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原 告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參 加 人 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Yamnet及圖」服務標章,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電信加值 網路傳輸、商業電話秘書、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等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三四六號服務標章(以下簡 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並檢具註冊第九六 五九二號「蕃薯藤」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九七九一九號「Yam」 之服務標章(以下 合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四四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 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 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而商標是否有違 反上述法條之適用,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用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是以認定他人之商標是否構成幾近近似之情事,即應以普通一般人之辨別力 作為基礎,就其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使人一目瞭然,不致發生 誤認者,則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致招人之混同,即非屬近似之 商標。 2、原告自成立以來,以其自行研發成功之CHIP LINUX晶片導入「智慧型伺服主機」 為主要產品,從原營業之資本額一.五億元,至今已遽增至三.八億以上,並已 於九十年一月份掛牌上櫃,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與中華電信及美商英特爾公司結 合共同推出LINUX 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以整合原告所研發之伺服主機週邊設 備、美商英特爾CPU 處理器與網路週邊設備及中華電信頻寬供應商等各家特長與 資源,展現強大企圖心與抱負,共同為進軍亞太地區網路建置市場,甚至是全球 市場而努力,此亦可從原告與系爭服務標章刊載各大報之強力報導與廣告,及所 投下之高額廣告費用得以見曉。由上可證,系爭服務標章在原告努力經營及強力 宣傳下,已成為原告之識別標識。 3、參加人之註冊第九六五九二號「蕃薯藤」服務標章,乃係以中文「蕃薯藤」作為 標章圖樣;參加人之註冊第九七九一九號「yam」 服務標章,乃係以書寫字體之 外文「yam」 表「蕃薯」之意作為標章圖樣;參加人之註冊第一二六九五二號「 YamTopia」服務標章,乃係以外文「YamTopia」作為標章圖樣,本身無任何字意 及特殊設計構圖;參加人之註冊第一二六九五三號「yamie 設計圖」服務標章, 乃係以字母「i」之點上勾勒心形圖樣之設計「yamie」作為標章圖樣,於字意上 亦無任何意義。 4、系爭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乃係取自原告之公司名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取部分「蕃薯網」,以英譯之外文「yamnet」作為標章之主要部分之一,並以地 球之分佈網作為「yamnet」之背景映襯。承上,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及系爭服務 標章圖樣相較可知: ⑴、由參加人之註冊第九六五九二號「蕃薯藤」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蕃薯藤」及系 爭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yamnet」觀視,前者乃以中文「蕃薯藤」表示,後者則 以外文「yamnet」作為標識,兩者顯然分別以中文及外文各表不同之識別標示, 自為不相同之標章圖樣,更難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⑵、由參加人之註冊第九七九一九號「yam」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yam」及系爭服務 標章之標章圖樣「yamnet及圖」觀視,前者以外文「yam」 表示,後者則以外文 「yamnet」作為標識,兩者雖有相同之「yam」,但後者係由「yam」 接續「net 」,亦以地球之分佈網作為背景,顯然,兩者字句長短不一,簡繁有別,讀音上 自不相同,且有無圖形作為區別,外觀上實有相當大之差異,自難謂近似之服務 標章。 ⑶、由參加人之註冊第一二六九五二號「YamTopia」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YamTopia 」及系爭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yamnet及圖」觀視,前者以外文「YamTopia」表 示,後者則以外文「yamnet」作為標識,兩者雖有相同之「yam」 ,但前者係以 「yam」接續「Topia」,而後者係由「yam」接續「net」,亦以地球之分佈網作 為背景,顯然由不同的二十六個英文字母組合排列,於外觀上、讀音上及字句間 之字意,一眼即能分辨兩者之差異,又兩造有無圖形以資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自難謂近似之服務標章。 ⑷、由參加人之註冊第一二六九五三號「yamie設計圖」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yamie 設計圖」及系爭服務標章之標章圖樣「yamnet及圖」觀視,前者以外文 「yamie 」表示,後者則以外文「yamnet」作為標識,兩者雖有相同之「yam」 ,但前者 係以「Yam」接續「ie」,並於字母「i」之點上勾勒有心形圖樣之設計。反觀, 後者係由「yam」接續「net」,亦以地球之分佈網作為背景,顯然兩者之設計構 圖各具巧思,且字句間亦以不同的英文字母作排列組合,讀音上之差異,外觀上 更是一眼即能分辨兩者的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近似之服務標章。 