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 告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二六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一六五五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 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二、○五○元(不含稅,下同),涉嫌持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玉潔開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潔公司)、合豐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豐鑫公司)、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磐公司)、磊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磊其公司)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四五、一○ 三元,涉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經原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查獲,移由原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七四五、一○三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計七、四五一、○○○元(計至百元,下同)。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被告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七倍計五、二一五、七○○元,補徵營 業稅部分仍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決定將上 述處分撤銷,著由原被告另為處分。案經原被告重為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以北縣稅法字第一八二三○號復查決定書將罰鍰變更為五倍計三、七二五、五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因營業稅改為國稅,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 業稅改由財政部各地國稅局自行稽徵,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有向玉潔等四家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及繳納營業稅,原處分竟認其持 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 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向玉潔公司、合磐公司等四家進貨皆已支付貨款及進項營業稅,玉潔公 司等四家公司皆亦已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被告不應就部分資料即認定原告無可 能向合磐公司等進貨。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三年度判 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如已依法繳納稅金,即不能認定 為逃漏稅而加以處罰」。是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 ,才能依逃漏營業稅處罰,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 ,則其已繳納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尚無因而逃漏稅之情形,自無處漏稅 罰之餘地,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稅捐機關亦不應處罰。 ⒊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三○四六○一號訴願決定 書,亦以茂源工程有限公司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以虛設行號禾康企業有限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訴願委員會依財政部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函精神認為,原處分機關仍 應查明虛設行號是否依規定按期扣繳稅款,再者,營業稅法第十九第一款固規 定,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憑證者,不扣抵銷項稅額;惟按 該法第三十三條所謂進項憑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乃指進貨人而非銷 貨人之名稱、地址等。又該規定僅係憑證格式之規定,與其記載是否真實無關 。訴願人就存在之進貨行為,縱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亦不得謂 該發票並無對應之進項行為,訴願人持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非即構成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最後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機關三倍之 處分。 ⒋原告一向本著以誠實、認真的態度,經營預拌混凝土工廠。因為此行業難管理 ,係最困難經營的行業。尤其對砂石的來源、品質的好壞等最難控制。來源不 順遇到斷料,便影響工程進度與品質,就會受到營造廠的處罰、扣款等一點不 能疏忽。因此原告經多人評估推選股東之一蔡朝茂先生【良亞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亞公司)股東】負責調料採購,必須嚴格執行,注意品質,才能順利 營運。 ⒌由於砂石來源有限,必須向多家砂石廠商訂料採購,因此砂石廠商分散各地, 從北部到中部均有供應的事實。例如良亞公司、玉潔、合磐、合豊鑫、磊其等 公司分散各地,這些公司須向當地政府機關稅務機構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持 有公司執照、發票等證明才能交貨。原告經採購單位審查之後才得交貨,出貨 公司才能持發票請款。以上出貨公司均申請公司執照,並有交繳「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繳稅單影印等資料,可證明合法公司,何為虛設 ?是誰的責任? ⒍原告如果不幸取得虛設公司的發票,是否由原告擔當此責任?公司之設立非原 告核准,亦無權干涉,竟成了代罪羔羊。原告除了已補繳百分之五稅捐之外, 又加罰三至五倍之多罰款,實在令人難以承受。這些公司的營業狀況,應該由 當地的稅務責任區最清楚,怎麼被認為與對方勾結呢?實在是天大的冤枉。它 們有交貨的事實,我方必付款,是合理公道的事。 ⒎原告自此事發生之後深感委屈不平,除了補稅之外,申請復查及訴願亦遭駁回 ,實為勞民傷財,原告實無過失,請鈞院主持公道,依法撤銷罰款倍數,讓原 告有機會繼續求生存,否則只有關廠倒閉、解散員工。謹呈簡敘,拯救台灣的 企業。綜上所述,原告實有進貨交易及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不利於原告部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進貨,價款計一四、九○二、○五 ○元,涉嫌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玉潔公司、合豐鑫公司、合磐公司、磊其公司 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四五、一○三元,原被 告以磊其公司等四家公司係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公司,其實際負 賣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並取其說明查核記錄、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等附案佐證,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四五 、一○三。