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肯特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塚越繁 參 加 人 東京計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稻葉有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候正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計數器撥動結構改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 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 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候正三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申准將專利申請 權讓與文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喬公司),之後並經被告准予專利,於公告期 滿後,發給新型第八五○七三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文喬公司另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 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書狀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 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當原申請人侯正三取原先日本東京公司產製之計數器在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申 請專利,但在申請之前(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一日的資訊月刊),早已 有代理商文喬公司代理販賣此計數器,因此,文喬公司才與原申請人侯正三協 商取得專利申請權讓與乙事。由侯正三所原先申請,後將申請權讓與文喬公司 ,待取得專利權再讓與參加人,而參加人聲稱未經過授權,計數器未能製作完 成,但該計數器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即已存在。系爭案於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申請權才讓與文喬公司,參加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才受讓專利 權,上述提及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權讓與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受讓 專利權的日期,均較計數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在日期之後,由此可見, 計數器在參加人未受讓專利權早已生產。由上述觀之,該計數器於未授權時即 已存在,足以證實「GX-O6RL」 型計數器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 更加以證實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案結構應屬相同。由上述可觀之黏貼「GX -O6RL」型計數器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也就證實黏貼「GX-O6RL 」型號標籤,並非原告所為,況且,該計數器若拆開其內部結構與廠商製造後 黏貼有「GX-O6RL」 型號之計數器成品零件相同,因此,原告明知蓄意黏貼標 示乃為犯法行為,原告不會知法犯法。「GX-O6RL」 型計數器在資訊月刊中之 產品型號不一樣,則代表結構並非相同,然產品結構若為相同,則代表其型號 定會相同。型號「GX-O6RL」 之計數器其公開日期為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系 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則該「GX-O6RL」 型計數器早於系爭 案申請日前已公開販賣之事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甚者,更加以確切證明系 爭案於未授權時,即已存在有GX-O6RL型計數器,且其型號與「GX-06RL」結構 、特徵應屬相同。 ⒉以下列出系爭案計數器早已見於刊物,與電動資訊之電動市場商業資訊半月刊 代理品牌 KEISU東京計數器相同構造,由時間順序、細目、人物所連貫排列陳 述: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刊電動資訊之電動市場商業 資訊半月刊,代理商為文喬公司;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系爭案申請日期,原 申請人為侯正三;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系爭案公告日期,而原申請人為侯正 三;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對原申請人擁有之專利案提出異議,而於異 議理由之附件三則註明「係台北文喬有限公司從日本進口之計數器樣品二件」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申請權讓與,原申請權人為侯正三,受讓人文 喬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公告專利權讓與,原專利權人為文喬公司,受 讓人為參加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寄出存證信函,參加人分別對原告負責之 決安公司及龍達企業社寄出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購買 KEISU型號 GX-O6RL 計數器二個,原告向偉特電子有限公司購買;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購 置KEISU型號GX-O6RL計數器三個,原告向大贏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對系爭案提出舉發,原告對參加人提出舉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被告發出之(八七)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二三九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原告對系爭案經被告審查舉發不成立。