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六弄六號四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庚○○ 參 加 人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號二、三樓 辛○○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 立架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 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四二○一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觀舉發理由書,僅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請求標的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之理由及證據,並未提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請求標的,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之任何理由及證據。依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中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中記 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 性」。另依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基準中所載:「異議舉發案經審查後,若認 為僅有部分請求項應異議舉發成立時,應先依職權通知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修 正,更正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在舉發理由書未提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 三項請求標的,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任何理由及證據的情況下,舉發審定理由 無從且毫無論就系爭案申請範圍第三項請求標的不符專利要件。即使系爭案申 請範圍第一、二項不具進步性,依前述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基準中所載,被 告亦應通知原告修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未就系爭案第三項請求項判 斷其進步性,在無舉發理由及證據之支持下,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按原處分主要係以附件四之廣告頁中有關引證產品之主機板照片及其相關特性 說明,指引證產品之卡片式中央處理器係插置在九十度之插槽中,並與主機板 成平行。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未採信舉發附件五、六、七、八、九、十一 所示之該引證產品照片、型錄、實物樣品及銷售證據。查附件四僅一外觀圖, 由該圖,若無附件五、六、七、八所示之該引證產品照片、實物樣品之配合, 實無法了解其具體結構,單由其外觀圖片,並無法確定其插槽之形狀、構造, 及該插槽與主機板之結合構造。故附件四之廣告頁中所示該引證產品之主機板 照片僅為外觀圖,實無法了解其具體結構,不具證據力。⒊該附件五、六、七、八、九所示之引證產品,不能證明係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 開者,且查附件五、六、七所示之引證產品其編號顯示為「CI6BM-91」與附件 四之主機板編號「CI6BM-0.00」亦不相同,兩者顯非同一主機板。另附件十一 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中雖記載有編號分別為「CI6BM M/B」、「CI6BM」之產 品編號,但該等編號又與前述編號「CI6BM-0.00」、「CI6BM-91」均不相同, 實無法證明該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記載之產品與附件四之主機板及附件五、六 、七、八、九所示之該引證產品係同一產品,自無法了解該銷售產品之形狀、 構造。故訴願決定所稱附件十一更可說明引證產品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已有銷 售事實毫無根據。故該等舉發證據皆不具證據力,不能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 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在其舉發及訴願時亦未有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具有專利要件 ,且查第三項之技術內容為單板主機板上另外具有晶片組,每一晶片組上沾塗 有散熱膠,便於散熱。惟在晶片組上塗散熱膠,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技術 特徵,系爭案為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主要使 中央處理器與單板主機板呈平行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產品。至於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三項並非其技術特徵所在,且在晶片組上塗上散熱膠,便於散熱,亦是 習用技術之運用、並無特殊技術存在,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⒉查原處分並非只是以附件四為舉發證據,其他證據不予採用,被告之審查係綜 合舉發證據之引證產品與系爭案比較,且在附件四亦有顯示引證產品之照片及 其特性說明,並非僅是外觀圖,而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在附件四有所揭露,附 件五、六、七、八、九、十一更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認為附件 五、六、七、八、九、十一之產品編號與附件四不同,不能證明在系爭案申請 前已公開,然在附件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均有 CI6BM之產品編號揭 露,附件四、十一具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揭示,故系爭案利用九十度彎折連結 器以使中央處理器平行於單板主機板之專利特徵已為引證產品所揭露、系爭案 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附件四可以看出舉發證據與系爭案的特徵幾乎完全一樣,且舉發證據的公開日 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另附件九的文字說明及附件十一出口報單的第五項 CI6 BM均為引證的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要件。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均在說明連接器成九十度轉折,與單板主機板 平行,而第三項卻附加說明單板主機板上面有晶片組,上面塗散熱膠使散熱效 果比較好,可知第三項並非限縮第一項的範圍。主機板上有晶片組為稍懂電腦 者均知的常識,散熱膠可以使散熱效果好也是眾所皆知,晶片組於八十七年系 爭案申請時已為習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 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四二○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 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二二八八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 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專利法)。