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 告 昱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二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二六九號之「國家安全局地下靶埸整體規 劃建構工程」,將消防工程交付文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承攬時 ,未於事前告知有關地下靶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致最後承攬人升利工程行勞工王武松、廖文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地 下靶埸空調機房內從事消防管按裝,使用電銲機作業時引燃火災,發生四死十九 傷之職業災害;又原告與承攬人文心公司、再承攬人羽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羽蜂公司)及最後承攬人升利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地下靶埸 空調機房有引起火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安全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埸所, 未確實巡視並指揮監督相關安全衛生措施,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 年一月五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報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字 第九○○六三六三八○○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別科 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告知義務?㈡原告是否與文心公司、升利工程行共同作業,而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 措施?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部分: 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有其合理範圍,不得強求原告 就其自身亦無法認識之事項盡告知義務: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是為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之告知義務。次按 ,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中之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 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即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勞安二字第○二○五三六號函釋 在案。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謂之「事前」應指承攬契約成立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上所謂告知義務僅 指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 人於知悉特定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在案。足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 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範圍,非得任意擴張。本件原告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所負告知義務之對象乃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文心 公司,惟文心公司嗣將工程轉包予羽蜂公司,羽蜂公司嗣再轉包予升利工 程行,是最後承攬人係升利工程行,則對升利工程行有告知義務者,乃與 其簽訂承攬契約之羽蜂公司,原告是否曾對升利工程行盡「告知義務」委 非關鍵。況文心公司並未將其嗣後復行轉包之事,轉知原告,原告既無從 得知文心公司又將工程轉包,自無從對「升利工程行」盡告知義務。 ⑵縱本件原告負告知義務,惟文心公司係從事消防安全器材事業,就消防安 全之專業知識遠勝於原告,原告依法負擔之合理「告知義務」當不包括訴 願決定所謂「靶場四周牆壁及天花板所黏之耐熱泡棉如長期受火花濺射仍 可引火災,故對明火使用、可能產生火花之機械器具的使用等動火管制措 施」。蓋此等事項僅文心公司本其專業知識所能知悉,著無待原告告知。 又文心公司係從事消防安全器材事業,就本件消防工程作業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自應知之甚詳,而原告於將本工程交付文心承 攬訂定工程契約時,既已於契約中告知承攬人應切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其他相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及契約,此觀原告與文心公司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簽立之工程契約第十條第四、五、六、九款約定:「...四 、乙方(指文心公司)應對本案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用法可靠性及安全性 負完全責任。並提供完整施工計畫。五、乙方於各項工程施工前,應將施 工計畫函送甲方審查簽證(含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測試計畫等)。