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 告 美商‧摩托羅拉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四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申請第00000000號「資料處理系統中分 配匯流排負載之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於資料處理系統中用 以分配匯流排載入的方法及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 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下稱系爭案)。旋原告修正發明 名稱為「資料處理系統中分配匯流排負載之方法及裝置」,經被告審定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認系爭案之技術特性和8051 IC擁有的技術 一樣,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一)智專 三(二)0四0五九字第0九一八七00000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 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案之技術特性和金華 (「全華」之誤寫)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月再版之「8051/8052系列 原理介紹與產品設計」附錄第八一三頁至八一六頁(下稱引證資料)之8051 IC 擁有的技術一樣,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為由,予以駁回,原告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對於申請第000000000號「資料處理系統中分配匯流排負載之方 法及裝置」發明專利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系爭案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未具體指出引證資料之來源,於行政程序上 是否有瑕疵? ㈡引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對系爭案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疵 ㈠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善盡告知義務,此有違誠信原則 按「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八條訂有明文。查原處分核駁系爭案之理由在於系爭案之技術特性與習 知技藝8051 IC相同,然被告於審查時始終未具體指出為何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亦未曾提供該引證資料之具體出處,使得原告無從查證以及比對引證資料與系爭 案技術內容之差異,亦無法適時提出任何申復、修正或答辯,嚴重損害原告程序 上之利益。此已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行政處分違法之重大事由。 ㈡被告與經濟部之行政行為實已構成不准原告利用卷宗資料,嚴重違反當事人參與 原則 按當事人參與原則係指各國行政程序法,普遍承認下列兩項當事人權利:⒈接受 聽審之權利: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當事人有要求陳述意見之 權利,行政機關則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⒉閱覽卷宗之權利:為確 保在行政程序中,得作有利自己之主張,當事人有要求閱覽與本身案件有關卷宗 之權利。然查被告於審查時從未具體指出引證資料之出處,而僅於訴願階段之訴 願決定理由中,始具體指出被告認為系爭案所述之技術特性與金華科技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年十月再版之「8051/8052系統原理介紹與產品設計」附錄第八一 三頁至八一六頁之8051 IC擁有的技術一樣,使得原告無從於原處分作成以前, 即可在具有充足資訊之情形下提出申復、修正或答辯,換言之,被告此一未提供 引證資料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適時據以陳述意見,已實質侵害了當事人聽審之 權利,使得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成為具文、徒 具形式;而被告僅於訴願決定作出時始說明引證資料之出處,除未檢附該資料供 原告比對參考外,亦未通知原告得以利用閱覽卷宗,此無異對原告形成突襲,使 得原告無法於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提出任何實質及有效之防禦方法,違反了行政 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此一最基本之行政程序一般原理原則。 ㈢原處分理由不備,具有嚴重之瑕疵 按「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說明理由」,此乃行政程序立法之一 項定則,然被告機關作成原行政處分核駁系爭案時雖形式上附有理由,然並未檢 附或指出引證資料之出處供原告參酌比對,實質上與未附理由相同,已構成了違 反前揭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資料確實具有進步性,已符合發明專利之所有要件 ㈠系爭案實具有進步性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及特點 系爭案允許在一資料處理系統中,處理不同匯流排之間的負載分配,而不增加系 統大量的經費。因為資料處理系統中匯流排上的負載量對於資料處理系統的執行 相當重要,大部分的資料處理系統具有一最大的匯流排負載(即,一最大的電阻 及電容負載),使得每一匯流排可被驅動並依照匯流排之要求電壓及時序規格而 運作。即使一匯流排上的負載低於其最大的特定值時,只要匯流排上的負載越多 ,則匯流排之操作速度將變得更緩慢。假若多個匯流排(即一單獨的位址匯流排 及一單獨的資料匯流排)被使用於一資料處理系統中,理想上各匯流排上之負載 最好可以平均分配,不要具有過大之差異。 上述之資料處理器,舉例而言如一微電腦積體電路,可與許多週邊裝置配合使用 ,例如一資料處理系統中的記憶體積體電路及特殊應用積體電路 (ASICs)。有些 週邊裝置使用多工化之位址及資料匯流排,而有些週邊裝置的使用非多工化之位 址及資料匯流排。此外,有些週邊裝置祇做為從屬匯流排 (bus slave),而其他 週邊裝置可做為主要匯流排 (bus master)或從屬匯流排。由於連接至資料處理 器之週邊裝置的特殊架構之故,在一傳統之資料處理系統中各負載匯流排常無法 平均分配,因此,系爭案便是提供一種能在資料處理系統之不同匯流排中分配匯 流排負載而不會增加系統大量經費的解決方法,以解決長期在本技術領域所未能 解決之問題,其具有被告機關所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上所指「顯然之進步」無疑 。 ⒉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⑴參考系爭案說明書中圖4之一實施例,系爭案係使用一匯流排負載控制暫存器位 元欄90,以決定如何透過匯流排60及62來傳送位址及資料,以達到允許在匯流排 60及62上有更均等的負載分配。其不具固定位址匯流排或資料匯流排。相反的, 在每一週期中,每個一般的匯流排 (60,62)可個別的程式化來祇傳送位址、祇 傳送資料、傳送位址及資料,或既不傳送位址亦不傳送資料。另外,因為控制暫 存器80祇需在重設時程式化一次,相緊鄰之 (back to back)匯流排週期可在完 全不同的架構中使用匯流排60及62,而不需要任何軟體或硬體的改變。 ⑵參考系爭案說明書中圖5之另一實施例,具有一可程式的位址範圍150-153,其對 應至每一匯流排負載位元欄90-93。對於一匯流排存取一特定的位址範圍而言, 該對應的匯流排負載位元欄(例如90)被用以決定位址及資料如何在匯流排60及 62中傳送。因此一匯流排(例如60或62)可祇傳送一第一匯流排週期的位址值, 可祇傳送一第二匯流排週期的資料值,及可以一多工化方式傳送一第三匯流排週 期的位址值及資料值。其中第一,第二,及第三匯流排週期可能緊接著產生,而 不需要程式化任何在匯流排週期之間的暫存器或控制位元。此外,系爭案可用以 使一資料處理器及其相關的週邊裝置之間的互連需求最小,而不需要任何其他資 料處理及週邊裝置之間的「連接邏輯」 (glue logic)。 ⑶系爭案揭示一種用於一資料處理系統(11,13,15)中分配匯流排負載的方法及裝 置。在一實施例中,系爭案使用一匯流排負載控制暫存器位元欄(90)以決定如 何在匯流排(6,62)上傳送位址及資料,以允許在匯流排(60,62)上有更均等 的負載分配。其不具有固定的位址匯流排或資料匯流排。相反的,就每個週期而 言,每個一般的匯流排(60,62)可個別地程式化來只傳送位址,只傳送資料, 傳送位址及資料,或既不傳送位址亦不傳送資料。在另一實施例中,具有一可程 式化的位址範圍(150-153),其對應至每一匯流排負載位元欄(90-93)。對於 一匯流排存取一特定的位址範圍而言,該對應的匯流排負載位元欄(例如90)被 用以決定位址及資料應如何在匯流排(60,62)中傳送。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可使 第一匯流排在第一模式及第二匯流排在第二模式提供完全相同之位址信號/資料 ,以允許在匯流排(60,62)上有更均等的負載分配。 ㈡被告對於引證資料之內容實有誤解 ⒈被告認定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如下 APort 0可做為data bus、address bus、data/address bus或float四種狀態,而 port 2也可做為data bus、address bus或float等狀態,一如系爭案之技術(特 徵A); B而其記憶體位址範圍可用EA來控制選擇;EA 等於0,其位址範圍係從0000H 至 0FFFH,此時port 2被設定為data bus;EA 等於VCC時,位址範圍可超過0FFFH, 此時port 2被設定為address bus(特徵B); C再配合PSEN訊號選擇外部記憶體或內部記憶體(特徵C);D上述之諸多設定亦僅需 reset後設定一次即可(特徵D)。