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金明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瞿凌君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五一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申報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七年九月 份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號碼為RL00000000),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一、四○九、五二四元,稅額七○、四七六元,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案經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追繳稅款七○、四七六元(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處二倍之罰鍰計一 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就罰鍰部分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關於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罰鍰處分,有無違法? (二)原告請求減免罰鍰,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購買五人座休旅小客車為公司載運貨品之用,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卻遭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追繳稅款七○、四七六元,並處以二倍罰鍰,經由復查始 知乃原告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提供勞務使用」因認知不 足而誤用,更因銷售之業務員為達營業之目的,未據實以告知。因此原告除應補 繳應納稅款外並繳納半數罰鍰。然並非原告惡意使用矯飾之方法虛報稅額,純粹 是對相關法令誤解所致,絕無故意漏稅之行為。 二、被告以「立法意旨係以車輛類別作為可否扣抵之標準,任不符合以小客車提供他 人使用、收益,取以得代價者之提供勞務使用之定義」云云,惟 (一)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文字為「自用乘人小汽車」,並無明載 以車子類別作為可否扣抵之標準。 (二)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文「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貨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文字上並無記載以車子類別作為扣抵標準,況且原告之汽車,係提供勞務 使用之用,非法律所規定之「非供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使用」。 (三)綜上述,被告實有曲解法律上文義之嫌,且屬行政上裁量之怠惰,查以原告業 務量言,銷售眼鏡等相關產品,重量輕、體積小,以現購五人座箱型小客車即 已足夠,不需九人座以上之客車或貨車,若真依被告所言,實不符原告生意上 之需求。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 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七年九月不得扣抵之自用 小客車進項憑證RL00000000號,金額一、四○九、五二四元,稅額七 ○、四七六元,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 五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此有說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異常查核清單等證據 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該箱型車為係依業務需求供營運貨品之用,原告為銷售眼鏡等相關產品 ,重量輕、體積小,故只需小型箱車,且原告所購之車型為五人座小客車或二人 座小貨車共用乙節,查「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既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立法意旨係以車輛類別作為可否扣 抵之標準,與其購買後車輛做何用途無涉。依原告所附之汽車執照影本所載,其 用途為「自用小客車」,供乘人所用,非供載貨使用,縱使原告將之作為載貨使 用屬實,亦不符合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之「提供勞務使 用」之定義。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 :「虛報進項稅額而於查獲日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者免罰。」,查原告於申報八 十七年九至十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已將所購自用小汽車銷售額金額一、四○九 、五二四元之進項稅額七○、四七六元列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該進項稅額既實 際辦理扣抵,違章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處罰。故本案原處分追繳營業稅七○、四 七六元(已繳納),並處罰鍰一四○、九○○元,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 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別為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七年九月份所購「自用 小客車」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號碼為RL00000000),金額一、四○ 九、五二四元,稅額七○、四七六元,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案經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 繳稅款七○、四七六元(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處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九○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 審究者為原告所購之系爭汽車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三、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係以乘人小汽車之 使用者立論,凡自用者,其購入之進項稅額,不許扣抵銷項稅額。而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依本法條文「自用 」一語,闡釋非屬銷售,亦非屬提供勞務之交易對象所使用之範圍,與前揭論述 之法意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原告 雖主張其業務所銷售眼鏡等相關產品,重量輕、體積小,故只需小型箱車,且原 告所購之車型為五人座小客車或二人座小貨車共用,並提出照片五張證明其確係 提供勞務使用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所附之汽車執照影本所載,其用途為「自 用小客車」,係供乘人所用,此亦可由其排氣量三二七五西西,車價含稅高達一 百四十八萬元,顯有彰顯車主身分地位之用意,並非一般商家購入供作銷售貨物 之貨車使用者甚明;再依原告所稱「係供自己銷售貨物載運」提供勞務使用,即 當作自己之載貨貨車使用,則其既係自用,自非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使用以取得 代價」(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參照),準此,系爭車輛係屬自用乘人小汽車,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 九四二五一號函釋:「虛報進項稅額而於查獲日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者免罰。」 ,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已將所購自用小汽車銷售額 金額一、四○九、五二四元之進項稅額七○、四七六元列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 該進項稅額既實際辦理扣抵,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