由上述分析得知,系爭案於申請前 早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事實。 ⒊該計數器於原告提出異議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存在,以及原告早知道文喬 公司有進口該計數器,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一日出刊電動資訊之電動 市場商業資訊半月刊第二十三頁刊載廣告有「代理商/文喬有限公司請全省各 地電玩材料行」代理品牌KEISU東京計數器。商標KEISU即參加人之一日商肯特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申請計數器之商標,其中所公告之日商康德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即為參加人,其僅為翻譯諧音之差異,而該商標在日本即為另一參加 人日商東京計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二十三頁刊載有一型號GX-O6RL 之 計數器,該計數器之特色為顯示有999980數字,即販賣時未使用時之數字。該 計數器做為異議證據之理由,其當然是原告知道該計數器內部結構與系爭案相 同,以及原告異議當時即已在生產該計數器,所以知道系爭案之原申請人侯正 三先已核准公告相同之結構當然要提出異議,且原告欲生產相同結構計數器時 已查詢文喬公司所進口之參加人GX-O6RL 計數器產品在台灣並無專利之申請, 亦即該產品不受中華民國專利法之保護,而才予以生產相同之計數器產品,且 GX-O6RL 計數器至少在七十八年三月前已生產相同之計數器產品,且已在全省 廣告販售。該證據四之計數器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異議時即存在,為何系 爭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權才讓與文喬公司及參加人於八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受讓專利權,其日期皆較證據四之計數器存在日期之後,顯見證據四之 計數器係參加人未受讓專利權早已生產。因此,證據四中有計數器產品於八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存在,仍早(起訴狀誤為晚)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參加 人為何未受讓系爭案即卻早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就有證據四之計數器產 生進口販賣,顯見證據二參加人之GX-O6RL 計數器廣告產品,實質上與證據四 之計數器是相同的。再觀其計數器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確實存在, 而上述所提之日期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係為原告對系爭案提出異議之申請日 期,其異議申請日一定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因需等到系爭案核准後方可提出異 議,因此,原告提出異議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定會晚於系爭案申請日 ,但並非代表計數器產品上市時間就晚於系爭案申請日。⒋另訴願決定認該等計數器成品本身並未烙印型號及製造日期,其上雖黏貼有GX -O6RL 等字樣貼紙,惟該貼紙可隨時黏貼,該型號是否即為該成品之型號云云 。然而,事實上,該計數器若拆開其內部結構與廠商製造後黏貼有GX-O6RL 型 號字樣之計數器成品零件相同。然該貼紙並非隨時可黏貼上去,倘若可隨意黏 貼商標、型號貼紙的話,那商標智慧財產權並未受到保護,他人隨意均可使用 ,那又何必限制他人必勿侵權。 ⒌參加人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取得轉讓專利權以前應該不會生產該爭議計數器 ,然事實並非如此,由證據四原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異議之計數器證 據,即是由參加人所生產,並由其代理商文喬公司所販售,被告並未詳查。參 加人之計數器被侯正三拿去申請專利,致使參加人之計數器不能在台灣販售, 參加人當然要取得專利權才能販售,不能謂無再受讓系爭案專利權之必要。 ⒍依一般正常及事實情形,一家公司產品若經過改良,不可能型號相同,如果相 同也有一代、二代之區別,然系爭案所稱曾經改良,前後型號卻相同,實令人 懷疑及違反產品管理規則,且參加人亦無證明前後改良之差別在何處,被告亦 無詳查即做出違反常理之審定,更令人不服。另原告舉發第二案被告原先亦認 同型號相同即構造相同之事實,而有舉發成立之審定,如該審定書第四條及第 五條所述『舉發證據附件四係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一日出刊之「電動 資訊」半月刊,由該刊物第二十三頁刊載有一型號「GX-06RL」 之計數器,可 知「GX-06RL」 型計數器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及『舉發證據附 件六係決安有限公司分別向偉特電子有限公司及大贏企業有限公司購買「KEIS U GX-06RL」計數器之統一發票,證據附件七、八、九、十分別為「GX-06RL」 計數器之成品及零件比照表,由證據附件七、八、九、十所揭示之 「GX-06RL 」型計數器,其主要設一前端具有上下撥動片之撥桿,並藉由電磁吸力及彈簧 ,使撥桿作上下往覆之作動,每完成上下一次作動即可撥動主齒輪而帶動號碼 環前進一格者,是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GX-06RL」 結構應屬相同,再由證 據附件四可知「GX-06RL」 型計數器其公開日期又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故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由此得知被告對於相同之事實卻有前後不一之審定結果, 令人無所適從及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該「GX-06RL」 實品上型號係以貼紙標示隨時得予黏貼,該等字樣是否即為該 計數器樣品之型號,已有疑義,實無法而其於引證證據關聯認定該實品之公開日 期。