5、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yamnet」中之「yam」為蕃薯之意,「net」則有網及網 路之意,乃與系列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構成近似之嫌,非僅就以外文「yam」 作為 標章圖樣,即主觀認定有仿襲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之嫌,又該外文「yam」 係為中 文「蕃薯」之意,乃為一般習見之農作物,或作為表明具有本土性、草根性語詞 ,並非參加人所原創之文字。各業界中以外文「yam」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 之一者,不乏其例,舉凡: ⑴、公告第一三○七三○號「 (Y)咪YAMI」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零售之 服務申請註冊,於標章圖樣上亦以外文「yam」作為主要部分之一者。 ⑵、公告第七六三三四八號「YAMO-YAMO 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眼鏡、雪鏡、風 鏡等商品申請註冊,於商標圖樣上亦以外文「yam」作為主要部分之一者。 ⑶、公告第一二八六○號「德山及圖 TOKU YAMA」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進出口貿 易、報價、投價等之服務申請註冊,於標章圖樣上亦以外文 「yam」作為主要部 分之一者。 ⑷、公告第七一○八四七號「FUMI YAMA」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申請註冊,於商標圖樣上亦以外文「yam」作為主要部分之一者。 ⑸、公告第九四一六○○號「月眉育樂世界及圖 YAMAY」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貴金屬 、金鋼鑽、寶石等之商品申請註冊,於商標圖樣上亦以外文「yam」 作為主要部 分之一者。 ⑹、公告第九六六三二號「山二及圖YAMANI」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手錶帶等商品申請 註冊,於商標圖樣上亦以外文「yam」作為主要部分之一者。 ⑺、公告第九二二八○三號「YAMAY RESORT」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畫板、畫架、卷宗 夾等商品申請註冊,於商標圖樣上亦以外文「yam」作為主要部分之一者。 6、由上可知,外文「yam」非參加人之自創性標章,於各業界中已被廣泛使用,又 系爭服務標章非單以「yam」作為標章圖樣,而係接續有「net」之「yamnet」, 為表彰系爭服務標章服務之標識,自與據以異議系列服務標章迥然有別、差異甚 顯。引證刊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濟日報中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決:吉林皮 飾以「露絲貝兒 dun dun」商標圖樣用於皮包、旅行箱等產品,遭指控與英商. 奧佛雷旦喜公司著名的「dunhill」 商標相似。奧佛雷旦喜公司指出,吉林皮飾 商標圖樣中的外文前三字母,與該公司註冊的「dunhill」 商標完全相同,第四 字母雖各為d及h,兩者差異僅在一直線後向左或向右不同,整體縮小比對,實在 混淆難辨,應構成近似。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書指 出,兩造商標圖樣字數、繁簡有別,讀音也顯然有差異,並非不易分辨,又「d- unhill」商標雖屬著名商標,但並不能因此認定吉林皮飾之商標襲用,並且有導 致公眾誤信之虞,因此,奧佛雷旦喜起訴意旨理由不成立,維持前中央標準局( 被告之前身)、行政院等異議不成立的處分。由前揭判決反觀系爭服務標章及據 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就認定他人之商標是否構成幾近近似之情事,即應以普通 一般人之辨別力作為基礎,就其商標之總體異時異地各別隔離觀察以為判。顯然 系爭服務標章無論於外觀上、字數上及讀音上等皆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相去 甚遠,實難謂有近似服務標章之嫌,更無首揭法條之適用。7、參加人指稱系爭服務標章有意圖攀附其著名標章之嫌,惟原告若有攀附參加人著 名標章之意圖,原告何需投資巨額之資本額及廣告費用來經營呢?又參加人亦以 主觀之認定,聲稱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有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以 現今資訊發達的時代,無論於公司企業甚至個人皆有架設屬於自己的網路,以提 供各項服務與資料,每個網站皆有一網址,以供使用者循著網址進入該網站。又 網址之架構字元乃係以英文字母作一連串,因此,使用者須明確的輸入欲進入的 網站之正確網址,才能順利連結。觀諸參加人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yam.com ,係為提供檢索之資料庫公司。反觀,原告之網站網址乃為http://www.yamnet. net,係為網路公司,由此可知,兩網址差異甚顯,且亦為不同屬性之服務,實 難造成使用者混淆之情事,更難因據以異議服務章為著名標章,即草率認定系爭 服務標章有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實屬無據 。 8、刊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經濟日報中,本院對東元電機所有之「TECO」商標與 英商坦斯科之「TESCO」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決,其認為「TECO」及「TESCO」雖然 只差一個英文字母,但東元公司的商標卻是以中文「東元」、外文「TECO」以及 三角形圖案所組成,與「TESCO」 單純的英文字母不同,消費者不會誤認。此外 ,台灣民眾長期以來都是以中文「東元」來認知東元產品,外文「TECO」對民眾 而言,反而還不如「東元」來得印象深刻,東元提出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八十六年 坦斯科公司申請以「TESCO」註冊時,「TECO」已是註冊商標。 9、刊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經濟日報中,本院對凱仲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標「V- ALENTINO MORRIS及圖」與荷商.