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高品PINGAU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六 五四二一號「高品」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香腸、臘肉、扣肉、肉醬、肉鬆、魚丸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八三○○○號聯合商標,嗣品高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十四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一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 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參加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