六 、乙方施工作業時如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九、乙方應配合施工環境,設置有關顯明警示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 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自明,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 勞委會相關函釋意旨,原告已盡法定之事前告知義務。 ⑶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工程開工日起至事發日前,多次與各相關承 攬人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討論各項作業時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之事項,再 三叮嚀各相關承攬人有關勞工安全方面應改善之缺失及應注意之事項,此 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工程協調會、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工程 協調會、同年九月五日第三次工程協調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次工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分別載有:「各承商應要求所屬人員,遵守相關勞工安 全衛生規定。如有違法情事發生,一切後果由各承商自行負責。」「施工 期間各廠商應確實加強安全維護,做好人安、物安、事安」「本工程自開 工起,發現有下列違規事項,本公司已接獲業主口頭警告。請各承商嚴格 要求進場施作工人遵守下列規定:⒈進工地時請配載安全帽。⒉勿將車輛 停放於地下二樓工地現場。⒊焊接作業時,請擺置滅火器。」「文心公司 依空調變更圖說提出消防管路配合變更圖說,並詳加計算機房二氧化碳噴 射壓力是否能達到法規要求。」自明。是可知原告實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 ⒉本件火災並非肇因於升利工程行勞工施工之疏失,實則,榮工處於本件工地下 層,就所承攬之國安局地下停車場之施工行為,始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①訴願決定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最後承攬人升利工程行勞工王武松、廖文郎在 地下靶場二樓空調機房內從事消防管按裝,使用電焊機焊接作業時不慎引燃 火災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查王武松、廖文郎二員於是日係於空調主機房進行「消防感知器」管路按 裝工程,而非「消防管」按裝,現場所示空調機房之消防管按裝係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完成,且自該日起因空調設計圖說將變更,以致消防管路 亦將隨之變更,而於同日作最後一次施作空調機房之消防管工程後即停工 ,迄案發日止,尚未復工,此有監工日報表及工程建構案工作概況表可稽 。又王、廖二人按裝消防感知器過程中,無須焊接,其不可能使用電焊機 ,此有證人董世傑於事發當日在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可參。既未 使用電焊機,何來使用電焊機焊接作業不慎引燃火災之有?勞檢處未查明 當日王、廖二人進行施工項目、消防管何時施作並消防管焊接痕跡何時產 生,徒以主機房消防管上留有焊接痕跡,即認定系爭火災乃王、廖二人使 用電焊機不慎所致,顯屬率斷。 ⑵次查王、廖二人係於地下二樓之「戰鬥靶場」內罹難,而其二人施工所在 之地下二樓空調主機房內即有A棟樓梯可直達一樓,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 王、廖二人在地下二樓空調主機房工作時施工不當所致,衡情王、廖二人 應最先查知,自可從容從施工位置右側僅僅距離二十六公尺處之A棟樓梯 直接逃往一樓而遠離被認定起火處之地下二樓空調主機房,斷無捨近求遠 之理,不從短距離之空調主機房內樓梯逃離,反穿越靶場空調機房、靶場 機具儲藏室、電動靶機用靶溝等區,到達「戰鬥靶場」,致逃生不及而不 幸罹難,此觀地下二樓平面圖、地下二樓屍體發現位置圖等相關位置路線 自明。是依王、廖二人逃生路線及罹難者屍體發現處,足證系爭火災非王 、廖二人所引起。 ②縱以王、廖二人於事發時確有使用電焊機,並因而引發火災,然查事業單位 國安局除將本件地下靶場整體建構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外,另將該局地下停車 場工程交由榮工處承作。而事發前幾日,適值榮工處於上開地下停車場工地 (即地下一樓)以環氧樹脂(EPOXY)鋪設車道。環氧樹脂係易燃原料,而 榮工處又以噴灑方式施作,並非以滾筒方式施作,故致地下樓層於事發當日 均充滿此等易燃氣體。是縱以王、廖二人於事發當日確有使用電焊機,然事 業單位國安局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榮工處於事發當日 將使用易燃原料環氧樹脂一事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告知文心公司,則縱以 王、廖二人於事發時確有使用電焊機,然由王、廖二人罹難地點以觀,本件 火災事故實肇因榮工處以噴灑方式施用具易燃性之環氧樹脂,而事業單位國 安局就此事未盡告知義務,誠與原告無涉。 ⒊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①原告與承攬人文心公司、再承攬人升利工程行間並無「共同作業」之舉,難 認原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責: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共同作業」之意義,應依事實據以認定,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一起作業,且其作業 相互牽涉、影響之事實上關係,始有「共同作業」之可言。