法倫提諾之「VALENTINO」商標,其中凱仲公司 商標雖然也有「VALENTINO」 部分,但是該商標的主要部分並不像荷商.法倫提 諾環球公司所稱,只有實業有限公司的商標「VALENTINO」一個字,而是還有MO- RRIS一字。因此,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一般人很容易可以分辨出兩者的不同 ,而且,「VALENTINO」 是義大利普通常見的姓氏,歷年來也有其他的廠商用它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因此,無論荷商.法倫提諾公司之「VALENTINO」 具有相 當知名度的實情如何,都不能因此認定凱仲公司的商標是抄襲荷商.法倫提諾公 司商標,而有讓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因此判決荷商.法倫提諾公司敗訴。 、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無論於外觀上、讀音上及觀念上, 皆難謂有使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難謂近似標章,由此可證,系爭服務 標章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為 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 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 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四○三四六 號「Yamnet及圖」服務標章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蕃薯藤」、「yam」 服 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均有相同之「yam」,僅「net」有無之差異,而「ne t」 復具有「網」之意,整體觀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或觀念上於實際交 易倉促間,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2、次查「蕃薯藤」、「yam」 服務標章係參加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獲准註 冊,其所經營「蕃薯藤」網站(www.yam.com) 係我國最早成立之中文入口網站 ,從一開始以提供全球第一個華文搜尋引擎為主要功能,到目前增加電子商務、 個人化服務登錄、針對國中、國小學童設計之小蕃薯搜尋引擎、理財資訊網、經 營網路社群之網托邦及女性網站HerCafe 等,並透過各媒體以大篇幅加以報導, 依據ACNielsen 之西元一九九九年七至十二月台灣網路媒體研究調查顯示,蕃薯 藤網站位居我國網友「通常使用的搜尋引擎網站」的第一名,每日瀏覽人次高達 四百五十萬,且各媒體對於參加人公司增資、策略聯盟等動向或發表最新企業識 別系統(CIS) 等網站新措施,均以相當大之篇幅加以報導,則於本件審定服務 標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申請註冊之前,該等據以異議標章「蕃薯藤」、「yam.co m」 於網際網路世界數以千萬計之網站中,不僅深受各界歡迎,其所表彰之相關 資訊、網路服務等商譽,早已經由網際網路的傳遞、媒體的大量報導、廣告,為 資訊界與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眾所周知之著名標章,凡此有參加人檢送 之註冊證、各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yamnet」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一四○三四六「Ya mnet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具有相關連之 「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 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客觀 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與據以異議服務標 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服務標章既應 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 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3、原告辯稱其自成立以來,即以其自行研發成功之CHIP LINUX晶片導入「智慧型伺 服主機」為主要產品,並於九十年一月掛牌上櫃,於八十九年十月與中華電信及 美商.英特爾公司結合共同推出 LINUX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以整合其所研發 之伺服主機週邊設備、美商.英特爾 CPU處理器與網路週邊設備及中華電信頻寬 供應商等各家特長與資源,共同為進軍亞太地區網路建置市場,並投下廣告費用 於各大報大量密集宣傳廣告及報導,以現今資訊發達的時代,無論於公司企業甚 至個人皆有架設屬於自己的網站,以提供各項服務與資料,而每個網站皆有一網 址,以供使用者循著網址進入該網站,並稱參加人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yam .com,係為提供檢索之資料庫公司,而原告之網站網址則為http://www.yamnet. net ,係為網路公司,二者網址差異甚顯,且亦為不同屬性之服務,實難造成使 用者混淆之情事云云;惟審究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有 持續使用「Yamnet及圖」服務標章之事實,然查原告公司原名稱為「永虹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蕃薯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又基於參加人為國內經營網路搜尋之知名公司,且在網路服務用 「蕃薯 yam」乙字,係相當特殊的,於一般人眼中自有深刻之印象,復就參加人 檢送之訴願書內容觀之,可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並大肆 廣告宣傳上櫃消息後,造成參加人公司若干部門不斷接獲投資大眾來電詢問參加 人公司股票上市事宜,參加人公司公關部門亦開始接獲平面媒體記者及網路媒體 記者之電話詢問,亦將「蕃薯網」誤為「蕃薯藤」,甚至參加人公司員工亦有誤 解之情形,而公司公關部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鄭重向員工發布電子郵件,以 澄清事實等等各種狀況,凡此應可證明一般消費者已有混淆誤認之事實,則以原 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自難解免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之辯稱,尚不足採。