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一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在坐落花 蓮縣花蓮市○○段六七七、六八六之九、六八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建屋出售,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獲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 九九二、三八一元,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一九九、六一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之罰鍰計五九八、八○○元(計百元止)。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額並未爭執,惟對 處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土地係花蓮市○○段六八六之九、六八六之十、六七七地號,於八十四年原委 託台北聯合建經公司規劃,並成立寶來屋建設公司共同籌建十二層公寓大樓,乃 委託台北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係正規合法的土地開發案,並無 逃漏稅之意思。不巧預定開工前夕,金融機構拒絕預借工程款,致此建屋案無法 推動,台北聯合建經公司托辭退卻,原告損失慘重。 ㈡原告係一護理工作者,雖曾掛名為寶來屋建設公司董事長,但建設公司隨即歇業 在先,致無實際運作經驗,對繁複稅制如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增值稅及所得 稅外,還須有營業稅,所知不多。被告機關以此論所原告,蓄意逃漏稅額,實過 分粗糙。 ㈢據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一八二號函「宣導建屋出售 應辦理營業登記之法令」,即囑咐「請稽徵機關印妥建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之 規定書面說明,逕洽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協調其於核發建照執照時併同交付參 考,以席宣傳。」,乃係預防國民因不諳繁瑣的稅務規範而誤犯法令,用意甚明 ;但原處分機關卻違背財政部上開函示,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在先,卻懲罰在後 ;這種未盡輔導之責,竟反責原告何以未多看報紙及電視等信息,原處分機關失 職失責比原告還重。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五年間在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六七七 、六八六之九、六八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建屋出售,並於同年九月出售其中一 戶,案經被告機關查獲銷售額計三、九九二、三八一元,有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 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於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補徵逃漏營業 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五九八、八○○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洵無不當。 ㈡次查自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一八二號函釋迄本案違 章行為時(八十五年),業隔四年期間,被告機關藉由報章、電台及有線電視等 媒體宣導相關之租稅法令,已不勝枚舉,要難謂被告機關未盡輔導之責。另查原 告於八十四年規劃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於同年七月十日設立寶來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且辦妥營業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即為「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 務」,並出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嗣該公司因故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辦理停業, 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係於上開公司停業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開 工,是時原告應已知建屋出售須辦理營業登記依法繳納營業稅之規定。原告訴稱 不諳稅法、不知建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建屋案無法推動等等,均與事實不符 ,殊無可採。 ㈢原告又稱對三倍罰鍰不服,然查本案建屋出售違章事證明確,原告對補徵本稅並 未爭執。被告機關於罰鍰處分核定前,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花稅法字第一五 五六八號函輔導原告,如於文到五日內補繳所漏稅款及出具承認違章事實之書函 聲明,罰鍰可適用較低倍數,即二倍處罰,惟原告於期限內(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止)並未繳納所漏稅款,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遲至裁罰後(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始繳納,被告機關乃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 一二二八○號函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 處三倍罰鍰計五九八、八○○元,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撤銷罰鍰,於法無據 ,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現改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五年間在坐落花蓮縣花 蓮市○○段六七七、六八六之九、六八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建屋出售,銷售額 計三、九九二、三八一元,爰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追繳所漏營業 稅額一九九、六一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五九八、八○○元。原告 對補徵營業稅額並未爭執,惟對處罰鍰不服,則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善盡事前輔導 之責任下,如何可得知法令稅制變動,且原處分未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 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一八二號函宣導建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之法令,致其未 辦營業登記;其逾期繳納稅款,係因財務困難,並非惡意逃漏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於八十五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六七七、六八六之 九、六八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興建房屋,並於同年九月出售其中一戶,銷售額 計三、九九二、三八一元之事實,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 約談時所自承,並有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足憑,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設立寶來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辦妥營業登記,其登 記營業項目即為「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原告並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 務,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不諳 法令,不知建屋應辦理營業登記,尚非可採。且自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 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一八二號函釋迄本件違章行為時(八十五年),業隔四年期 間,原處分機關藉由報章、電台及有線電視等媒體宣導相關之租稅法令,要難謂 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之責。況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凡屬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即應處罰,該等法條並無規定應予輔導之規定,是事前輔 導之有無,並無礙違章事實之成立。 ㈢原處分於罰鍰處分核定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花稅法字第一五五六八號 函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五日內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繳所漏稅款及出具承認違 章事實之書函聲明,罰鍰可適用較低倍數,即二倍處罰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 惟原告於期限內並未繳納所漏稅款,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 乃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訂「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五九八、八○○ 元,與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