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為:⒈一種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係組裝於電 腦內部之插槽板上,其包括有:一單板主機板,係垂直地插置於上述插槽板上; 一連接器,其一端係連接於上述單板主機板,另一端形成一向上開口的插槽;及 一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cpu) ,其一側邊緣係具有一插置於上述連接器之插 槽內的插接部分,該插接部分插置於上述連接器之插槽,使該中央處理器與上述 單板主機板呈平行。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 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其中該連接器之插槽係向上承接該中央處理器之插接 部分。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 器組立架構,其中該單板主機板上另外具有晶片組,每一晶片組上沾塗有散熱膠 ,便於散熱。 三、舉發附件二、三、十為一九九八年夏季出版之「IPC PRO」 雜誌(註:出版日期 為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附件四為上述雜誌第九頁(原處分書誤繕為第十九頁 )由邁肯公司(TAIWAN MYCOMP CO.,LTD.)所刊登之產品廣告,內有機型 「C16 BM」揭示(下稱引證產品),附件五、六、七、八、九為引證產品之實物樣品、 照片、型錄,附件十一為邁肯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引證產品所開立之出口 報單及統一發票。查附件四之廣告頁顯示引證產品之主機板照片及其相關特性說 明,並標示有「COMPUTEX TAIPEI'98 June 2-6, 1998 Booth‥TICC 203」 ,可 知其在一九九八年台北電腦展公開,其特性說明第二項以外文述及具有一九十度 角之插槽,以固接PentiumⅡ cpu ,引證產品具有開口朝上之插槽及其兩側之導 軌,即引證產品之卡片式中央處理器係插置在九十度角之插槽中,並與主機板成 平行。其與系爭案相較,引證產品之卡片式中央處理器與系爭案均係經由設置於 單板主機板上成九十度角之接器之插槽,使該中央處理器與上述單板主機板呈平 行,使電腦內部之配置空間得以有效利用及節省空間,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 產品相同。雖然引證產品之連接器插槽旁設有導軌,惟導軌可使卡片式中央處理 器之固接效果更佳,故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為引證產品所揭露,屬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 性。 四、原告雖主張附件四僅一外觀圖,由該圖,若無附件五、六、七、八所示之該引證 產品照片、實物樣品之配合,實無法了解其具體結構,單由其外觀圖片,並無法 確定其插槽之形狀、構造,及該插槽與主機板之結合構造。故附件四之廣告頁中 所示該引證產品之主機板照片僅為外觀圖,實無法了解其具體結構,不具證據力 云云。但查附件四之規格特性說明第二項業以外文述及具有一九十度角之插槽, 以固接PentiumⅡ cpu ,並非僅為一外觀圖,而附件四之完整一九九八年夏季出 版之「IPC PRO」 雜誌並已附於附件十,依該說明並參考外觀圖,已足認已揭露 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具證據力。至舉發附件五、六、七、八為引證產品之實物樣 品、照片參加人所指為同一舉發證據之不同表現方式,各該附件所示之證據如確 屬同一舉發證據,本得相互參考作為比較之論據。而由附件四、附件十,與附件 五、六、七、八互核尚無不符之處,被告加以參考綜合比較,並非法所不許。況 縱不併就附件五、六、七、八之證據參考,依附件四、附件十舉發證據之說明及 圖示參互觀之,亦可證明系爭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案利用九十 度彎折連結器以使中央處理器平行於單板主機板之專利特徵已為引證產品所揭露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僅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請求標的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之理由及證據,並未提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請求標的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 任何理由及證據。被告未就系爭案第三項請求項判斷其進步性,在無舉發理由及 證據之支持下,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節。查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工業用單板主 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構,其中該單板主機板上另外具有晶片組, 每一晶片組上沾塗有散熱膠,便於散熱。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以 第一項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就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再加以細部描述或限制,因此第 三附屬項技術特徵之範圍自均在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範圍內,亦即第三附屬 項之技術特徵均不脫離第一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範圍。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 二行載明,在該單板主機板上另外具有晶片組以配合該中央處理器之動作 ,由第二圖觀之,由於該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極為貼近晶片組,導致晶片 組附近之熱空氣不易排除,影響晶片組之散熱效果,因此該創作實施時,通 常會在晶片組表面塗上一層散熱膠,以幫助晶片組散熱。由該說明可知,系 爭案創作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工業用單板主機板之邊緣卡片式中央處理器組立架 構,使其不會造成插接部分及連接器之接腳偏斜彎曲而導致接觸不良,進而使電 腦內部之配置空間得以有效利用及節省空間(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 二十四行參照)。而在晶片組表面塗上一層散熱膠,以幫助晶片組散熱,並 非系爭案創作目的之技術特徵,而係系爭案一較佳實施例,因邊緣卡片式中央處 理器極為貼近晶片組,導致晶片組附近之熱空氣不易排除,影響晶片組 之散熱效果,為解決此衍生問題,於原有技術範圍內再作之細部說明。因此,第 三項附屬項之創作目的技術特徵與第一項獨立項之創作目的技術特徵並無不同, 而系爭案創作目的之技術特徵既已為引證產品所揭露,已如前述,第三項附屬項 創作目的之技術特徵亦屬已經揭露之範圍。原處分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 附屬項雖未特別加以說明,但該項既然同為引證產品技術特徵所揭露,即不具進 步性,自不能以附屬項細部技術之描述,認另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認系爭案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結論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