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 告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三八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八、二四六、○○○元,持綱茂有限公司(下稱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案經被告查獲綱茂公司為虛設行號, 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外,並處罰鍰二、八八六、一○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 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與綱茂公司之交易? (二)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原告主張: 一、原告八十三年度與綱茂公司之交易係因業務關係採購電腦資料收集系統及相關軟 體總計八佰二十四萬六千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元整,該公 司當時之營運均屬正常,原告事先亦作過諮詢,並無異常現象。 二、原告乃殷實商人雖然事前依商場法則詢價採購進貨,按裝,且無法知曉綱茂公司 為一虛設行號故於八十三年度三、四月與綱茂公司均有實際之進銷行為,從綱茂 公司採購各項進貨,均附有交易之發票、進貨單、合約書、付款清單及中國農民 銀行寶橋分行之支票,是有進貨之事實,且所支付之款項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額 ,至於綱茂公司如何運用財務,將支票轉為他人兌領,原告不予置評,謹祈本院 體恤民情主持正義,勿以此判定原告與綱茂公司之交易不確定,不應判定為違反 營業稅法,虛報進項稅額。 三、原告與綱茂公司交易行為發生於八十三年三、四月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 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係於發生後二年,原告實無法預測二年後情事,故祈本 院能酌情給予合理平反。 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旨意,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 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始得據以處罰。另依 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判決 意旨,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且原告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綱茂公司(支票總金額為八、六五八、三○○ 元,其中四一二,三○○元為營業稅)。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 有判例。敬請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免予補稅及處罰。 被告主張: 本件答辯論旨有二,茲分別論列如下: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應納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貨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 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 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之營業 人,自亦無向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 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持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 ,而綱茂公司負責人蘇蔡秀媚,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基於概括犯 意開立與營業項目無關連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四張,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二億 二千七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予大維工程行等三十九家公司行號,供各該公 司行號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 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 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依上開判決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事證,經審理違章 成立,遂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三年度與綱 茂公司有實際之進銷行為,有進貨單、合約書、付款清單等為證,又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所為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免予補稅及處罰等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綱茂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其所提示之付款清單、支票等記帳紀錄僅能證明其有向不明第三者 進貨,為又無法舉證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人;且原告所提示中國農民 銀行寶橋分行之支票經查兌領人為盛南實業有限公司、謝武康、許青商等,皆非 其所主張之交易對象綱茂公司所兌領,在在均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與綱茂公司交易 及支付進項稅款之事實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訴 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 願及再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外,並持綱茂公司如何運用財務,將支票再轉為他 人兌領,該公司不予置評,勿以此判定其與綱茂公司之交易不確定等詞,惟未提 出其與綱茂公司實際交易之其他具體事證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第查本件原告持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一二、三○ ○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對綱茂公司負責人蘇蔡秀媚判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累犯;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該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亦遭臺灣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述判決中載敘蘇蔡秀媚雖辯稱不知虛開發 票或逃漏稅,惟亦坦承該公司確於八十三年間已營運困難,原告訴稱八十三年三 至四月間,自綱茂公司進貨計八、二四六、○○○元之詞,自無足採;至所訴綱 茂公司將原告交付之支票背書轉讓,勿以此判定其與綱茂公司之交易不確定一節 ,惟查兌領人之一,盛南實業有限公司亦涉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之同案另一被告葉彬良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已他遷不明;另一兌領人謝武康,避不出面說明與綱 茂公司資金往來關係,且上開支票兌領情形與其個人所得亦顯不相當,實難脫與 綱茂公司相互串證之嫌。原告所訴有自綱茂公司進貨等情,與常理有違,實無可 採,本部分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進貨八、二四六、○○○元,持綱茂公司開立之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惟綱茂公司為無銷貨事實 ,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可稽,相關事證明確,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 二、八八六、一○○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原告復執陳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 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應納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經核與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八、二四六、○○○元,持綱 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而綱茂公司 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案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 立,除補徵營業稅四一二、三○○元外,並處罰鍰二、八八六、一○○元,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與 綱茂公司交易?(二)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四、經查,原告主張略以八十三年時並沒有軟體設計公司,所以都是找工程師在做, 本件是IDF飛機的燃油測試軟體程式,工程師做完之後,有簽立合約及付款, 他們請款拿的發票給我們,我們並沒有追蹤工程師拿的發票來源,我們確實支付 這筆錢的費用,且工程師都做出來了,現在還在追查工程師等語,是原告之實際 交易對象為不知名之工程師並非綱茂公司甚明,此再參諸綱茂公司營業項目為並 無出貨單所載之「電腦工程材料及軟體設計」,亦有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 參,足證原告並非向綱茂公司進貨自堪以認定。又查綱茂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至 八十四年六月間,開立與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四張,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二億二 千七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予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公司行號,供各 該公司行號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 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為案外人李詩正(已死亡)盜用綱茂公司印 信、文件申領統一發票並偽開不實發票使用,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準此,綱茂公 司係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自堪以認定。原告雖有向不知名工程師進貨事 實,惟其既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綱茂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自 有過失,又其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 關查明該稅額確已依法報繳,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