另所舉多件含有外文「yam」作為標章圖樣申請註冊 者,核其圖樣與本件標章圖樣不同,自不得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從網路上搜尋引擎輸入蕃薯網,最先會指向原告的網址,故兩服務標章構成近似 殆無疑義。 2、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已認定兩公司名稱是近似的。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服 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審定第一四○三四六號「Yamnet及圖」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九六五九二號「蕃薯藤」服務標章及註冊第九七九一九號「Yam」 之服 務標章,二者外文均有相同之「yam」,僅「net」有無之差異,而「net」 復具 有「網」之意,整體觀之,二者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次查,據以異議之「蕃薯 藤」、「Yam」 服務標章係參加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獲准註冊,其所經 營「蕃薯藤」網站(www.yam.com) 係我國最早成立之中文入口網站,其所表彰 之相關資訊、網路服務等商譽,經由網際網路的傳遞、媒體的大量報導、廣告, 為資訊界與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眾所周知之著名標章,從而原告以近似 之外文「yamnet」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一四○三四六號「yamnet及圖」服務標章 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具有相關連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 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等業務,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七十七 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又本件服務標章既 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有違 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庸審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外文「yam」 係為中文「蕃薯」之意,乃為一般習 見之農作物,或作為表明具有本土性、草根性語詞,非參加人所自創之文字,且 於各業界中以外文「yam」 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者,不乏其例,非僅就外文 「yam」 相同,即認定有仿襲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之嫌,又兩造商標設計構圖不同 且有讀音上之差異,難謂為近似之服務標章,又其網站網址各異,且屬不同性質 之服務,實難造成使用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 1、據以異議之「蕃薯藤」、「yam」 服務標章係參加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 獲准註冊,其所經營「蕃薯藤」網站(www.yam.com) 係我國最早成立之中文入 口網站,從一開始以提供全球第一個華文搜尋引擎為主要功能,到目前增加電子 商務、個人化服務登錄、針對國中、國小學童設計之小蕃薯搜尋引擎、理財資訊 網、經營網路社群之網托邦及女性網站 HerCafe等,並透過各媒體以大篇幅加以 報導,依據 ACNielsen之西元一九九九年七至十二月台灣網路媒體研究調查顯示 ,蕃薯藤網站位居我國網友「通常使用的搜尋引擎網站」的第一名,每日瀏覽人 次高達四百五十萬,且各媒體對於參加人公司增資、策略聯盟等動向或發表最新 企業識別系統(CIS) 等網站新措施,均以相當大之篇幅加以報導,則於本件審 定服務標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申請註冊之前,該等據以異議標章「蕃薯藤」、「 yam.com」 於網際網路世界數以千萬計之網站中,不僅深受各界歡迎,其所表彰 之相關資訊、網路服務等商譽,早已經由網際網路的傳遞、媒體的大量報導、廣 告,為資訊界與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眾所周知之著名標章,凡此有參加 人檢送之註冊證、各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2、系爭服務標章係以外文「Yamnet」復佐以一地球展開圖為底面圖樣,與據以異議 服務標章之「蕃薯藤」、「yam」,二者外文僅「net」有無之別,而「net」 於 中文中具有「網」之意,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性質具有相關連之「電信加 值網路傳輸,商業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 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所舉諸案例,或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妥適與否,且公司網站網址是否相同 並非審酌二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之依據,自均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 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