原告不服,主張渠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銷售預拌混 凝土需要大量砂石原料,遂向良亞公司購買,原應取其良亞公司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惟一時疏忽誤持合磐公司、合豐鑫公司、磊其公司及玉潔公司之統一 發票,該四家公司所開立支付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均已按期申報繳納當期營 業稅額,原告當無逃漏營業稅情事等語,申經原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吳國雄、 邱益松二人明知磊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提供磊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明知合豐鑫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自 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提供合豐鑫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予芳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玉潔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發票予芳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合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自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其取得磊其公司、玉潔公司、合豐鑫公司、合磐公司等 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違章;至原告主張其實際銷售人 為良亞公司乙節,經原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五○一一 號函請其檢附向良亞公司進貨之相關憑證,惟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出具之說明書 復稱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確實向玉潔公司等購買砂石,並均 有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貨款時全由辛朝忠簽名領取貨款之支票,該 項交易並無虛偽行為,至其所支付支票均流向良亞公司一節,非原告所能知曉 等語,惟查原告先稱實際銷售人良亞公司,復稱實際銷售為磊其公司、玉潔公 司、合豐鑫公司、合磐公司等,其前後說詞不一,未能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 ,且依據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檢送辛朝忠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並無辛朝忠自玉潔公司等四家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及股利 所得之記載,復據上開四家公司所屬之稅捐處、國稅局函復檢附之股東名冊並 無辛朝忠名義,故辛朝忠既非該四家公司之員工亦非其股東,卻替上開公司領 取貨款,顯有悖常理,又原告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付款簽收簿等亦不能 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上開四家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決為虛設行號,從而原告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 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主張略謂: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意旨,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 報繳納營業稅,則營業人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稅之情形,無處漏稅罰之餘地,而 玉潔等四家公司均為依法辦理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並經稅捐處核發統一發 票,且所開立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業按期報繳營業稅在案等語,訴經台灣省政 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一二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取其 之系爭發票中,尚有合磐公司八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開立及玉潔公司八十二年十 一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未在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又支付系爭貨款之票據 係指明合磐公司、玉潔公司為受款人,並由渠等背書轉讓與良亞公司,可資爭 議者僅原告上開貨款係由辛朝忠簽收,而未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具合磐 、玉潔公司八十三年三、四月及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開立之統一 發票係取其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前,原被告就此 部分併予裁罰,證據稍嫌不足等由,將上述處分撤銷,著由原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玉潔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四月期間進貨行號 中可能經營砂石建材者為附分析表之聚泰豐興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此有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印表可資佐證。惟玉潔公司所進貨行號中聚泰豐興業有限公司、合豐鑫公司 已經判決確認為虛設行號;而金獎工程行、聚昌鑫建材有限公司、宏大工程行 、長錦工程有限公司、佳卡企業有限公司、日碩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於八 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之間係屬無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刑事判決書等認定在案,次查聚泰 豐興業有限公司、吳香有限公司、燁豐實業有限公司、偉佰力有限公司、鈞宏 興有限公司、昹暉實業有限公司及暉福工程有限公司等均為虛設行號,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書、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原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 四北縣稅聯字第四九二七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一八八八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七二六、一二八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玉潔公 司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止顯無砂石之進貨事實,何有砂石銷貨予原 告,則原告所取得玉潔公司開立品名為砂石之發票,顯非實際交易。次查合磐 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之進貨廠商可供應砂石者除華彬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合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進貨金額一四八、三○四元)未被列為虛 設行號,其他均為進貨期間經認定為虛設行號之燁豐實業有限公司、偉佰力有 限公司及如前述無銷貨砂石事實之玉潔公司:而合磐公司向華彬砂石企業有限 公司進貨金額僅有一四八、三○四元(未稅),按合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毛 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估算該進貨僅可供銷貨一五四、一一四元,惟合磐公司八 十三年度一至二月份有銷貨至專門進貨砂石之同興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三、五七五、九○○元(未稅),合罄公 司可供銷貨量額已不足支應該二家混凝土公司,又何能支應原告八十三年三月 至四月份之砂石採購,則原告亦無可能向合磐公司進貨砂石,經重核復查決定 乃維持原補徵營業稅七四五、一○三元。揆諸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復 執前詞提起訴願,自難謂為有理由,財政部遂認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進貨,價款計一四、九○二、○五 ○元,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玉潔公司、合豐鑫公司、合磐公司、磊其公司等四 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四五、一○三元。構成虛報進 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七、四五一、○○○元,復查決定依財政部八十五 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說明一所示:「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或法 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 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 該條之適用。」意旨,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二一五、七○○元。