又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而與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 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 ,勞委會著有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一九七號函釋 在案。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參與作業 ,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 尚非屬共同作業,勞委會亦著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 第一三七六一五號函釋可稽。是可知主管機關對於何謂共同作業提出「同 一區域」和「同一工作場所」之概念,而同一區域是否等同於同一場所? 勞委會見解尚寬嚴不一,則訴願決定亦未說明其認應從寬解釋之依據何在 ,訴願決定並認為同一場所不能狹義解為作業場所(現場),而應以接受 雇主或其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之範圍而定云云, 然若未於現場控制情況,如何謂為受雇主指示負責之人所得控制之範圍? 而訴願決定判斷「同一場所」、「同一區域」之標準何在亦未見說明?足 見訴願決定之見解,並非有據。 ⑵經查事發當日原告之勞工並未進場與文心公司或升利工程行之勞工於同一 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自難課原告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工作場所之巡視」之責。勞檢處職災調查報告認原告有 聘僱勞工林金海共同作業乙事,誠屬誤會,蓋原告係因林金海工作認真, 與文心公司下包商羽蜂公司聯繫,表示願將行政區牆面敲除工程部分以追 加工程及按日計薪方式交由該公司施作,請該公司再指派原施作工人林金 海君進場施作,經羽蜂公司葉進益告知林金海非該公司員工,而係炳文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炳文公司」)員工,故原告委請葉進益代向炳文公 司連繫,調派林金海至地下一樓行政區施作牆面敲除工作,可知林金海並 非受雇主或其代理人指示處理勞工事務至明。況林金海施作地下一樓行政 區牆面敲除工作,與王武松、廖文郎二人在地下二樓進行空調主機房之消 防感知器管路按裝工程間,二者作業並無相互牽涉影響之事實關係,顯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要件未合。又訴願決定認為原告 公司專案經理方木通、工務經理董世傑及工務主任張耿文常駐於工作現場 ,負責分項工程指派、分配及交付業主指示事項任務,而認原告有共同作 業之情,姑不論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公司派方木通、董世傑及張耿文三人常 駐工地,係「負責分向工程指派、分配及交付業主指示事項」之證據為何 ,上開三人於工地現場並未實質參與相關作業,僅為監督及指導行為,依 勞委會上開函示,自不得視為「共同作業」,訴願決定不查,據此指摘原 告已有「共同作業」,殊有未當。 ②縱認原告與升利工程行有「共同作業」之舉,惟原告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確實巡視」及「指揮、監督」之責: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 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係要求事 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至於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 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三九判 決,憑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課以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此 等行政法上義務,旨在其等共同作業時,須依其所應注意的範圍,採取必 要的措施。而「必要」者應以合理之必要措施為限,不應責令無法控制現 場因素之人採取更積極的必要措施,此乃自己責任原則之旨。 ⑵查原告已聘任安全衛生管理技師李崇仁擔任本工地的督導,又為避免施工 期間發生災害,保障施工人員之健康安全,乃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訂 定相關管理規則,要求公司人員及協力廠商共同遵守辦理,此觀監造(品 管)計畫書內載「陸、工地安全衛生維護及緊急應變計劃,一、工地安全 衛生管理:...每日填寫『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並檢討當日內 安全衛生之工作是否周全,並作隔日改進之依據。」等語,並有安衛小組 李崇仁於施工期間每日製作填具之「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分就「 一般作業」、「焊接作業」、「電器作業」及「其他」等項目,逐日詳予 存查記載,並要求相關施工之人員就有缺失項目加以改善,自難謂原告未 盡確實巡視及指導監督之義務。而上開自主檢查表於勞檢處實施檢查時即 已存在並已附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提出,其非事後捏造,堪信為真 ,訴願決定忽略此事實,逕自認定原告未盡確實巡視的義務,顯有未合。 ⑶原告與文心公司簽立之承攬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六、七款固規定: 「...原告得遴派監工人員,監督乙方執行本案有關事宜,而監工人員 監督範圍包括:(1)審核承攬人提出之施工預定計畫及負責監督乙方依 約施工。(2)對承攬人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監督、考核之權。