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五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致眼部及頭部醜形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費。案經被告以原告左眼遺存 調節機能障害,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六項,另其頭部疤 痕與殘廢給付請領規定不符,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定(下稱 原處分)按第十三等級核付殘廢補助費六十日。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保監審字第二五九一號審定書審定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障害項目八級殘廢等級規定,核付 原告三百六十日之補助費。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頭部所遺有之疤痕,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之頭部遺存顯著 醜形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 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五十七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女性被保險人 按第八等級核發三百六十日殘廢給付。原告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確認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又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強調「頭部遺存半圓狀 (超過手掌大小)大型瘢痕」,完全符合請領三百六十日給付資格。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左側嚴重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 醫師依事實認定在頭部左側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以致顯著 醜形於日常明顯露出且嚴重有礙外觀。而治療過程之開顱術、成型術,又造成 延醜形邊緣長三十公分、寬三公分之半圓型顯著瘢痕,原告頭部顯著醜形是大 型瘢痕,而非線狀痕。 ⒊據訴願決定書第三頁所陳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醫師提供 審查意見略以:‧‧‧,勞保局不予殘廢給付為合理。」被告之特約醫師就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與否並無法定診斷權限,其審查意見不可作為認定 依據 。 ⒋原告有其他朋友之病況不如原告嚴重,均已獲得勞工保險給付。被告之處分顯 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 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 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障害系列第五十七條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 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十級殘廢給付標準二百二十日。該障 害系列附註二規定,「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 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 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 指)以上之瘢痕者。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彩色照片,其遺留疤痕並非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 之瘢痕已如原處分所述,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亦經該會送請特約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因頭部外傷開顱術後,頭部 遺留疤痕申請殘廢給付,依所附彩照,其為開顱之平整手術刀疤,且為頭髮可 覆蓋之地方,不符顏面醜形,被告不予殘廢給付為合理。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至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亦應作相同認定 之依據,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 眼部及頭部醜形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費,惟被告就頭部醜形成殘部分予以 否准,為此提起本件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頭部遺留疤痕並非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且為 開顱之平整手術刀疤,為頭髮可覆蓋之地方,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 之標準,故不予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頭部遺有疤痕,並有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 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被保險人因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 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 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 臉、頸」障害系列第五十七條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 醜形者。」為第十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二百二十日。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 頭部所遺有之疤痕,是否合於上開給付標準表所稱之頭部遺存顯著醜形之要件? 六、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障害系列關於「頭、臉、頸部醜形」 部分,於附註一規定:「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 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又於附註 二規定:「『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 )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 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是勞工保險就頭部醜形之給付標準 ,須頭部所遺有疤痕係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且為手掌大以上之瘢痕,而非線狀痕 。 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於原處分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原告殘廢部位與程 度為「術後頭部存有半圓形(超過手掌大小)大型瘢痕」,惟查依原告所檢送之 彩色照片所示,原告頭部所遺留之疤痕實為半圓型之線狀痕,而非上開附註規定 所稱之瘢痕,且該疤痕位於頭髮可覆蓋之地方,此亦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是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查原告本向被告申請眼部及頭部醜形殘廢補 助費,原處分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六項第十三等級發給六十日之 殘廢補助費,其餘部分否准。而原告係對於否准部分申請爭議審定、訴願及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審議申請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因原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無從就其訴之聲明為闡明,而原處分關於核給六十日之殘廢補助費 部分,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係為過大之聲明,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又被告就頭部醜形殘廢補助費部分作成否准之 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作成按三百六十日給付 標準計算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