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服務於被告所屬事業機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工 程師,以該公司將轉為民營型態【按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完成資產讓售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原告於同年月日未隨同台機公司 移轉民營而辦理離職】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被告所屬人事處,請求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準用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轉任或派職,經被告 人事處以同年月二十六日經人二字第八七三五二六九五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判決,以公營事業人員之 任用,應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在此項法律制定 之前,公營事業人員究竟必須依據「法律」規定任用,或可依據法律授權命令規 定適用,尚屬無從認定,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任用 之公營事業人員,而非依「法律」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被告未依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規,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八十七年二月編印,就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為問答資料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解釋 ,認定原告並非上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而否准原告請求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申請,難謂無處分不備 理由之違法,遂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號解釋、第三○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意旨,詳予查明並據以適用法律。嗣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經(九○)人字第八九○三七四八一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公保字第八九○二七五一號函釋,原告係依「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該準則固屬行政法成文法源之一,惟仍 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制定之法律,依該準則進用之人員即非屬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任用之人員」,該會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主 管機關之立場,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及該法規定意旨,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所為之解釋,應屬合法妥適;另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疑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八九 ○六八○三號函釋,略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 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 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由於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 機構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即應隨同機構 移轉或辦理離職,似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留用情形等語, 仍未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行政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十審字第 ○四一四八三號復審決定,以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 ,應優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即應隨同機構移轉或辦理離職, 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 ○二八號再復審決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有:「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 稱之「依法任用」,應作相同解釋,以法律任用者為限,至於目前部分公營事業 人員仍未制定任用法律,而僅以機關內部行政規章進用者,固有立法懈怠之疑義 ,惟仍無解於渠等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是以公營事業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 ,除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之人員外,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款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五號解釋意旨, 已明確揭示由各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 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是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應解釋為「依法律任用」,方符合上開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係參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進用於台機公司擔任工程師,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依法 任用」之人員,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無法依據該法所定復審、再復 審程序請求救濟,復審機關未詳予審究,逕為受理而予實體審理並為決定,固有 未洽,原告續提起再復審,仍應不予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 字第○○二八號再復審決定、行政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十審字第○四一四八三 號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九○)人字第八九○三七四八一號書函 均撤銷。㈡命被告於台機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致原告無法任職於該公司時, 對原告辦理轉任或派職。 二、查原告前服務於被告所屬事業機構台機公司工程師,其非屬公營事業「對經營政 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則本件所應審論者,厥為原告是否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而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規定請求其有關權益之保障,與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合法提起。 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段規定 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其既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自無從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保障及提起救濟: 1、按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 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 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 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 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司法院釋字二七○號解釋:「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 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 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 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 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 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 之。」已闡明斯旨,並且肯認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從速以「法律」定之,雖 目前尚有部分公營事業人員仍未制定任用法律,而僅以機關內部行政規章進用者 ,固有立法懈怠之失,惟仍無解於渠等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 2、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 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 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 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 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復明確揭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 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 ,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 也就是說,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 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 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要求依據「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定,諸如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尋求保障及救濟。 職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二、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應解為「依法律任用」之人員 為限,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意旨(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3、查本件原告任職於台機公司期間,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規定進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則原告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台機公司間,依前揭 規定、解釋及說明,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原告即非屬規範「公法關係」 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保障及提起 救濟。再復審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就私法契約之人事請求,求為判決:「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八號再復審決定、行政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 十審字第○四一四八三號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九○)人字第八 九○三七四八一號書函均撤銷。㈡命被告於台機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致原告 無法任職於該公司時,對原告辦理轉任或派職。」,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