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九 十勞訴字第○○四七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檢附光田綜合醫院同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其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卸貨時遭貨車斗攔撞擊致頸椎間盤突出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六一五三號函復原告 略以,原告前因同一疾病請領傷病給付,業經被告以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頸椎 病變與駕駛工作有直接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八二○三號 函核定所患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在案,所請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病核給,而原告殘廢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應發給四四○日普通傷病殘廢 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六一六、○○○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保監審字第一八三八號審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因職業傷害所致 之殘廢給付二二○日,原告日投保薪資為一、四○○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另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如原核定 確屬違法或不當者,被告或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又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所謂證據自 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廻證明可以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明定勞工保險之立法宗旨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訂定,該辦 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係屬命令性質。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 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規定:「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無效。」、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 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有關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 3、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核 定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按普通傷害給付,甚將本件亦以同一傷病所致為由 ,核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雖未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針對原核定於六十日內申請審議,惟依前開事實,被告核定原告殘廢程度 為普通疾病,即有違誤,主管機關應依權責變更,方符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 。本案關鍵在於原告於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普通傷病給付時,雖未於 六十日內申請審議,惟原告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之殘廢給 付,被告應依權責查明事實真相而非固執己見,故被告應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方符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 4、權利是否有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當予以保護 ,鈞院應審究原告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原告係砂石車駕駛,數年前冬天在半夜工 作時因滑倒致頸椎受傷,當時很多人看到,亦有訴外人許晏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五日出具證明書乙紙可稽,確屬職業傷害,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另原告受傷後,未隨即就醫,經數日後,因劇痛始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就醫 次數已記不清楚。故原告殘廢症狀確於工作中所致,應核定為職業災害殘廢給付 ,被告應改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 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增給百分之五十因 職業傷害所致之殘廢給付計二二○日,應再給付原告三○八、○○○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 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又按「申請人..申請審議 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 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 不予受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 2、本案被保險人即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八二○三號函核定 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核付在案。原告未於接獲上開核定 函翌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審議,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應視為 同意被告所認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之核定。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同一疾 病致殘為由,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據其檢附之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頸椎後曲及前彎角度為三十五度」,復 據原告複檢補送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頸部活動度受限」,經被告審查,因原告前以同一疾病 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業經核付普通傷病給付在案,故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亦應 按普通傷病核給,遂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 第七等級,核定發給四四○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 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其所申請之傷病給付經被告核給普通傷病給付,嗣再向被告提出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之申請,被告應查明事實而非固執己見云云。惟本案原告所申請之殘廢 給付,與前所申請之傷病給付屬同一原因事實,經被告審核其所申請之傷病給付 ,依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暨醫理審查結果,認屬普通傷病,故原告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申請之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病核給。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三條規定,原告未於接獲前揭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八二○ 三號函之翌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審議,應視為同意被告普通傷病之核定。嗣原告以 同一疾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亦應按普通傷病核給。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核定, 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查,認原告因同一疾病致殘,按普通疾病發給殘廢 給付,並無不當,原告係罹患退化性頸椎軟骨突出症,且術後並無神經症狀,僅 頸椎活動度減少,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核付,已 屬從寬認定,乃駁回原告審議申請。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4、被告以原告受傷情形符合「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為由,按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障害項目第七等級,核 給原告四四○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所謂「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參照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頸椎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 度數為三十度(前屈、後屈各十五度),復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附「 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測量圖示表」,一般人頸部生理運動範圍 為一百十度至一百二十度,可知原告受傷情形,其頸椎可活動範圍僅有三十度, 較一般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九十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障害項目第七等級,故被告核給原告四四○日 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從寬認定問題。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 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 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 給付標準四四○日;所謂「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所 謂「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則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本件原告係由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檢附光田綜合醫院同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其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卸貨時遭貨車斗攔撞擊致頸椎間盤突出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 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六一五三號函 復原告略以,原告前因同一疾病請領傷病給付,業經被告以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 原告之頸椎病變與駕駛工作有直接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 ○一八二○三號函核定所患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在案,所請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病 核給,而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應發 給四四○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六一六、○○○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於 八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給付,原告雖 未於六十日內申請審議,惟其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之殘廢 給付,被告應依權責查明事實真相,方符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詳如事實欄 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檢送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原告 頸椎後曲及前彎角度為三十五度;另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則載以,原告「因上述病情(頸部 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本院復建科接受門診追蹤, 經門診檢查仍有頸部活動受限現象」「殘廢部位:頸部活動度受限」「肢體障害 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脊柱(頸椎):前屈十五度、後屈十五度、活動 範圍三十度」。經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附「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 範圍一覽表及測量圖示表」,一般人頸部生理運動範圍為一百十度至一百二十度 ,而原告頸椎可活動範圍僅有三十度,較諸一般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九十度(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障害 項目第七等級。 2、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核定之第五十三障害項目第七等級,並不爭執,僅就原告殘廢 情形是否為職業傷害有所爭議。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前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斯時原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之「保險事故 (傷病原因及經過)」欄,係載以「該員因長期工作關係,頸部姿勢不良,發生 脊椎軟骨退化,壓迫神經」等語,核與原告接受被告所屬台中縣辦事處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業務訪查時所稱係其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卸貨時遭貨車斗攔撞擊致 頸椎間盤突出,兩者之傷病原因及經過情形,並不相同。而被告前依職權向光田 綜合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據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光醫事歷字 第八九○○○七九號函復被告略以:「①甲○○先生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開 始因頸部酸痛陸續在本院門診就醫,依病歷記載,後來上肢也出現放射疼痛及麻 木現象,症狀愈來愈嚴重,病歷記載病人主訴有頸部受傷。無至他院所就診記錄 。②甲○○先生診斷為頸椎第三、第四節及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 ,於十月十三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十月二十八日出院。③黃先生的椎間盤突 出症可能與長期工作姿勢不良有關,但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並送請 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所附病歷資料,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黃君頸 椎病變與其駕駛工作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行準備程序時稱:「數年前『冬天』在半夜工作時因滑倒受傷」「已經記不清楚 當時有哪些人在場」等語,核亦與原告申請審議時所提出許晏惠九十年六月二十 五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本人許晏惠於『八月十日』與友人甲○○..出車至. ..卸貨時,甲○○因掀網時,土石濕滑,不慎滑倒,導致頸部撞到貨車斗攔. ..」,兩者之受傷時間並不一致,原告雖以「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置辯, 惟原告仍無法提出其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證據,則被告依普通傷害核予殘廢 給付,要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均應予 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改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因職業傷害所致之殘廢給付 二二○日,再給付其三○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