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00一一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各類所得暨其配偶 乙○○之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盛公司)營利所得八筆計新台幣( 下同)一、五二一、八六一元,復經被告查得漏報原告配偶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公司)營利所得一九一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二0 一、六七六元,淨額為五、五六五、六七六元,應補稅額一、0七九、六七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強盛公司及宏和公司之股票股利係屬緩課股票,乃於轉讓 之八十八年度予以核定營利所得後併課綜合所得稅,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主張如左) 原告配偶所有之強盛公司股票大部分係盈餘分配所得,非自願投資,且強盛公司 之股票遭盜賣,原告及配偶並不知情,亦未有所得。另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出售宏 和公司之股票,亦未收到宏和公司營利所得扣繳憑單,故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 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 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 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 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 之時價申報...」,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次按「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㈢特別扣除額:...⒊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 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 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 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之配偶乙○○八十八年度轉讓強盛公司緩課股票,原告並依所得稅法 規定申報營利所得一、五二一、八六一元,另漏報配偶宏和公司營利所得計一 九一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二0一、六七六元,淨額為五、五六 五、六七六元,應補稅額一、0七九、六七九元。 ⒊查系爭強盛公司及宏和公司營利所得為原告配偶之所得,有卷附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暨股利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可稽;又有關強盛公司營利所得業由原 告申報在案,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所得實現年度或緩課股票轉讓年度課稅 ,核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 ,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東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 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 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 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 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 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為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又按「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㈢特別扣除額:...⒊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 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 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 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類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配偶乙○○八十八年度轉讓強盛公司緩課股票一 、五二一、八六一元及宏和公司緩課股票一九一元,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股利憑單媒體申報資料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強盛公司股票遭盜賣,及未出售宏和 公司股票,並無系爭所得等語。惟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告以系爭 股票股利轉讓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為原告配偶乙○○營利所得實現年度,即非無據 。至強盛公司股票是否大部分為盈餘分配配發股票及原告配偶是否收受宏和公司 營利所得扣繳憑單,與本件係屬二事,並不能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以系爭股票股利係屬緩課股票,乃於轉讓之八十八年度予以核定營利 所得,併計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