(3 )材料、設備進場之清點、檢驗及測試」。然此僅課予原告負有督導承攬 廠商其他「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是否符合業主之安全規範要求之義 務,並未課予原告負有督導承攬人工程之「施工安全」之責,而原告非僅 依約履行監督承攬人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責,更於每日指派專案經理方 木通、工務經理董世傑、張耿文三人輪流巡視工作場所,並作成「宏基一 號地下靶場系統工程建構案工作概況」,於每日下午五時許以傳真或親送 方式送至特勤中心;且案發是日下午二時許原告之工務經理董世傑於巡視 工作場所時,曾至王武松、廖文郎二人工作之空調機房巡視,當時二人正 進行消防感知器管路按裝工程,並未使用電焊機,且無任何異狀,董世傑 於二時二十分返回工務所途中,於遇見特勤中心科長許燕情至工地巡視時 尚陪同巡視,並一同離開地下二樓工地,此有董世傑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 工地巡視紀錄報告及證人許燕情可證,足徵原告已竭盡所能確保工程之完 善無誤。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所稱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法定告知義務, 有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等語: ①本件營建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事業單位於 交承攬時,除須於合約、開會及協調時須告知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 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必要措施,亦即於該作業前應明確告知承攬人,方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 保護勞工之立法旨意。 ②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對於本案工程施作 過程中...等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 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之旨,本 件原告與其承攬人文心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十條履約管理僅概括性規定,又 工程協調會僅概括性說明,均未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故認定原告未善盡事前告 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責,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告所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所負有告知義務之對象乃與其簽 訂承攬契約相對人文心公司,文心公司嗣將工程轉包予羽蜂公司,羽蜂公司再 轉包予升利工程行。文心公司並未將其嗣後復行轉包之事轉知原告,原告自無 從對升利工程行盡其告知義務等語: 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負有告知義務之對象乃係與原告簽訂承攬契 約之相對人文心公司,惟原告為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未盡事前告知承攬人(文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如何使其承攬人文心公司及 中間承攬人羽蜂公司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善盡事前危害告知義 務?故本件職業災害調查報告書十一已將原事業單位(即原告)、承攬人( 文心公司)及中間承攬人(羽蜂公司)等未依規定實施危害告知之事實均列 入構成勞工法律罰責事項。 ②查原告與其承攬人文心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十條履約管理三款「乙方不得以 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及第十二條品質 管制五款「甲方監工執行任務時,如遇不合契約規定時,一經通知乙方應隨 時解決及改正。」顯示原告已允許文心公司分包,其謂不知轉包之事,顯屬 卸責之詞。 ⒊關於原告所稱文心公司係從事消防安全器材事業,就消防安全專業知識遠勝於 原告,原告依法負擔之合理「告知義務」當不包括訴願決定所謂「靶場四周牆 壁及天花板所黏之耐熱泡棉如長期受火花濺射仍可引起火災,故對明火使用、 可能產生火花之機械器具的使用等動火管制措施」等語: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者,因原業 單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訂有若干規定令 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查原告(原事業單位)既有承攬國安局(業主)之「 國家安全局地下靶場整體規劃建構工程」之能力,即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豈 能以其承攬人消防安全之專業知識遠勝於原告,而未告知承攬人有關「靶場四 周牆壁及天花板所黏之耐熱泡棉如長期受火花濺射仍可引起火災,故對明火使 用、可能產生火花之機械器具的使用等動火管制措施」等重要事項,而僅以工 程契約書中訂有「...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 (概括性規定)或工程協調會中僅概括性說明之方式,來免除甲方(原告)在 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應盡之責。 ⒋關於原告所稱工程中多次與承攬人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討論各作業中勞工安全 衛生應注意之事項,原告實已善盡其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應盡之告 知義務等語: ①本件原告於第一次工程協調會雖告知各承攬人「各承攬商應要求所屬人員, 遵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如有違反情事發生,一切後果由各承攬商自行負 責。」,惟僅為概括性宣示而非就各危害事項應採對策逐條列舉,尚難謂原 告之概括性宣示已盡告知義務,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工作安全 之意旨。至第二、三、四次工程協調報告舉行之時間係在開工日期(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後與上開法條「事前」文義不合。②據原告之相關資料亦無從得知其對承攬人告知有關「靶場四周牆壁及天花板 所黏之耐熱泡棉如長期受火花濺射仍可引起火災,故對明火使用、可能產生 火花之機械器具的使用等動火管制措施」等重要事項,此從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所作之勘查現場結論應可推知,原告未將危害因素之重要事項於事前告 知承攬人,縱有告知,則原告僅以概括性方式宣示,更不足謂已盡前述之告 知義務。 ⒌關於原告所稱王武松、廖文郎於是日係在空調主機房進行「消防感知器」管路 按裝工程,而非「消防管」按裝,現場所示空調機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施 作後因設計圖變更暫時停工,迄案發日止尚未復工,有監工日報表及工程建構 案工作概況表可稽等語: ①原告以證物四、五作為火災當日空調機房作業未從事消防管按裝之證明,查 原證四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六日監工日報表」實無法作為九十年一月 四日火災當日未從事消防管按裝之推測佐證。且縱如原告所述王、廖二員進 行「消防感知器」管路按裝工程,亦證明是日,二員從事消防管按裝之實。 ②再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第六項「災害現場概況」所描述之相關情形,及 報告中檢附之照片四:空調機房地面留有電銲銲柄、電銲用防護面罩、照片 五:銲柄銲頭尚夾有銲條、照片六:電銲機電流開關切於「入」之位置,均 足以佐證空調機房內有進行電銲作業。 ⒍關於原告所稱王、廖二員按裝消防感知器過程中,無須焊接,亦即絕無使用電 銲機可能等語: 原告稱工務經理董世傑於火災當日下午巡視工程進度時,未發現空調機房內作 業有使用電銲機,此項事實亦無法構成該作業場所在巡視過後一定不會使用電 銲機之佐證。又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第六項「災害現場概況」所描述之相 關情形,及該報告中檢附之相關照片均足以佐證空調機房內有進行電銲作業。 ⒎關於原告所稱王、廖二人係於地下二樓之「戰鬥靶場」內罹難,而王、廖二人 施工所在之地下二樓空調主機房內即有A棟樓梯可直達一樓,...斷無捨近 求遠之理,...到達「戰鬥靶場」,致逃生不及而不幸罹難: 依職災調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推定王、廖二人施工位置,A處消防管 電焊,B處為消防管切割,A處壁面之泡棉著火時,B處之勞工因現場有大型 空調管路遮蔽,無法發現,A處電焊工,因使用電焊防護具亦無法即時察覺, 待A處勞工發現時,火勢已起,因現場無擺放滅火器,二人穿越空調機房,儲 藏室,至靶場位置取滅火器後,又繞回機房內,致泡棉燃燒時產生之可燃氣體 蓄積在天花板時,閃燃速度即非常快速,二人持滅火器至靶場空調機房內,A 棟丁梯前發現火勢已無法控制,故丟下滅火器(C處)即快速逃離,此時已無 法從A棟丁梯逃生,故又循原方向逃出,至靶場時遭濃煙窒息。照片中可顯示 滅火器噴管已拉出,但頂端紅色安全插銷尚未拔出,如電焊現場有擺滅火器, 不可能在剛起火時,火勢猛烈到滅火器插銷未拔除時火勢即不可控制,原告主 張顯不足採。 ⒏關於原告所稱火災事故實肇因榮工處以噴灑方式使用具易燃性之環氧樹脂,而 事業單位國安局就此事未盡告知義務,誠與原告無涉等語: ①查環氧樹脂須先以有機溶劑二甲苯稀釋後才能使用,依二甲苯(XYLENE)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其爆炸下限為1%,換算成濃度等於1000ppm,而勞工 作業中二甲苯之八小時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為100ppm,如工作環境中二甲苯濃 度達到爆炸下限,施工人員早已先中毒昏迷不醒,故原告所稱火災係由榮工 處使用環氧樹脂造成,自不成立。 ②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者,因原 事業單位(原告)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生法 定有若干規定令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至於其他單純的定作人(業主國安 局),則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⒐關於原告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共同作業」之意義,應依事實據以認定 等語: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 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 工作者。」,而「同一時期」係指工程開工至完工之工程進行期間而非指單一 時間點(例如職業災害當日),另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 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亦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故工作場所係一整體概括範疇,非為工 作地點樓層之劃分。 ⒑關於原告所稱事發當日原告之勞工並未進場與文心公司或升利工程行之勞工共 同作業,又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方木通、工務經理董世傑及工務主 任張耿文長駐於工作現場,負責分項工程指派、分配及交負業主指示事項任務 ,而認原告有共同作業之情,...然上開三人於工地現場並未實質參與相關 作業,而僅為監督及指導之行為,依勞委會相關函示,自不得視為「共同作業 」等語: 經查原告在工程進行期間,計有專案經理方木通、工務經理董世傑及工務主任 張耿文常駐於工作現場,除規劃、監督及指導承攬人之分項工程外,並負有分 項工程指派、分配及交付業主指示事項任務,故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及最 後承攬人勞工有共同作業行為實為明確。非為原告所稱僅派員規劃、監督及指 導。另原告聲稱「臨時工林金海非為該公司員工,林金海與最後承攬人勞工王 武松、廖文郎二人工作地點並無相互牽涉影響之事實關係,顯與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八條明訂之共同作業要件未合,」,實與北市營檢處認定原告違反事實 毫無相干。 ⒒關於原告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 款所列各款「必要措施」等語: 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既謂『必要措施』自 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 間之法律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 該條款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需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 調工作,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依...規定,設置...以及採取進 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之意旨, 查原告未積極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對於 有引起火災危險之場所,規定禁止勞工不得電焊、切割等有火花成為發火源之 機械、器具或設備等,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 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火災職業災害之措施。 ⒓關於原告所稱原告已聘任安全衛生管理技師李崇仁擔任本工地的督導,... 難謂原告未盡確實巡視及指導監督之義務等語: ①原告所提之自主檢查表,檢查人係「李崇仁」,惟查該員係原告之承攬商「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勞工並非原告之安衛人員,且原告在職災發生後, 詢問北市勞檢處檢查人員,欲請三宏工程李崇仁負責工程之安全衛生是否可 行,檢查人員回答安衛人員之設置應為公司之勞工,如非為公司之勞工,原 則上以協助或擔任顧問為宜。從上可得知李崇仁在職災發生前並未擔任原告 靶場工程安全衛生事宜,且該自主檢查表在檢查當時及提出訴願時,皆未提 示,是否事後補造亦無法考證,且該檢查表未加註施工地點及施工情形(如 焊切作業中何處已經申請動火許可及防護措施情形),實難以認定原告有自 主檢查及善盡確實巡視的義務。 ②原告雖稱已聘任安全衛生管理技師李崇仁擔任本工地的督導,惟查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第九項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顯示,其有關勞工健康檢查、設置 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勞工教育訓練及工作守則報備等安全衛生管 理措施等,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實施遵守,故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⒔關於原告所稱原告與文心公司簽立之承攬消防工程契約書,僅課予原告負有督 導承攬商其他「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是否符合業主之安全規範要求之義 務,並未課予原告負有督導承攬人工程之「施工安全」之責等語: 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並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因原事業單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 工安全衛生法訂有若干規定令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等。)。查原告與文心公司簽立之承攬消防工程契 約書,縱使僅課予原告負有督導承攬商其他「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是否 符合業主之安全規範要求之義務,但並不能因此而免除勞工安全衛生法賦與原 告之責任。 ⒕關於原告所稱其不僅依約履行監督承攬人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責,更於每日 指派專案經理方木通、工務經理董世傑及工務主任張耿文長三人輪流巡視工作 場所,...,並有證人許燕情可證等語: ①查原告所提巡視紀錄「宏基一號地下靶場系統工程建構工作概況」,內容項 目僅為「壹、施作項目。貳、施工人數。參、監工及安全衛生管理。肆、臨 時記載。」,而第參項監工及安全衛生管理內容皆僅記載「良好」兩字,並 未敘明工地現場實際安全衛生管理情形及何人巡視,實難認定有現場巡視之 實。