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 ○九一○○○四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查得台北縣板橋市○○ 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情事 ,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規定,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二號函釋 :「..若於營業時並提供附設於餐廳內之卡拉OK伴唱設備供顧客歌唱,不另 收費者,該項卡拉OK伴唱業務毋須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其他登記。」,並 有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八○)商字第二○八○四三號函釋可參。另按,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辦三字第○九○○○八一二五○—○號 函釋:「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 為為斷,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業或有關業務。」,是於營業 場所內,分隔數個房間,且在每一房間內分別裝設卡拉OK伴唱機,提供顧客依 時間、人數多寡,計算消費金額者,方屬從事經常性、營利性、商業性之行為, 即所謂之視聽歌唱業。 2、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原告於其內經營「天音小吃店」,領有被告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九○一六七二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且 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娛樂稅,應屬合法營業,並無被告所稱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之情事。原告依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天音小吃店」,營業項目 確僅有販賣餐飲、酒類及水果等,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僅為吸引顧客而免 費服務,此有「天音小吃店」之價目表可稽,附設伴唱機之目的係招攬生意,供 顧客娛樂,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娛樂稅,可知原告確無另外經營卡拉OK 業務,否則價目表豈無列明使用卡拉OK伴唱機之收費項目,原告店內提供卡拉 OK之服務確係免費,非以該卡拉OK為營業項目,即不屬從事經常性、營利性 而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況目前台北市、台北縣坊間小店附設卡拉OK者不勝 枚舉,均不列為視聽歌唱業,是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經營「天音小吃店」附設 一台卡拉OK,非屬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毋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項目, 即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3、訴願決定稱:「..現場販售酒類、乾果等,每日營收約二千元,消費含歌唱費 ,則其客人使用卡拉OK,有對價關係。」云云,惟原告店內販售酒類、乾果與 經營卡拉OK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經營小吃店,販售酒類、乾果原屬 正常,且屬原告經營範圍內之業務,縱店內附設卡拉OK服務,亦難逕予推論有 對價關係,原告每日營收純係出售乾果、酒類,就卡拉OK業務並無另外收費營 利,訴願決定逕認二者有對價關係,未詳加說明有何關聯性,顯屬率斷。另被告 以原告於小吃店大門懸掛「歡唱歌友會」之招牌,逕認原告經營卡拉OK業務, 惟原告懸掛該招牌之目的係為吸引顧客入內飲食,即屬招攬顧客之宣傳方式,被 告不蒐集原告當時之消費價目表及對消費者製作訪談紀錄,逕以原告門口懸掛該 招牌而推論有經營卡拉OK之行為,顯違論理法則。 4、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往「天音小吃店」稽查,當時消 費顧客很多,適有一消費顧客莊金德在場消費,偶而幫忙播放音樂,被告實施檢 查前後不到十五分鐘,逕推定顧客莊金德係受僱於原告,並以誘導訊問之方式, 製作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結 果經受僱人莊金德簽章,採信該稽查紀錄云云,惟莊金德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僅 係原告之友人,偶爾前來小吃店聊天,對原告小吃店實際經營情形並不了解,亦 不清楚店內卡拉OK設備是否為免費服務。稽查人員將調查記錄交由不知情之莊 金德閱覽及簽章,顯非適法,況莊金德僅國小畢業,不諳法律,亦不明瞭調查程 序,對調查人員要求其簽章時,祇得依指示簽章,未詳讀明瞭調查內容,而上開 稽查結果既未經原告合法閱覽及簽章,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處分,顯違證據法則, 請鈞庭傳訊莊金德即得明瞭真相。 5、被告既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准許原告將原使用住宅變更開設「天音小吃店」, 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實施稽查,逕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忽視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 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二號及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八○)商字第二○八 ○四三號函釋規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基於本位 主義,明知原告並非從事商業性質之視聽歌唱業,單憑顧客莊金德偶而幫忙播放 音樂,逕認其受僱於原告,惟原告否認有聘僱之事實,被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片面認定原告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非無推求之餘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 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建築物變更 使用用途跨不同類組者,原則上均須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 ,應歸屬「H類二組」,原告經核准經營之「天音小吃店」,係作為經營餐館及 飲酒店業使用,應歸屬為「B類三組」,原應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惟依「台北縣 政府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證明簡化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一般行 業係指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零售批發商店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服務業事務 所辦公室及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飲食店。」,同要點第七點規定:「其建築 物為五層樓以下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如不違反..得逕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因系爭建物為五層樓以下建物,且原告經營之「天音小吃店」符合該要點所稱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飲食店」,而屬一般行業,雖得不經申辦變更使用執 照,逕予辦理餐館及飲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使用類別仍為B類三組),惟其於 餐廳內附設卡拉OK視聽設備供顧客使用,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 建設局)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B類一組),則其未經申辦變更使用 執照,擅自變更原核准用途(H類二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甚明。 2、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二使字第七○一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 住宅(屬H類二組),前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在上址查獲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一組),且該建物有部分公共 安全缺失,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六九八三八號函,處 建築物使用人藍美雲六萬元罰鍰在案。