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六弄六號四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庚○○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號四樓 辛○○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 立架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 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四二○一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觀舉發理由書,僅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請求標的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之理由及證據,並未提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請求標的,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之任何理由及證據。依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中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中記 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 性」。另依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基準中所載:「異議舉發案經審查後,若認 為僅有部分請求項應異議舉發成立時,應先依職權通知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修 正,更正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在舉發理由書未提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 三項請求標的,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任何理由及證據的情況下,舉發審定理由 無從且毫無論就系爭案申請範圍第三項請求標的不符專利要件。即使系爭案申 請範圍第一、二項不具進步性,依前述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基準中所載,被 告亦應通知原告修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未就系爭案第三項請求項判 斷其進步性,在無舉發理由及證據之支持下,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按舉發審定理由主要係以附件三之「TR-P2LX」 機種目錄,稱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並未採信舉發附件四、八所示之該產品照片、實物樣品。查附件三僅一外 觀圖,由該圖,若無附件四之照片及附件八之樣品配合,實無法了解其具體結 構,單由其外觀圖片,並無法確定其中央處理器,如原處分及決定中所載,係 藉二個連接器及一轉接板結合於單板主機板上以結合中央處理器。故該附件三 所示「TR-P2LX」 機種,僅外觀圖,無法了解其具體結構,不具證據力。 ⒊何況原處分及決定中所載該附件三之所謂二個連接器及一轉接板組合之形狀、 構造與系爭案之轉接器有極大的差異,系爭案單一轉接器之製造較該二個連接 器及一轉接板之製造更容易,更能節省製造成本,且系爭案之連接器直接結合 單板主機板及中央處理器,而該二個連接器及一個轉接板需先組接後,才能進 一步結合單板主機板及中央處理器,其組製步驟多更為費時,故系爭案連接器 顯然較該二個連接器及一轉接板之結構具有功效增進,並非原處分及決定中所 稱為等效構件之替換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在其舉發及訴願時未有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具有專利要件, 且查第三項之技術內容為單板主機板上另外具有晶片組,每一晶片組上沾塗有 散熱膠,便於散熱。惟在晶片組上塗散熱膠,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技術特 徵,系爭案為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主要使中 央處理器與單板主機板呈平行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中,至於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三項並非其技術特徵所在,且在晶片組上塗上散熱膠,便於散熱,亦是 習用技術之運用、並無特殊技術存在,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⒉查被告審定理由並非只是以附件三為舉發成立之證據,而是綜合附件二、三、 四、七、八再與系爭案比較。查附件三之產品在單板主機板上設連接器,連接 插置轉接板,轉接板上設有與單板主機板平行之另一連接器,以插置卡片式中 央處理器,而系爭案在單板主機板設置九十度彎折式連接器,以插置中央處理 器,中央處理器與單板主機板呈平行,二者均可達成中央處理器與單板主機板 平行,以降低習知裝置之高度及節省空間,雖然附件三之產品是以二個連接器 及一轉接板構成,而系爭案之連結器為九十度彎折設計,惟二者均可達成使中 央處理器以平行方式設置於單板主機板上,二者實為等效構件之替換,對於熟 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由舉發附件二、三、四可以看出系爭案為一轉九十度的連接器,舉發證據同樣也 具有轉九十度的功效,雖然是一小電路板加上連接器,呈現九十度的功效,但此 功效與系爭案一樣,系爭案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而散熱膠為習知的技術 ,且專利申請書上並沒有強調散熱膠的部分,非專利的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三 項為依附於第一項,當第一項不符合專利要件被撤銷時,第三項也無從依附,被 告當然沒有審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 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四二○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 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二二九四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 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專利法)。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為:⒈一種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係組裝於電 腦內部之插槽板上,其包括有:一單板主機板,係垂直地插置於上述插槽板上; 一連接器,其一端係連接於上述單板主機板,另一端形成一向上開口的插槽;及 一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cpu) ,其一側邊緣係具有一插置於上述連接器之插 槽內的插接部分,該插接部分插置於上述連接器之插槽,使該中央處理器與上述 單板主機板呈平行。