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參加人 丙○○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 訴字第○九一一二○八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屬未領有建築執照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原告之父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及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向被告所屬 大安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八九○三九二六八○○號書函准予丙○○於上址設立稅籍,並依法核課系爭房屋 一樓按營業用、二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向該分處提出異議,原告主張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更正房屋 稅籍,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二七八四一○○ 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供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填寫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 諾書向本分處辦理本市(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房屋設籍,並說明 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至於,臺端有關首揭門牌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有爭議應向丙○○提出法律解決或自行雙方協議。經法律解決或協議結果 納稅義務人如有變更,得提出判決書或協議書向本分處申請更改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八九七六六○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被告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 一六○三四八二○○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因不服本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二七八四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臺 北市政府(訴願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重新審 查仍維持信義路四段三十巷七弄三號房屋由原申報房屋設籍人名義為丙○○,‧ ‧‧說明‧‧‧三、依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元祥電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出租 人為丙○○並且關河成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原告身份就該房屋權益向被告 人陳清楚君提出告訴有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足以證明丙○○係該房屋管 理人,按上開條例規定,本分處仍維持原處分由丙○○為管理人辦理設籍。有關 台瑞對於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爭,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後,再依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該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 三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更正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 一、丙○○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實係原告與他人債務糾紛時,由第三人查封原告 之不動產,因有增添建物,且未登記,由地政機關予以測量,故有此成果表,非 該案外人自行申請測量所致,有關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等卻未採信,又未提出任何理由,實為違法之至。 二、被告又以該地一樓由承租人與案外人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原告提出之和 解筆錄,地址為信義路四段四十四號一─四樓與該房屋地址為信義路四段三十巷 七弄三號二者地址不同,難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更為荒謬絕倫,查原告 提出之和解筆錄書明四十四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但父丙○○僅有出租之權, 直至百年之後,所謂出租契約並不能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且係爭房屋在四十四 號地址後面為四十四號之增建物,非獨立之房屋,又訴願理由內所稱七弄三號地 址之門牌根本非正式門牌。而係原告根據左鄰右舍自行編照供他人辨認之地址, 原訴願機關未親自查照,以地址之不同想當然,實為違法之至。 三、系爭房屋實為四十四號即原告房屋之增建物已有數十年,房屋稅或稅籍所有權人 不明,始有使用管理人之順位,況臺北市政府所謂「‧‧‧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 具切結書‧‧‧」丙○○非所有權人僅為有出租權人(管理人)至為明顯,並不 合乎所有權人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四、父丙○○雖主張房屋為其所建,但是為原告於就讀高商時,幫忙家務應分得之報 酬。 被告主張: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 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同條例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 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 得變更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在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 房屋稅籍(編訂有稅籍號碼牌)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府財二字第四二五○○○號函釋︰「‧‧‧未辦 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 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 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 二、卷查本案經查明系爭房屋係由承租人(元祥有限公司)之股東何文良與案外人丙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且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以原告身分就系爭房屋 權益提出民事告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元祥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既屬未辦妥保存登記(即 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而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書具臺北市未辦保存登 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則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明 案外人丙○○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准予案外人丙○○於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 ,洵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由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和解筆錄中,即清楚載明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乙節 ,經核其內容,該和解筆錄標的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一─ 四層樓,本案系爭房屋並未於上開和解筆錄中有所登載,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為原告,且依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於系爭房屋現場 實地勘查結果,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與信義路四段四 十四號兩戶係獨立之房屋,室內並無打通使用情形,是原告主張,顯難憑採。從 而,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係丙○○,而以之為納稅 義務人,並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法條及臺北市政府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被告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建,參加人為所有人並為使用管理人,被告依參加人之聲請 設定房屋稅籍並無不合,參加人依法繳納房屋稅在案。 二、按系爭房屋所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一地號為參加人於四十八年所 購買,以原告名義登記,此見於五十一年興建座落同基地台北市○○路○段四十 四號一至四層房屋,係由參加人及配偶闕林春花、女兒闕麗梅及原告共有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登記,可證系爭房屋基地非原告實際擁有,並查原告登記初時年僅 二十歲並無資力足為購買可窺。參加人亦於八十二年間請求原告返還所有權及移 轉登記上開系爭基地及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一至四層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審理有案,該案件後雖經 和解,參加人同意於生前原告不為返還登記予參加人,但其土地及房屋由參加人 使用收益,益證房屋土地實均為參加人所有,乃以避免將來繼承時原告仍有繼承 權,遂不為移轉回復,但於參加人生前則完全由參加人使用收益,以符事實,有 以致之。 