另查證據四之計數器,前經被告已審定不具證據力,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並已確定在案,則原告再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況由舉 發證據二、三可知該等證據被告亦認定不具證據力,且無法由舉發證據二、三、 四、五、六、七、八等串連後確切證明該證據四之計數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 已公開販售,故皆不具證據力,訴願決定亦有詳細說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候正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計數器撥動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候正三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申准將專利 申請權讓與文喬公司,之後並經被告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八五 ○七三號專利證書。文喬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參 加人。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舉發申請書、被告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一四 八三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六 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又「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 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應撤銷其 新型專利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 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查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依該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計數器撥動 結構改良,其係於計數器兩殼體間之前端設有一組號碼環及一組傳動齒輪,並於 下方適當處設有一橫立之線圈及一ㄈ型鐵片以形成電磁鐵,又其中設一桿身具有 鐵片之撥桿,及定位撥桿用之定位槽、定位塊等結構,其特徵在於:撥桿中央處 設有一樞軸,末端底下設有一凸柱,前端形成上、下二撥動片,使二撥動片分別 位於號碼環之主齒輪二側,並以樞軸定位於定位槽中,又凸柱底端設置一彈簧; 藉由上述之結構使撥桿每作一上下動作,即完成號碼環前進一格號碼者。 三、經查,舉發證據一為系爭案系爭專利審定公告本及說明書,證據二為系爭案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舉發之舉發申請書,證據三為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審 定之第0000000N0二號專利舉發不成立審定書、證據四為系爭案於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異議之申請書,證據五、六為系爭案之公告申請權讓與及公 告專利權讓與之公告本,證據七為參加人對決安有限公司與龍達企業社之存證信 函影本,證據八為決安有限公司向偉特電子有限公司、大贏企業有限公司購買KE ISU型號計數器之統一發票影本。依上開舉發證據觀之,證據一為系爭案之專利 說明書,證據二、三為審定第0000000N0二號專利舉發申請書及不成立 審定書,證據二、三既係另案系爭舉發不成立之被告審定書,自不足再據為系爭 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有利論據。證據四之舉發申請書所提之計數器,業經被告 第0000000七P0一異議案審定不具證據力,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 已確定在案,原告再以之為舉發證據,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且證據三之審定書就一九 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一日出刊之「電動資訊」半月刊第二十三頁刊載文喬有 限公司代理KEISU東京計數器之平面廣告,已敍明理由,認不具證據力。原告於 本件將被告第0000000七P0一異議案之證據(計數器)與第00000 00N0二號專利舉發案所引之舉發證據結合作為新證據,主張證據四申請書所 提及文喬有限公司進口之「GX-O6RL」型計數器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販賣 ,已非可採。況訴願決定亦載明就證據四系爭專利異議一案(P0一)之申請書 ,註明其異議附件三「係台北文喬有限公司從日本進口之計數器樣品二件」,經 調閱該案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查知該計數器樣品本身並未烙印型號及製造日期, 其上雖黏貼有「GX-06RL」等字樣貼紙,惟該貼紙屬隨時可黏貼者,該等字樣是 否即為該計數器樣品之型號,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 前已有相同技術公開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明知蓄意黏貼標示乃為犯法行為,不會 知法犯法,究屬一方之詞,無足遽信。又證據四之計數器證據配合本件證據八, 亦無從證明二者結構相同;證據七僅顯示參加人與同業間有侵權糾紛,並無證明 系爭案違反專利規定,均據被告於證據三之審定書理由載明。而證據五、六之專 利權讓與公告亦同屬證據三審定書內所列之舉發證據附件三,並經該審定書內認 定不具證據力,經核亦均無不合。因此原告再以上開相同證據主張由其等之時間 順序、細目、人物所連貫排列分析得知系爭案於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云云,均屬關於前案就相同證據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無從再於本 件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從而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