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高品PINGAU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五 四二一號「高品」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香腸、臘肉、扣肉、肉醬、肉鬆、魚丸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八三○○○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十四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二十九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 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一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商標係延用原告前已獲准註冊並持續使用逾九年之註冊第五六五四二一 號高品商標,截至參加人對本件申請評定時,該系爭商標既已廣為消費者所熟 知係原告所有之商標。同時,在此期間,參加人公司變更前的營業項目中又根 本無任何食品買賣業務,參加人對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提起評定,顯然極不適格,被告未詳察即作註冊應為無效之評決,誠屬不法。 ⒉其次,雖然參加人營業項目已由食品調理加工製造買賣變更為醃製食品等製造 業及食品零售業等,但均係在前述正商標獲准及使用有年之後的事,故更不得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評定系爭商標。 ⒊再者,參加人所附實際販售之肉燥商品證據,僅係乙份產品說明書。按一般產 品說明書係隨時可印製之物品,有印製也未必有發行或確定有銷售該產品說明 書中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分商品,而參加人又未附有實際販售該肉燥商品之有力 佐證,均無法證明參加人有曾販售該肉燥商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 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 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 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 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 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 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係橫書「品」、「高」二字,一般消費者對橫書之中文 究由左至右抑由右至左唱呼並無一定習慣,復以本件商標之外文 「PIINGAU」 應係「品高」之音譯,是系爭商標讀為「品高」時,即與參加人名稱之特取部 分相同。且觀諸參加人檢送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登 記後之公司執照,姑不論其所營事業已由食品調理加工製造買賣業務等項變更 為乳品製造業、罐頭食品製造業、脫水食品製造業、醃製食品製造業、糖果製 造業、製粉業、調味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調味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 業等項目,參酌參加人實際販售之肉燥商品,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肉醬商 品,二者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此有參加人檢送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商品型錄影 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未得參加人之承諾,以相同於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之中文「品高」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尚 有違反同法條第十四款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 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 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 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而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 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 ,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 ,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為橫書之「高品」二字,而因中文部分如為橫書,於 唱呼之際,究由左至右,抑或由右至左,一般消費者並無一定之習慣,系爭商 標之中文「高品」既為橫書,消費者於匆促交易之際,自有同時唱讀為「高品 」或「品高」之可能。加以系爭商標之中文「高品」復搭配「品高」二字之音 譯外文 「PIINGAU」,消費者更易將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視讀為「品高」,與 參加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品高」完全相同。再觀諸參加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 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 目,無論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食品調理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抑或是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後之罐頭食品製造業、脫水食品製造業、醃製食品製造業等,均已 涵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內,而參加人於評定申請程序中所檢呈之西 元一九九一年、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及二○○○年印製之商品型錄內,亦 有參加人實際產售之各種商品圖片,諸如「草莓醬、葡萄醬、橘子醬、鳳梨醬 」、「麻油、香油」、「豆豉」、「大骨、大骨汁、大骨高湯、素食高湯、肉 燥」、「奶油」等可資參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 之商品明顯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加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八十八年二月 六日,復較參加人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為晚,原告未得參 加人之承諾,逕以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品高」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 註冊,其自有前揭條款之適用。 ⒊查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參加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至何謂利害參加人,商標法第八條有 謂,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又依商標法利害參加人 認定要點第二點第六項明文列舉,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 個人、商號、法人或其他團體,為利害參加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高品 」,既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品高」構成近似,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 註冊與否自具有利害關係,而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指稱參加人對系爭商 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提起評定,顯然極不適格云云,自屬謬誤 。 ⒋次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係未經他人承諾,以該他人法人名稱 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他人所營事業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 註冊為已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延用其已持續使用逾九年之註冊第五六五四 二一號「高品」正商標,系爭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云云,與本案實屬二事 ,不能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指稱參加人所附實際販售之肉燥商品證據,僅係乙 份產品說明書,係隨時可印製之物品,有印製也未必有發行或確定有銷售該產 品說明書所戴之全部或一部份商品,更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蓋原告既未能證明 參加人所印製之型錄非屬真正,其自屬證據之一種,被告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自無不當。更何況,不惟參加人所產製之肉燥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肉醬商品性質構成類似,其他諸如草莓醬、葡萄醬、橘子醬、鳳梨醬、麻油、 香油、豆豉、大骨、大骨汁、大骨高湯、素食高湯、奶油等,與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果醬、芝麻油、香油、麻油、醬菜、香腸、臘肉、扣肉、肉鬆、魚丸 、貢九、花枝丸、豆條、豆乾、豆腐皮、米漿、豆漿等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組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高品PINGAU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五四二 一號「高品」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香腸、臘肉、扣肉、肉醬、肉鬆、魚丸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八三○○○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 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 被告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 加人評定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智商○八七○字第九○○ 一○四四一四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一號評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 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而構成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規定,商標評定案件之處理,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系爭註 冊商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核准註冊,故本件商標評定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修正,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應先敍明。 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 、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 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 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參加人公司名稱為「品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表明 其公司之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原告所得專用外,其中「品高」二字為參加人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系爭商標圖樣則由中文「品」、「高」自左而右橫書、以及橫 書外文之「PIINGAU」所構成,其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品高」所用文字 相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係橫書排列,自左而右即讀為「品高」,加以經由排列下 方之外文「PIINGAU」字樣之強調,更易將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視、讀為「品高 」,而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香腸、臘肉、扣肉、 肉醬、肉鬆、魚丸、貢丸、花枝丸、豆仁、酸菜、泡菜、醬菜、果醬、冬菜、冷 凍果蔬、乾製果蔬、脫水果蔬、蔭瓜、豆條、豆乾、豆腐皮、米漿、豆漿、芝麻 油、香油、麻油等商品,與參加人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所載之「 食品調理加工製造買賣業務」營業範圍內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雖參加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司所營事業已有變更,但仍包括醃製食品製造業、食 品零售業,其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亦屬同一或類似。原 告主張「食品調理加工製造買賣業務」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 標非屬同一或類似云云。但查,食品調理加工製造買賣之商品,包括參加人實際 販售之肉燥商品,有參加人所提商品型錄可憑,肉燥商品屬於食品調理加工製造 之商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食品調理加工 製造買賣業務」營業範圍內之商品,均與加工食品相關,其原材料、用途相關, 且其行銷管道或場所亦有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有中文「品」「高」二字之系爭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商標 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之營業項目不同,故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之適用一節,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其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 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