三、系爭房屋亦係參加人於上開四十四號樓房興建完成後所興建,系爭房屋未為保存 登記,參加人為原始建築人自為所有權人,抑且自始迄今系爭房屋均由參加人自 行使用或出租,有租約可稽,其間訴外人承租人陳清楚違約未返還房屋者亦係由 參加人訴訟請求返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四號在 案,甚且八十七年間原始屋頂老舊,亦係由參加人斥資鳩工加以修繕,俱見參加 人為所有人,並有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查 (一)系爭房屋並非同基地四十四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為獨立之建物,姑不 論系爭房屋是否與四十四號樓房有出入通路,要僅為使用上之方便,系爭房屋 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可單獨使用,此由四十四號 樓房係另租予華南銀行,與系爭房屋係分別出租使用即明,縱四十四號樓房營 建之初以原告為起造人之一(按亦係以原告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所致),系爭 房屋既非該營建執照範圍並為獨立建物,自不得以此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 (二)系爭房屋雖於八十九年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 ○三四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惟亦債權人指封所致,其後並經撤封,自不得 以此為證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 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 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年 度判字第三六○號判例可參。另臺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府財二字第四二 五○○○號函釋「未辦妥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應由房屋所有 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 ,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可資參照。 二、本件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屬未領有建築執照之房屋,位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原告之父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附 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及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三九二六 八○○號書函准予丙○○於上址設立稅籍,並依法核課系爭房屋一樓按營業用、 二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 該分處提出異議,原告主張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更正房屋稅籍,該分處乃 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二七八四一○○號函復原告略謂 :「‧‧‧說明‧‧‧二、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供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填寫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 書向本分處辦理本市(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房屋設籍,並說明如 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至於,臺端有關首揭門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有爭議應向丙○○提出法律解決或自行雙方協議。經法律解決或協議結果納 稅義務人如有變更,得提出判決書或協議書向本分處申請更改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八九七六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大安 分處重新審查後,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六○三四 八二○○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因不服本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二七八四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臺北市政府 (訴願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重新審查仍維持 信義路四段三十巷七弄三號房屋由原申報房屋設籍人名義為丙○○,‧‧‧說明 ‧‧‧三、依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元祥電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出租人為丙○ ○並且關河成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原告身份就該房屋權益向被告人陳清楚 君提出告訴有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足以證明丙○○係該房屋管理人,按 上開條例規定,本分處仍維持原處分由丙○○為管理人辨理設籍。有關 台瑞對 於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爭,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後,再依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該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更正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房屋稅籍之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案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中,原告之父丙○○係以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及 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依照首開臺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府財二 字第四二五○○○號函釋規定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 核准,原告則請求更正其為納稅義務人,查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則其所有權人依法應為原始起造人,原告主張其方為正確之納稅 義務人是否為有理由,即應視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所有人是否不明而應以現住 人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查原告雖主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九日 和解筆錄中,即清楚載明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核該和解筆錄標的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一─四層樓」,姑不論該和解筆錄並未就 房屋所有權所屬有所和解,且系爭房屋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房屋 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可單獨使用,而四十四號樓房係另租予華南銀行,與系爭房屋 係分別出租使用;且依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於系爭房屋現 場實地勘查結果,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三號與信義路四段 四十四號兩戶係獨立之房屋,室內並無打通使用情形,是以系爭房屋並非同基地 前側四十四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並非該和解筆錄之標的物,原告以該和 解筆錄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要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起,係由原告之父丙○○與承租人陳清楚、蘇健勝、 何文良等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且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以原告身分就系 爭房屋請求承租人陳清楚遷讓房屋,獲得勝訴判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元祥有 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宣示筆錄各乙份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以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更正變 更其為納稅義務人。 五、末查,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丙○○於上開四十四號樓房興建完成後所興建一節,既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既未為保存登記,參加人為原始建築人即為所有權 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就讀高商時,幫忙家務應分得之報酬云云,其所 稱為參加人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實在,其據以主張,亦無可採 。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被告所為否准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