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李淑娟即宏奇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 訴字第○九一○○○七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北市○○區○○街一三○巷三十號一樓及地下室開設「宏 奇商行」,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 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臨檢系爭建築物查獲原告插電擺設賭博性 電玩小瑪琍二檯、麻將乙檯,並在機具內查扣代幣共四百三十枚,以涉嫌賭博罪 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簡易 判決科處現場負責人乙○○罰金六千元在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府都一字第九○○七一二四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行政罰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處罰以故意過失為原則: ⑴查釋字二七五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相關判例以行政犯不 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見解應予廢棄不再適用。」何奈,大法官會議已經解釋 明文在案,且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釋字三七一號解釋),而被告與 原訴願決定機關竟然皆視而不見,率爾處原告以行政罰。 ⑵被告以原告於該處有擺設賭博性電玩故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 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都市計劃法七十九條一云云而處原告以罰 鍰,原告雖係上揭處所之使用人,實則擺設電玩之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 乙○○,此業經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 十年度簡字一七七七號判決書影本,罰金亦已經繳納。參見繳納罰金收據影 本)。乙○○係原告之母,因原告事務繁忙,從而商行之看顧有時係由母親 代為之,亦即為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根本不是原告,而法律又無轉嫁罰之規定 。 ⑶基上,按釋字二七五之解釋意旨,則法律上,不論行政或刑事責任,皆採個 人行為責任;從而依據法律解釋之原則,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前段既然係 處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則受罰之人應為違法之人,此為當然 之理。而原告則根本無違規使用之情形,故自與上揭行政法令之違反無涉。 從而系爭行政裁定原告應繳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罰鍰自屬違法而無理由。 ⒉一行為不二罰,本件一行為竟為三罰: ⑴縱使,不論按釋字二七五之解釋意旨,關於行為人之行為認定與故意過失認 定之問題,則本件一行為竟為二罰,亦顯然違法。 ⑵查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三號 判例,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皆有明文「雖行政罰與刑罰得重複科處, 但是如此處罰種類相同則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皆不得重複宣告」。此為實務 上與學理上既定之見解,甚至學理有認為同一行為如若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 罰則只能科屬刑罰(吳庚,第五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四四二至四四 六頁),惟無論如何「於行政罰中,如若一違規行為該當於數種行政罰,則 如行政罰之『種類』相同者,行政法院不得重複宣告」,此為程序法上一最 普遍適用之原則即一行為不二罰。 ⑶詎料,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竟昧於法理,背於判例,將本件一行為所為之違 規事件,所涉及之「種類」相同皆為「罰鍰」之罰則為重複之處罰與宣告, 此係顯然違法者。原告已因其母一時之過,而被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罰新 台幣十萬元罰鍰,業已繳納(此有繳納罰鍰收據影本可證),今又依據都市 計劃法再二十萬,顯然一行為二罰,如加上刑罰(參見罰金收據影本),則 係一行為三罰。如此苛政,與猛虎何異,諸如此類,如可認為合法,則政府 只要巧立法規,則人民之財產不保,將致令於無以維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座落台北市○○區○○街一三○巷三十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築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三種住宅區內,開設「宏奇商行」,經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查獲擺設公告查 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乙檯,供不特定人賭玩。由於該址未經核准變更, 擅自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場所,乃查報為被告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經被告 所屬警察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二八二五七○○號函查報 在案。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實施臨檢紀錄所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原告 經營之宏奇商行查獲參檯公告禁止之賭博性電玩(小瑪琍貳檯、麻將乙檯), 該電玩均有插電運轉中,供不特定人賭玩,其中二檯小瑪琍,壹檯內有代幣臺 佰枚、另壹檯內有壹佰伍拾枚,另麻將檯內有代幣臺佰捌拾枚。據現場負責人 許○○稱實際負責人是李淑娟...小瑪琍(大舞臺)機檯及麻將檯係乙名綽 號『阿凱』的男子於一個月前寄放,供不特定人打玩,打玩方式是以臺幣拾元 換取代幣壹枚(上面印有冠慶遊樂場),投入一枚可顯示十分分數,客人一次 最高可押一佰分,小瑪琍係以跑馬燈方式顯示彩金(機面有水果、西瓜等圖案 )客人押中則可得所押之分數的二到二十倍,...,客人如果不玩所贏分數 可當場於店內換香煙、洋酒日常用品等物,營利所得店與『阿凱』三七分帳。 」並經現場負責人乙○○於臨檢紀錄表簽章表示無誤,違法事實明確。 ⒉再查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 用項目,自應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 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電動玩具店屬第三 十二組:娛樂服務業),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違 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已明屬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 經被告審認原告將上址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 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府都一字第九○○七一二四五○○號 函,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 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緣此被告認定原告即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中第八條:「第三種住宅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 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故原處分應無違誤。 ⒋次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內 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 ,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電動玩具店場所 」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等對「住宅區」之規 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 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台北市之土地使用作 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 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⒍查系爭建築物內「宏奇商行」之負責人為原告本身並無疑義,負責人對於其使 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雖由原告之母親乙○○管理系爭商行, 響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⒎又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 ;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 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 ,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 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 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辦理。 」為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所分別明定;又 「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街一三○巷三十號一樓及地下室開設「宏奇商行」 ,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臨檢系爭建築物查獲原告插電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二檯、麻將 乙檯,並在機具內查扣代幣共四百三十枚,除以涉嫌賭博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案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現場負責人 乙○○罰金六千元在案;另被告認原告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 日府都一字第九○○七一二四五○○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係台北市○○區○○街一三○巷三十號一樓及地下室「宏奇商行」之負責 人,業據原告自承在案,原告提供上開住宅區建物由其母親乙○○擺設賭博性電 動玩具小瑪莉二檯、麻將一檯供不特定客人賭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臨檢查獲,有乙○○簽署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乙○○因 此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罰金六千元在案,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乙○○賭博罪事證明確。次查系爭建築物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 亦有土地使用分區圖在卷可憑,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應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 ,其第八條規定並無住宅區內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電動玩具 店(按電動玩具店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明文,原告既將系爭建築物供 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使用之場所,即違反上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 條規定至明。又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等對「住宅區」之規 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 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台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 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即亦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 之規定,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府都一字第九○○七一二四五○○號函,依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法有 據。 四、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示行政處罰以故意過失為原則,其 雖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惟擺設電動玩具者係其母親乙○○,其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受罰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且其母親於該建築 物內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經營,原告縱無未必故意,亦有認識過失,自應負 使用人之責,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學理有認為同一行為如若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則只能科處刑罰,實務 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 、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皆有明文「雖行政罰與刑罰得重複科處,但是如此 處罰種類相同則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皆不得重複宣告」。本件原告之母業被判處 罰金,原告亦被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罰十萬元罰鍰,今又依據都市計劃法再二 十萬,顯然一行為三罰,顯有不合云云;惟按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 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 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 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 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至原告因 於系爭建築物內供其母擺設電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 定,復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彼此間管制作用不同, 原告違法行為並非一個,其課罰對象一為商業管理違法行為,一為都市計畫違法 行為,兩者違法及處罰性質、構成要件皆不相同,要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 明。另原告所舉判例要旨分別明示「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 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問題」、「二者併用,於法並無限制,不發生從一重處斷 之問題」及「無於刑事制裁後,不再受行政制裁之限制」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意旨 ,至學者之見則非實務定見,要無援引餘地,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其母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除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受罰外,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已如前述,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