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延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凱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訴字第 0九一0六一一一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CROWN Peigisi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燈泡、檯燈、日光燈、安全燈、燈管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之 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五三九六號商標,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三八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第八三五三九六號『CROWN Peigisin』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原告不服,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於訴願審議階段未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即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有無 違誤? ㈡原告是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外文「CROWN」商標使用於省電燈泡等商 品?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機關於調查證據階段未通知原告,證據調出後認有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亦未 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其程序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 ㈠按「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 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為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訂有明文,乃被告機關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之處分者,應通 知被影響權益之第三人,方符合上開法文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以系爭審定第八三五三九六號商標,商標圖樣「 CROWN Peigisin」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十一類之燈泡、檯燈、日光燈、安全燈、燈管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四款之規定,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異議成立,作成 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 八三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在案。核,參加人及其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五 年持續向原告購買「CROWN」商標圖樣之音響、收音機、電視機、省電燈泡等商 品,嗣又以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刻意將其中「Peigisin」縮小使用,使整體商標 圖樣呈現以「CROWN」為顯著辨識之圖樣。然「CROWN」商標圖樣早於八十五年以 前即為原告所使用,其使用之型態為「CROWN Japan」。詳觀系爭商標圖樣之排 列、佈局均與之相同,均以大寫「CROWN」為主要部分,另輔以縮小字體列置於 右下方,使用於商品燈泡、音響、收音機、電視機等小型家電產品,於小型家電 產品業界有其相當之地位。職是,系爭審定商標倘經註冊,則對原告自始使用據 以異議「CROWN」商標圖樣,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被告機關 撤銷原處分機關之「撤銷系爭審定商標」之處分,自有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參加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機關以本案之事實證據有重新查明之 必要,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核,上 開訴願決定將有利於原告之原處分撤銷,影響原告之權益(此權益之影響如前述 ),依前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機關(即被告)應通知原告到場表 示意見,惟原告自始未受通知參加人已提起訴願。更進者,被告機關於調查證據 過程中,亦未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致原告就本件訴願審理過程就事實及證據 全然不知得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被告機關此等程序顯然違反上開法文之程序規 定,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既不符訴願法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㈣次查,參加人於訴願中攻訐原告者,不外原告於主管機關進行異議程序時,所提 出相關戶籍資料、公司抄錄資料均係違法取得及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載之商標 名稱疑為事後填寫,認原處分所採之證據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 ⒈原告於提出異議之際,係以本件異議案提出之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戶政事務所 、經濟部等相關政府單位調閱資料,獲該等相關主管單位允許核發上述資料,諸 此證據取得過程中完全依法進行,並無違法之處,參加人惡意指責,顯無理由。 ⒉再者,被告向各稅捐稽徵處查閱原告開立予高峰、喆冠、佳澤及嘉杰公司等之統 一發票扣底聯均無法尋獲,僅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MB00000000統一 發票扣底聯乙紙,其上無「CROWN」商標圖樣,即遽下結論認原處分作成所憑據 之證物應重新查明,亦嫌魯斷。 ㈤是被告做成撤銷原處分之不妥,一則,被告機關認定有疑問之證據並未告知原告 ,使原告無由就該有疑義之證據表示意見。二則,原告就據以異議之商標「 CROWN」,是否有其他使用上之補充說明,原告亦因未受通知而無從提出補充。 本件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必為相反之認定,其重 新再為處分將不利於原告,此原告權益受影響。再者,被告撤銷原處分致原告需 再次面臨原處分機關之調查,原告遭受此程序上之不利益,其權益自受影響。職 是,此程序上之繆誤影響原告權益深矣,當然不得不予以糾正。 二、原告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確實廣泛銷售「CROWN JAPAN」圖樣於燈泡等商品 ,被告機關質疑原告之使用證據無理由: ㈠系爭審定商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提出聲請,原告則早於八十五年以前即受日本 CROWN公司獨家授權,在台灣製造、銷售「CROWN」圖樣之燈泡、音響等小型家電 商品,原告並在國內多方委託加工廠(OEM廠商)代其製造「CROWN JAPAN」商標 圖樣之省電燈泡,原告銷售「CROWN JAPAN」圖樣燈泡之證據,除有賣場之廣告 文宣品外,另有商品型錄,及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正固機電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 出貨單,正固機電有限公司八十五年間之請款明細單,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 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訂購,原告開給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之不可撤 銷信用狀,酈爾電子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之發票。上開諸文件可證明原告在八十五 年間原告確實銷售「CROWN JAPAN」小型燈泡、家電。 ㈡另,「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訂明,任何人認審定公告中之商標有違反商標 法之情事者,即得提出異議。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報單資料並非原告之使用證據 ,然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有因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即不得准予註冊,本件原告 提出之諸多證據皆得證明「CROWN」圖樣在系爭商標申請之際已被廣泛適用,且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參加人亦曾向原告採購「CROWN」圖樣之家電商品而得以接 觸。至於該等使用證據是否應評價為原告之使用證據,恐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四款所審酌,乃被告機關以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並非原告之使用證據云云,並 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機關向各稅捐稽徵處查閱原告開立予高峰、喆冠、佳澤及嘉杰公司等 之統一發票扣底聯均無法尋獲,僅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MB00000000 統一發票扣底聯乙紙,其上無「CROWN」商標圖樣,即遽下結論認原處分作成所 憑據之證物應重新查明,稍嫌魯斷。其復主張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並非原告之使 用,無以為系爭商標撤銷之依據,如前所述,被告於調查證據階段未通知原告, 證據調出後認有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亦未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其程序已違法 顯然,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評價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並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四款所審酌,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其開立予訴外人高峰等五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十四紙),逕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已將 外文「CROWN」使用於省電燈泡等商品,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主張該等十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上所標示之「CROWN」為事後填製,真實 性存疑,經被告審議,認就原告於異議階段所送之十四紙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 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真實之必要,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經訴字第○九一○ 六0一一一八一○號函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調上開統一發票之扣抵聯 ,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六一 三七四○○號函、大同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一六○五九 五三○○號函、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一六○九七二 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一九○一八一一○○號 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桃稅溪營字第○九一○○○ 四七三五號函,略謂除M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扣抵聯(原告開立予及昌公司之 統一發票)未銷毀隨函檢送外,其餘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或因已逾期限而銷毀,或 因未能尋獲無法提供,被告乃依現有資料審查,合先陳明。二、經查,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分處及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來函觀之,原告 開立予高峰公司、喆冠公司及嘉杰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十一紙)因已逾期 限銷毀;而原告開立予佳澤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二紙)未尋獲無法提供, 雖附有電腦查詢資料但其上並無「crown」字樣記載,是由上述資料,固無從 判斷上揭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所載之「crown」是否為事後填製?惟觀之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檢送之MB00000000統一發票扣抵聯上並無「crown 」等字樣之記載,與原告所檢送之同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卻有「crown 」字樣之記載,確有出入;則參加人質疑原告所檢送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之 真實性,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依原告所檢送之上述統一發票 存根聯影本,逕認外文「CROWN」係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之表彰 使用省電燈泡等商品之事實認定,其證據之採認,即有重行查明之必要。被告 基於上述理由,而為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事實證據重新審酌 ,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訴稱,被告未通知其參加訴願或到會陳述意見未符法定程序等語,按「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 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 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因原告所檢送之 上揭統一發票之真實性有疑義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該等證據事實審酌所 得心證,其事實採證難謂無瑕疵,被告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就事實證 據重新調查,依其審酌後之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後之處分 並不當然即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是本件被告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決定,尚難 謂已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應無踐行通知其參加訴願之必要;又有無必要通知 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見,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裁量權,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 ,是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規定。