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治國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訴訟旨在保障人民 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依法受理公法上之爭訟事件,除事 件本身需屬公法性質外,並須具爭訟性。亦即人民對公權力主體就公權力主體就 公法上事件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有所爭訟而訴由行政法院加以救濟 審查。如行政機關尚未有所處分或作為,自不生行政法院介入審查之問題。 貳、本件原告原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惟依其起訴狀內容,實 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對象,查該花蓮分公司僅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下屬單位,彼此間仍不失其同一性,而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 當事人,此種類似誤寫、誤算之錯誤,由本院逕行更正,而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又本案原告合併提起數訴,本裁定僅針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合先敘明。原告聲明及主張略謂:一、起訴聲明:「臺灣國交通部電信局違 反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不正之行為。應徹底改進」。二、說明:中華電信應提 供交易相對人產品交易、應收款項目明細及通訊證明等資料。惟中華電信之通信 用戶資訊所稱電腦記錄完全(黑箱)作業,有他人盜打及不明通聯記錄亦由用戶 負擔,違反公平。應學習台電電錶政策,手機應改善通聯記錄政策,以示公平, 不應有獨佔行為等語。原告因用戶電信資料提供等事項與被告發生爭執,提起行 政訴訟,惟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公權力主體,且關於用 戶電信資料之提供等事項,原應視其契約內容訂之,係私權糾紛,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爭議具有公法性質,因被告或其他權責機關如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尚未有所處分或作為,本案並不具有爭訟性,自不宜由本院介入 審查。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