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原 告 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銘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六七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銷售貨物,金 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六、七九七、二三八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案經被告查獲,審理認定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乃 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三九、八六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四九、 一九九、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核定補徵稅額 更正為八、二九七、一六六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四一、四八五、八00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根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0二 六七三九號函送檢舉函及相關資料、原告委託姜秋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談 話筆錄、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談話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0四四一五00號調查函,原告所有台北銀行世貿分行活 存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帳等資料,而認定原告有違章之事實。然 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 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 憲法前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 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依其解 釋意旨,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協力義務,而未能正確調查或計 算課稅基礎時,固得依推計課稅之方式核課稅捐,然稽徵機關仍應綜合考量各 種推計方法,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以下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力求客 觀、合理,落實「核實課稅」之精神。 ⒉原告一再陳稱台北銀行世貿分行活存000000000之帳戶並非全供原告 進出貨入出帳之用,應符經驗法則。蓋:原告係一家族公司,此有股東名簿可 稽,故為資金之週轉,及累積與銀行間之信用,原告與公司股東及第三人間之 資金往來,暨股東與第三人間之借貸、票據託收,均以此帳戶出入,衡情亦屬 合理,比由原告具體指出有四十三筆之存款非屬營業收入,而為被告所肯認, 並予以扣除,即可證明。反之,若被告認該帳戶內之存款屬營業收入,必須具 體指出何筆存款係屬交易收入,並非強求原告主動舉證證明,否則,即為臆測 。參諸前行政法院 (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及司 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其所為之推計核定,難謂客觀、合理,自有違 經驗法則。 ⒊再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0二六七 三九號函,既函送檢舉函及相關資料,則對該檢舉之內容及相關資料,被告本 諸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自應先予調查,然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之請求,置而不論,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 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於復查決定書之理由欄內敘明不調查之理由 ,自有違上開規定。 ⒋姜秋鳳接受被告之詢問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載:「本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上 半年之主要往來銀行為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及00 0000000號,本公司於上述時間之營業收入支出均使用前開活存000 000000帳戶」﹔「(問:前開帳戶之存入款來源為何?)主要係公司於 該期間之營業收入,另資金運轉不足時,偶有股東存入墊款」,則股東之墊款 究竟多少?除原告自行提出證據外,對於其它之存款是否營業收入或墊款?被 告向台北銀行世貿分行逐筆函詢,不難得知。然其僅就原告提出部分函詢,其 餘則怠為調查,自有這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亦不符租稅法中「核實課稅原則」之精神。再者,姜秋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始至原告公司任職,此有其勞工保險卡可稽。準此,姜女對其任職前之原告公 司財務狀況,顯無知悉之可能,故以其談話內容做為認定事實課處罰鍰之理由 ,殊屬無據。 ㈡據上所陳,被告之處分及復查決定,實有違誤,財政部未予撤銷,亦有未洽,為 此提起本訴懇請 鈞院鑒核,賜如前開聲明之判決,俾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 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二):台北銀行世貿分行活存0000000 00之帳戶並非全供原告進出貨入出帳之用‧‧‧原告與公司股東及第三人間之 資金往來,暨股東與第三人間之借貸、票據託收,均以此帳戶出入‧‧‧(四) 被告:僅就原告提出部分函詢,其餘則怠為調查,自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姜女 對其任職前之原告公司財務狀況,顯無知悉之可能‧‧‧」等語。 ㈢卷查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 八八0二六七三九號函送檢舉函及相關資料、原告委託姜秋鳳君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原告負責人甲○○君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告所 作談話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0四四一五00號調查函 、原告所有台北銀行世貿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帳等 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依原告委託姜秋鳳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略以:「‧‧答 :本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上半年之主要往來銀行為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本公司於上述時間之營業收入支出均使用前開活存000000000帳戶‧‧問:前開帳戶之存入款來源 為何?答:主要係公司於該期間之營業收入:另資金運轉不足時,偶有由股東存 入墊款。‧‧」是本案就系爭違章期間,原告上開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內全部存入款,扣除各年存款利息收入九三、七七四元及八十七年度放款 本息四、二三七、九八三元,再減除同期間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差額據以核認 本件違章金額,洵非無據。 ㈤惟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檢具 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存入款中計有四十三筆存款,非屬其營業收入,被告依 其主張詢經台北銀行世貿分行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銀世貿字第九0六00六五二 00號函提供案關存款明細資料,經逐筆核對結果,系爭帳戶存款中有三六、六 三四、五九二元(已含稅)係屬原告向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借款、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轉匯款或原告及其股東甲○○、周國棟所存入,又因其中八十七年度放款本 息四、二三七、九八三元部分原處分業已審認,乃核定原核定漏開發票漏報之銷 售額准予扣除三二、三九六、六0九元。