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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 原告
- 億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余政憲部長)
- 參加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參加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八二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他訴訟準用之。
貳、事實概要:
一、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內壢間都市○○○○路二段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三四八|四地號等五十筆土地,面積○.八九七七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三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一九八二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七一一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億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致函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完竣,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始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云云。案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五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四九○五七號函復,略以徵收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因原告等拒不領取補償費,遂於八十三年三月辦理提存事宜,所請撤銷提存一節,於法無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不影響等語。
二、原告等不服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前揭函復,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六四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四四八七號函請內政部核定。該部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三三○號函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及原告等,略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依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扯,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桃市工都(一)字第二六八○九號函通知業主於八十年六月四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依法並無不合,雖該府於八十三年始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惟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期間規定,僅屬訓示性質,並非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至本案有無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疑義一節,亦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九七五七號函查復,並未辦理一併徵收。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三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應予維持。原告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內政部提出異議,並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內政部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五二九號書函復,略以原告等主張徵收失效一案,前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該部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三三○號函復渠等在案;至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一節,該部已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一七八三號書函請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查明處理等語。原告等不服,仍以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但補償費卻遲至八十三年三月始予提存,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及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由其報請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後,而由桃園縣政府負責執行;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並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管理中。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