而衡酌商標是 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略以外文「CROWN」為原告首先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以之表彰使用省電燈泡等商品,此有原告所檢送之其開立予高峰等五家公司之 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可稽;另參加人與訴外人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關係密 切,且均有持續向原告進貨之業務往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參加人對 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凡此有原告所檢送之統一發票、訂貨單、 出貨聯繫單、付款支票、產品型錄、參加人公司及訴外人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 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參加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逕以 相同之外文「CROWN」作為系爭審定商標第八三五三九六號「CROWN Peigisin」 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燈泡、檯燈、日光燈等同一或類似商 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 訴願,主張原告開立予高峰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上所標示之「CROWN」字 樣極似嗣後填補;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中,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或其所 開立予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無從證明二 者有商業交易行為;又原告以非法行為取得參加人及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上開二家公司股東之戶籍謄本,是原告所檢送之 證據資料無證據力云云。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送之其開立予高峰 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十四紙),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真實之必要,乃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八一○號函向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北分處函調上揭統一發票之扣抵聯,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 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六一三七四四○○號函、大同分處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一六○五九五三○○號函、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一六○九七二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九一九○一八一一○○號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桃稅溪營字第○九一○○○四七三五號函,略謂除MB00000000號 統一發票之扣抵聯(原告開立予及昌公司之統一發票)未銷毀隨函檢送外,其餘 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或因已逾期限而銷毀,或因未能尋獲無法提供。故本件由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各分處及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來函觀之,原告開立予高峰公司 、喆冠公司及嘉杰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十一紙)因已逾期限銷毀;而原告開 立予佳澤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二紙)未尋獲無法提供,來函雖附有電腦查詢 資料,但其上並無「crown」字樣記載,是由上述資料,固無從判斷上揭統一發 票存根聯影本上所載之「crown」是否為事後填製?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隨函所檢送之MB00000000統一發票扣抵聯上並無「crown」字樣之記載,而原 告所檢送同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卻有「crown」字樣之記載,則參加人質 疑原告所檢送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十四紙)之真實性,尚非全然無據,本件 事實證據即有重新查明之必要,則原處分機關依原告所檢送之上述統一發票存根 聯影本,逕認為外文「CROWN」係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之表彰使用 省電燈泡等商品之事實認定,其證據之採認,顯有未洽等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就事實證據重新審酌,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乃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 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 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為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 之處分,對原告之權益乃屬有利,惟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卻係撤銷原處分,自足 以影響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本應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然被 告於作成訴願決定前並未踐行該通知參加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提出聲請,原告則早於八十五 年以前即受日本CROWN公司獨家授權,在台灣製造、銷售「CROWN」商標之燈泡、 音響等小型家電商品,原告並在國內多方委託加工廠(OEM廠商)代其製造「 CROWN JAPAN」商標圖樣之省電燈泡,原告銷售「CROWN JAPAN」商標燈泡之證據 ,除有賣場之廣告文宣品外,另有商品型錄,及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正固機電有 限公司委託加工之出貨單,正固機電有限公司八十五年間之請款明細單;又原告 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訂購省電燈泡,開給酈爾電子有 限公司不可撤銷信用狀,酈爾電子有限公司有交付原告發票,亦有訂購單、不可 撤銷信用狀及發票為證等語。查原告所提上開商品型錄正本、出貨單、請款明細 單及訂購單等影本上均載明商標「CROWN」及品名「省電燈泡」,且訂購單上之 產品編號CF-1216DL與商品型錄之編號相同,所有單據上之日期又均在參加人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前(見本院卷六十八頁以下),其中正固機 電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請款明細單並有正本附本院卷證物袋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開文件足以證明原告在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即有使用「CROWN」商標於省 電燈泡之事實。縱令原告係為日本CROWN公司在台使用「CROWN」商標,使用之效 果歸於日本CROWN公司,但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既因持續 向日本CROWN公司之代理商即原告進貨而知悉日本CROWN公司先使用「CROWN」商 標於省電燈泡等商品,竟於事後以系爭近似於「CROWN」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而申請註冊,亦該當於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本應予以維持,詎被告卻因未依訴願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致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而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三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