是被告復查決定本諸職權更正原核定含 稅銷售額為一七四、二四0、四九二元(含稅:206,637,101-32,396,609= 174,240,492 ),補徵稅額更正為八、二九七、一六六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 四一、四八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系爭帳戶非全供 原告進出貨入帳之用,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查,其主張應不足採憑。是以上開 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並補徵之:一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明定。又「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 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 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可資參 照。從而倘當事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各種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者,且未能舉證證 明有利於已之事實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推計課稅方式予以核定稅款。 ㈡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九 六、七九七、二三九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被告查獲 ,審理認定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遂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三九 、八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所認定係供原告進出貨入出帳之台北銀行世貿 分行之系爭存入款中計有四十三筆存款,非屬其營業收入,被告依其主張詢經台 北銀行世貿分行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銀世貿字第九0六00六五二00號函提供 相關存款明細資料,經逐筆核對結果,系爭帳戶存款中有三六、六三四、五九二 元(已含稅)係屬原告向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借款、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匯款或 原告及其股東甲○○君、周國棟君所存入,又因其中八十七年度放款本息四、二 三七、九八三元部分原處分業已審認等由,復查決定准予扣除原核定漏開發票漏 報之銷售額三二、三九六、六0九元,更正原核定漏開發票漏報之銷售額為一七 四、二四0、四九二元(含稅:206,637,101-32,396,609 =174,240,492),補 徵稅額更正為八、二九七、一六六元,原告仍不服,主張㈠台北銀行世貿分行活 存000000000之帳戶並非全供原告進出貨入出帳之用,原告與公司股東 及第三人間之資金往來,暨股東與第三人間之借貸、票據託收,均以此帳戶出入 ‧‧‧㈡被告:僅就原告提出部分函詢,其餘則怠為調查,自有違行政程序法規 定。㈢姜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始到職,對其任職前之原告公司財務狀況,顯無知 悉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⒈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月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0 二六七三九號函及相關資料可參,而原告委託該公司會計姜秋鳳君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亦稱「本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上半年之主要 往來銀行為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及00000000 0號,本公司於上述時間之營業收入支出均使用前開活存000000000帳 戶,另前開帳戶之存入款來源主要係公司於該期間之營業收入,另資金運轉不足 時,偶有由股東存入墊款。」另原告負責人甲○○君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告 所作談話筆錄亦復供稱無法提供該銀行帳戶內非屬營業收入之資料,復有上開二 人談話筆錄、原告所有台北銀行世貿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存 款明細帳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未自行申報或提 示各種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者,且未能舉證證明有利於已之事實者,稽徵機關自 得依推計課稅方式予以核定稅款。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違章期間,原告上開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全部存入款,扣除各年存款利息收入九三、七 七四元及八十七年度放款本息四、二三七、九八三元,再減除同期間已申報營業 稅銷售額之差額,並扣除原告於復查期間所主張之系爭存入款中計有四十三筆存 款,非屬其營業收入,即系爭帳戶存款中有三六、六三四、五九二元(已含稅) 係屬原告向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借款、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匯款或原告及其股東 甲○○君、周國棟君所存入,又因其中八十七年度放款本息四、二三七、九八三 元業經原處分審認,更正原核定漏開發票漏報之銷售額為一七四、二四0、四九 二元(含稅)據以核認本件違章金額:206,637,101-32,396,609 =174,240,492) ,補徵稅額更正為八、二九七、一六六元,洵非無據。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系爭帳 戶非全原告進出貨入帳之用,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所訴自不足採據。⒉而 本件被告已斟酌原告於復查時所主張系爭帳戶內四十三筆非屬原告公司營業收入 ,並於查證後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號怠為調查,亦無足採。⒊又證人姜秋鳳 乃係原告公司之會計且受原告之委託前往被告處說明,縱如原告主張其係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惟既受原告之委託前往說明,顯事前已為充分準 備,亦足徵其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告於本院復稱證人對在職前公司之情況不 清楚,不得作為裁罰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二、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九 六、七九七、二三八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被告查獲 ,取具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0二六七三九號函送檢舉函 及相關資料、原告委託姜秋鳳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原 告負責人甲○○君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告所作談話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0四四一五00號調查函、原告所有台北銀行世貿分行活 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帳等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 被告初查乃核定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並按其所漏稅額九、八三 九、八六二元處五倍之罰鍰計四九、一九九、三00元(計至百元止)。嗣復查 決定因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八、二九七、一六六元,罰鍰金額併予變更核定為 四一、四八五、八00元,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部分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予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