤營業費用;且持有長期投資之股票與營業費用之發生不具因果關 係,原告八十八年度之投資收益八三、四六七、六五一元主要源於聯達投資所獲 配之現金股利七二、0八七、二五一元以及騰達投資之現金股利一、九七四、0 七七元,該股票為以往年度購入或獲配之股票股利累積而成,此現金股利之取得 係長期投資結果,與本年度營業費用之支出亦無關,強令該筆收入分攤營業費用 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若認非營業收入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則同屬非營業 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七三三、0五八元(包括應收關係人款息六二一、一一九元 及銀行存款息一一一、九三九元),亦應分攤營業費用云云。惟查: ㈠前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所衍生之解釋令,其立法 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兩稅合一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 所得額課稅。」其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係因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 得額(收入),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既以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 所得額課稅,遂估定其相關費用亦為百分之二十而准予列支,此觀之立法理由「 ...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 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 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 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即明。 嗣兩稅合一實施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 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 予修正第一項。」其既已明白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 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相同。衡以課稅理論,有收入之申報方有費用之減除,在合理範圍 內以收入比例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 失既為其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產生,自應將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項目 吸收,始符合立法原意,被告以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並未違反所得稅法之 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 ㈡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及獲取投資收益本為其主要營業 活動,是不論長短期投資,所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獲取之投資收益均屬其營業 行為,不因有價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所稱長期投資之收益與本期營業 費用及損失無關,並無可採。 ㈢原告帳載利息收入一、0二四、一五三元(銀行存款利息一一一、九三九元、應 收關係人款息六二一、一一九元、債券利息二九一、0九五元),被告已將其中 債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公式之分母,至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應收關係人款利息 收入計七三三、0五八元,並非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定「債券利息收入」及「 其他營業收入」,自無計入分攤公式分母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核定證券交易 損益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計為一五、八三六、三○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 九一、四五三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