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 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其中該連接器之插槽係向上承接該中央處理器之插接 部分。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 器組立架構,其中該單板主機板上另外具有晶片組,每一晶片組上沾塗有散熱膠 ,便於散熱。 三、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二、七為一九九八年一月出版之「RTC」 雜誌,附件三為附件 二、七內第四十頁由「TREN ON」公司所生產之「TR-P2LX」機種之目錄,附件四 、八為附件三之產品照片、實物樣品(以下合稱引證資料);附件五為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連 接器」專利案,附件六為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之吉甲公司零件規格承認書影本 。經查,引證資料之「TR-P2LX」 機種為一單板主機板,單板主機板上設有一連 接器,連接器另端插置有一轉接板,轉接板上設有與單板主機板平行之插槽,插 槽中插置有一卡方式中央處理器者。引證資料機種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比較,引 證資料機種在單板主機板上設連接器,連接插置轉接板,轉接板上設有與單板主 機板平行之另一連接器,以插置卡片式中央處理器,而系爭案在單板主機板設置 九十度彎折式連接器,以插置中央處理器,中央處理器與單板主機板呈平行,二 者均可達成中央處理器與單板主機板平行,以降低習知裝置之高度及節省空間; 另引證資料雖是以二個連接器及一轉接板構成,而系爭專利之連結器為九十度彎 折設計,惟二者均可達成使中央處理器以平行方式設置於單板主機板上,二者實 為等效構件之替換,業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記載詳明,核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 案單一轉接器之製造較引證資料機種二個連接器及一轉接板之製造更容易,更能 節省製造成本,且系爭案之連接器直接結合單板主機板及中央處理器,而該二個 連接器及一個轉接板需先組接後,才能進一步結合單板主機板及中央處理器,其 組製步驟多更為費時,故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部分。查系爭案技術特徵係關於將 一中央處理器單元插置於一「呈垂直轉折」之連接器,達成中央處理器與單板主 機板平行,以降低習知裝置之高度及節省空間之創作特徵既與前揭引證資料機種 所達成之功效相同,其餘轉接板及連接器之數目及結合方式之非屬技術特徵差異 ,仍無礙其仍屬等效構件之置換,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理由主要係以附件三之「TR-P2LX」 機種目錄資為論據,附 件三僅為一外觀圖,無法了解其具體結構,不具證據力云云。但查,參加人於舉 發申請書舉發理由業將舉發證據附件附件二、七之一九九八年一月出版之 「RTC 」雜誌,附件三為附件二、七內第四十頁由「TREN ON」公司所生產之「TR-P2LX 」機種之目錄,附件四、八為附件三之產品照片、實物樣品一併列為舉發證據, 因該引證資料參加人所指實為同一舉發證據之不同表現方式,如各該附件所示之 證據確屬同一舉發證據,自得相互參考作為比較之論據。再查舉發附件三參加人 所述之技術特徵並無與舉發證據附件二、七、四、八不符之處,被告綜合附件二 、三、四、七、八再與系爭案比較,認附件三之產品技術特徵與系爭案均可達成 中央處理器與單板主機板平行,以降低習知裝置之高度及節省空間,雖然附件三 之產品是以二個連接器及一轉接板構成,而系爭案之連結器為九十度彎折設計, 惟二者均可達成使中央處理器以平行方式設置於單板主機板上,二者實為等效構 件之替換,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參加人舉發證據附件三僅為一外觀圖,無法 了解其具體結構一節,非屬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案第三項請求項判斷其進步性,在無舉發理由及證據之 支持下,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部分。查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 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其中該單板主機板上另外具有晶片組,每一晶 片組上沾塗有散熱膠,便於散熱。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以第一項 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就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再加以細部描述或限制,因此第三附屬 項技術特徵之範圍自均在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範圍內,亦即第三附屬項之技 術特徵均不脫離第一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範圍。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二行載 明,在該單板主機板21上另外具有晶片組26以配合該中央處理器23之動作,由第 二圖觀之,由於該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23極為貼近晶片組26,導致晶片組26附 近之熱空氣不易排除,影響晶片組26之散熱效果,因此該創作實施時,通常會在 晶片組26表面塗上一層散熱膠,以幫助晶片組26散熱。由該說明可知,系爭案創 作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使 其不會造成插接部分及連接器之接腳偏斜彎曲而導致接觸不良,進而使電腦內部 之配置空間得以有效利用及節省空間(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 行參照)。而在晶片組26表面塗上一層散熱膠,以幫助晶片組26散熱,並非系爭 案創作目的之技術特徵,而係系爭案一較佳實施例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23 極為貼近晶片組26,導致晶片組26附近之熱空氣不易排除,影響晶片組26之散熱 效果,為解決此衍生問題,於原有技術範圍內再作之細部說明。因此,第三項附 屬項之創作目的技術特徵與第一項獨立項之創作目的技術特徵並無不同,而系爭 案創作目的之技術特徵既已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已如前述,第三項附屬項創作目 的之特徵亦屬已經揭露之範圍。原處分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附屬項雖未 特別加以說明,但該項同為引證資料技術特徵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自不能以 附屬項細部技術之描述,認另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結論並無 不合。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