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再次前往上址複查,發現該建物仍繼續違規營業,經被告所屬建設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經營為視聽歌唱業,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 建商字第○九一○○三六一三七號函限期改善在案,被告遂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 府工使字第○九一○○七一一二三號函處原告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3、原告稱於營業時提供附設於餐廳內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供顧客唱歌,不另收費 ,該項卡拉OK伴唱業務毋須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其他登記云云,惟參照原 告所領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被告所屬聯 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上址檢查時,發現現場販賣酒類、乾果等, 每日營收約二千元,消費含歌唱費,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經受僱人莊 金德親閱無誤簽名捺印於「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在案,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 唱業務。從而,原告所經營之「歡唱歌友會」之消費型態為消費含歌唱費,使用 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與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 第八四二○二四七二號函釋:「..若於營業時並提供附設於餐廳內之卡拉OK 伴唱設備供顧客歌唱,不另收費者,該項卡拉OK伴唱業務毋須另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或其他登記。」之內容不符,原告仍須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4、原告稱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所為之稽查結果經受僱人莊金德簽章, 採信該稽查紀錄,莊金德非原告之受僱人,僅係原告友人云云,惟被告所屬聯合 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往上址複查時,經詢問莊金德每日之平均營業 額、營業時間為何?莊金德均予以告知,並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倘莊金德係原 告友人,怎對該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每日平均營業額、是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如此明瞭?且參照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稽查違規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內之受僱人欄及簽名欄,均載明簽名者應為系爭建物(即該營業 場所)之受僱人,原告所辯莊金德未閱讀該紀錄表之內容而逕自簽名捺印云云, 實為強辯。況原告當時並未在場,倘莊金德並非受僱人,如何播放該營業場所之 視聽伴唱設備,故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 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 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 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B類(商業類):..組別:B—1(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使用 項目例舉:夜總會、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 )..H類(住宿類):..組別: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使用項 目例舉: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場所..」復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第一點及附表一所規定。又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八 七三七五五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之「『維 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 亦將MTV、KTV、卡拉OK等視聽歌唱業列為B—1類組,住宅列為H—2 類組。 二、本件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 建設局核發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六二使字第七○一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住宅,惟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經被告所屬 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實施檢查時發現上情,且經原告受僱人莊金 德於「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簽名捺印無訛 ,此有該現場紀錄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住宅,其建築物使用分類為H—2類組,而原告於 系爭建物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其建築物使用分類則為B—1類組,是原告已屬 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既未經許可變更使用,被告自得依法裁處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四、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天音小吃店,經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課徵娛樂稅,應屬合法營業,且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僅為吸引顧 客而免費服務,依經濟部及內政部函釋,毋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即無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再者,莊金德並非原告之受僱人,被告依其簽章之稽查紀錄 作成本件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往檢查時,詢問莊金德該天音小 吃店每日之營業額、營業時間,經莊金德告以:「營業時間自十三時至二十四時 止」「每日營收約二千元」「消費含歌唱費」,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供查,且 於現場紀錄表之「檢查(發現)事項」欄及「受僱人」欄簽名捺印,倘莊金德並 非原告之受僱人,如何向稽查人員說明該天音小吃店每日之營業額、營業時間及 營利事業登記情形,況原告當時並未在場,倘莊金德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如何於 營業場所播放視聽伴唱設備,顯見原告稱莊金德非其受僱人乙節,乃事後卸責之 飾詞,委無可採。 2、原告訴稱參照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第八四二○二四 七二號及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八○)商字第二○八○四三號函釋,以及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辦三字第○九○○○八一二五○—○號 函釋意旨,其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係屬免費服務,既非經常性、營利性、 商業性之行為,應毋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即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云云 。查本件被告據為處罰原告者,乃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 之行為,此與原告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營業項目為何,要屬二事,亦與原告 營業場所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是否另行收費無關。況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 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實施檢查時,發現現場販賣酒類、乾果等,每日營收約 二千元,消費含歌唱費,經原告受僱人莊金德親閱無誤簽名捺印於「臺北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則原告稱其營業場所之消費不含 歌唱費云云,亦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其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