另原證十之「九十年一月四日工地巡視紀錄報告」內容實為工程進度而 非勞工安全衛生之巡視,且原告僅檢附案發當日之紀錄,該工程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即開始進行,其餘期間之巡視紀錄何在?且該日紀錄並未有稽 核人員簽章,是為事前抑或事後作成之紀錄實無法查證。 ②另原告工務經理董世傑於火災當日下午巡視工程進度時,未發現空調機房內 作業有使用電銲機,此項事實亦無法構成該作業場所在巡視過後一定不會使 用電銲機之佐證。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第六項「災害現場概況」所描述 之相關情形及報告中檢附相關照片,如前所述均足證空調機房內有進行電銲 作業。另原告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原告迄今尚無法分析火災原因,況論調查報告率斷,故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 採信。 理 由 壹、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部分: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七條... 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 定。 二、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二六九號之「國家安全局地下靶埸整體規劃建構工程 」,將消防工程部分交付文心公司承攬,未依規定告知有關地下靶埸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最後承攬人升利工程行勞工王武 松、廖文郎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地下靶埸空調機房內從事消防管按裝,使用電銲 機作業時引燃火災,發生四死十九傷之職業災害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現場照片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將地下靶場之消防工程 部分交付文心公司承攬,不知該公司轉包,無從對升利工程行盡告知義務;又文 心公司專業知識遠勝原告,原告之告知義務應不包括「靶場四周牆壁及天花板所 黏之耐熱泡棉如長期受火花濺射仍可引起火災,故對明火使用、可能產生火花之 機械器具的使用等動火管制措施」,其於工程進行多次與承攬人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討論各作業中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之事項,已善盡法定告知義務;況火災發生 當日王、廖二員係按裝消防感知器,無須焊接,並未使用電銲機,火災事故肇因 榮工處以噴灑方式使用具易燃性之環氧樹脂,國安局未就此事盡告知義務云云。 惟查: ㈠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 ,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營建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 ,而工程各部分轉包,每有各部分工程承攬人於同一工作場所同時施作,僅知其 施作部分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對其他承攬人產生之危害因素無法評估而採取 相關措施。原告負責系爭地下靶場之整體規劃建構,負有工作場所整體安全維護 、防止職業災害之責,其將工程消防工程部分交付文心公司承攬,除應於訂約、 工程協調時告知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明確告知承攬人,此與承攬人文 心公司是否具備消防專業知識及是否再轉包無關。況原告將消防工程部分交付具 備專業知識者承攬,本屬常情,如因此即得免除告知義務,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七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無論文心公司是否將消防工程再轉包,該部分工程 之施作均屬必然,確實掌握工作場所危害因素以維護安全之要求並無不同。 ㈡原告將消防工程部分交付文心公司承攬,然地下靶場之防音工程已先行完成,靶 場四周牆壁及天花板均已貼滿泡棉,而消防工程現場仍須進行切割、焊接等作業 ,而靶場四周牆壁及天花板所黏之耐熱泡棉如長期受火花濺射仍可引起火災,故 原告即應將此足以產生危害之因素告知文心公司,以促其注意在消防工程作業進 行中採取對明火使用、可能產生火花之機械器具使用等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防 止災害發生。查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工程協調會告知「各承商 應要求所屬人員,遵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如有違反情事發生,一切後果由各 承商自行負責。」第二次協調會宣示「各施工期間各廠商應確實加強安全維護, 做好人安、物安、事安。請各承商認真執行確保安全。」第三次協調會所稱「焊 接作業時,請擺置滅火器」均屬概括性說明,並非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具體明 確告知,而第四次工程協調會議則未提及安全有關事項,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影 本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已為告知之證明,自難認其已盡法定之告知 義務。 ㈢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六、災害現場概況」所述,事後勘查火場發現地下二 樓靶場之靶道、靶溝區無嚴重燃燒現象,部分靶道堆積木料係因天花板泡棉燃燒 造成可燃液體滴下形成緩慢延燒現象,而空調機房內顯示有嚴重燃燒情形,應為 起火場所。