重 核復查決定則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六府訴文字第一四○八一二號 訴願決定:「被告處原告十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五 至二十倍之倍數處罰,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重核時改按七倍罰 鍰,該七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一至十倍之倍數是否相當 ,非無斟酌之餘地」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九五三 五號函送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研商「營業人獨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施行前,觸犯該條文各款規定,稽徵機關依修正前處罰倍 數規定核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適逢上開條文處罰倍數修正 ,經稽徵機關參考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較低 之罰鍰倍數,受處分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為訴願或再訴願機關以改 處後之罰鍰倍數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一倍至十倍之倍數,是否相 當,非無斟酌餘地之理由,將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 處分之案件,在此情形下,被告應依訴願或決定意旨,‧‧‧酌予減輕其處罰 倍數。」意旨,將原按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酌予減輕處罰倍數,即改按漏稅額 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七二五、五○○元(答辯書誤載為三、七三五、五○○元 )。揆諸相關規定,洵無違誤,財政部亦予維持,原告所訴自無理由。 ⒊茲原告主張玉潔、合磐等四家公司皆已支付貨款及進項營業稅額,依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 營業之事實,則其已繳納所開立發票應之營業稅,尚無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 自無處漏稅罰之餘地,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稅捐機關亦不應處罰 ,並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三○四六○一號訴 願決定書為例,以原告實有進貨交易及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應撤銷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據為爭議。 ⒋惟查玉潔公司、合豐鑫公司、合磐公司、磊其公司等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已如前 述,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無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 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 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 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此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 一九二五四一○號函可參,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原告所訴尚非 可採,又所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不足以拘束本 事件,併予敘明。 理 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一、‧‧‧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又「‧‧‧二、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 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 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 財稅第八二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所為之釋示 ,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一四、九○二、○五 ○元,涉嫌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玉潔公司、合豐鑫公司、合磐公司、磊其公司四家 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四五、一○三元,涉有虛報進項稅 額情事,經原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查獲,移由原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七 四五、一○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計七、四五一、○○○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被告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七倍計五、二一五、七○○元,補 徵營業稅部分仍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決定將上述處分 撤銷,著由原被告另為處分。案經原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罰鍰變更為五倍計三、七二 五、五○○元(答辯書誤載為三、七三五、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向玉潔等四家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及繳納營業稅 ,原被告竟認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虛報進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 理由等語。 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六北縣稅法 字第一一○○六號復查決定,僅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書亦僅就罰鍰部分為審查決定(參見原 處分卷第三五○、三五六、三六○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應補徵營業稅 七四五、一○三元部分,業已確定,合先說明。 關於裁處五倍罰鍰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 一四、九○二、○五○元,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玉潔公司、合豐鑫公司、合磐公司 、磊其公司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四五、一 ○三元,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憑,且原告 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先稱係向良亞公司進貨,嗣又改稱實際向玉潔、合豐鑫、合 磐、磊其等四家公司進貨,前後說詞,顯然矛盾不一,起訴後雖仍稱確有向上開玉 潔等四家公司進貨,但始終講不出該四家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亦提不出其所稱以支 票付貨款而由該四家公司兌領之資料(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證原告所訴,洵不足採,其違章漏稅之事證甚為明確,原告縱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罰。又本件原告違章漏稅後,於行政救濟 期間,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繳納本稅七四五、一○三元及滯納金、利息,有 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三五四頁可按,且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處五 至二十倍罰鍰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處一至十倍罰鍰,並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原處分酌情按漏稅額處五倍之 罰鍰計三、七二五、五○○元,核無不合。 綜上說明,原處分酌情減輕處罰倍數,改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七二五、五○○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