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空調機房內部牆邊有六英吋鍍鋅鐵管尚未按裝完 成,地面上留有切割鍍鋅鐵管用之圓盤鋸,另有電銲銲柄、電銲用防護面罩,銲 柄銲頭尚夾有銲條,牆邊消防管銜接處有兩條焊道,一條焊道完整,一條焊道尚 未焊完,天花板及四周牆壁之泡棉皆燒毀,且電銲機電流開關係切於「入」之位 置等情,足認當天空調機房內進行電銲作業,焊接消防鐵管時濺出火花引燃牆上 之泡棉致生火災,至於原告所稱火災係因環氧樹脂所致,則無事證顯示,原告主 張均無可採。 貳、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部分: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 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八條.. .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 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行為時勞工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派有專案經理方木通、工務經理董世傑及工務主任張 耿文常駐工作現場,同一工作場所亦有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從事作業,經被 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 告未切實為工作場所之巡視,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勘查紀錄等件影本可 稽。原告雖主張災害發生當日原告之勞工並未與文心公司或升利工程之勞工在同 一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縱認原告與升利工程行為「共同作業」,原告 已聘任安全衛生管理技師李崇仁擔任工地督導,施工期間每日製作「勞工安全衛 生自主檢查表」,分就「一般作業」、「焊接作業」、「電器作業」及「其他」 等項目,逐日詳予存查記載,要求相關施工人員就缺失項目加以改善,亦已盡確 實巡視及指揮、監督之責,原告更每日指派專案經理方木通、工務經理董世傑、 張耿文三人輪流巡視工作場所,作成「宏基一號地下靶場系統工程建構案工作概 況」,災害發生日原告之工務經理董世傑亦曾至空調機房巡視,有九十年一月四 日之工地巡視紀錄報告可證云云。惟查: ㈠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 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者。」所稱「同一時期」,係指工程開工至完工之工程進行期間,而非某 一特定時間點,而所謂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所明定,故工作場所亦並不限於同一工程施作之局部特定地點。查原告將系爭 地下靶場工程各分項工程交由各承攬商施作,須規劃各承攬商進場施作動線流程 ,並就其相互衝突為調配,以利各項工程之進行,其所屬勞工專案經理方木通、 工務經理董世傑及工務主任張耿文常駐工作現場,屬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從事工作,應認為「共同作業」。 ㈡原告所提「宏基一號地下靶場系統工程建構工作概況」,其項目僅為「壹、施作 項目。貳、施工人數。參、監工及安全衛生管理。肆、臨時記載。」而第參項「 監工及安全衛生管理」內容均僅記載「良好」二字,並未敘明工地現場實際安全 衛生管理情形及何人巡視;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工地巡視紀錄報告」之內容 係工程進度,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記載,又原告僅檢附災害發生當日之紀錄 ,該紀錄內「昱韋公司」「專案經理」欄均空置,且無任何稽核人員之簽章,均 難據以認定原告有為法定之現場巡視。至於原告所提「自主檢查表」,其檢查人 為李崇仁,係原告之承攬人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有第一次工程協調會 簽到紀錄影本在卷可徵,其非原告之安全衛生人員,且該自主檢查表未加註施工 地點及施工情形,果係早已存在,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職 業災害檢查當時及提起訴願時皆未提示,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又依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狀況為「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未達設置標準。⒉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未達設置標準。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無。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報備。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實施。 ⒍自動檢查實施情形:未實施。」原告所稱已聘任安全衛生管理技師李崇仁擔任 工地督導乙節,亦無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地下靶埸建構工程之消防 工程交付文心公司承攬,未於事前告知有關地下靶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與承攬人文心公司、再承攬人羽蜂公司及最後承 攬人升利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確實巡視工作埸所並指揮監督相關 安全衛生措施,分別科處罰鍰六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開規定,均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