⒉系爭案與上述引證資料具有重大之差異,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 ⑴Port 0和Port 2無法彼此分工以達到更均等之負載分配 查8051 IC之Port 0可做為data bus、address bus、data/address bus或float 四種狀態,而Port 2僅可做為data bus、address bus或float等狀態,很明顯的 Port 0與Port 2之功能並不完全相同,換言之Port 2並不能完全取代Port 0,而 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可使第一匯流排在第一模式及第二匯流排在第二模式提供完全 相同之位址信號/資料,是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具有重大之差異。 ⑵被告對於引證資料之解讀多所誤解,其審查實屬輕忽草率 查8051 IC係為Intel Corporation所設計銷售,因此其功能、操作方式及原理等 係根據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二月出版之「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然被告由引證資料所歸納出之8051 IC之技術特徵與 原告由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所歸納出之8051 IC之技術特徵相差頗多,可歸 納出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重大差異,即Port 0可用於多工傳輸位址及資料,但不 可用於只傳輸位址或資料,而Port 2能用於只傳輸位址,不能用於只傳輸資料或 多工傳輸位址及資料,因此,很明顯地,Port 0、Port 2兩者之功能並不能如系 爭案匯流排60、62之功能般可完全互換。另外,縱上所述,port 2 在多種操作 情形下僅能用於傳輸高位元之位址,在此類操作情形下,port 0僅能用於傳輸低 位元之位址及資料,兩者功能無法互換,因此無法如系爭案般達到更均等之負載 分配。 ①舉例說明,當根據系爭案之裝置欲同時使用匯流排60、62 作為資料匯流排以同 時驅動16個記憶體晶片時,匯流排60可用於驅動8個記憶體晶片,而匯流排62可 用於驅動剩餘8個記憶體晶片;但是,當根據8051 IC欲同時使用Port 0、Port 2作為資料匯流排以同時驅動16個記憶體晶片時,Port 0可用於驅動8個記憶體晶 片,而Port 2卻因無法作為資料匯流排,而不可用於驅動剩餘8個記憶體晶片, 因此該系統根本無法操作。 ②另外,根據原證四號,當8051 IC欲驅動超過8位元之位址時(例如16位元),高 位元之位址僅能利用Port 2驅動,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中並無任何一處有 Port 0可用於驅動高位元之位址之敘述,因此可以得知在絕大多數操作狀況下, Port 0和Port 2之功能不能互換,換言之,Port 0和Port 2無法彼此分工以達到 更均等之負載分配。 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與引證資料8051 IC相較下確實具有重大差異,而引證 資料從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得以克服先前 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是以具有專利審查基準上所指之「顯然的進步」而具進步 性無疑。被告機關對於引證資料之解讀多所誤解,其審查實屬輕忽草率實有不當 。 ⒊被告機關所認定引證資料8051 IC所揭示之技術特徵B並無根據 查8051 IC其記憶體位址範圍可用EA來控制選擇;EA等於0,其位址範圍係從 0000H至0FFFH,此時port 2被設定為data bus;EA等於VCC時,位址範圍可超過 0FFFH ,此時port 2被設定為address bus; 上述技術特徵B僅說明了EA之高、低電位時可設定port 2之功能分別為data bus (可操作位址範圍係從0000H至0FFFH)及address bus (可操作位址範圍可超過 0FFFH,換言之可操作位址範圍係從0000H至高於0FFFH之位址範圍),被告試圖 以技術特徵B支持技術特徵實屬誤解,因為技術特徵B僅說明port 2之功能可為 data bus或address bus(取決於EA之電位),根本未曾提及port 0之功能為何 ,況且技術特徵B與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中關於port 2功能之敘述不符,因 為比較系爭案與引證資料8051 IC之重大差異可知,port 2並不能作為data bus ;況且,即使技術特徵B本身係為正確,但其仍無法支持技術特徵A之成立。因 為技術特徵B並未說明Port 0可做為data bus、address bus、data/address bus或float四種狀態,而Port 2也可做為data bus、address bus或float等狀態 。因此,被告所歸納之技術特徵B並無根據。 ⒋引證案之技術特徵C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全然無關 系爭案中所提及的匯流排60、62係為外部匯流排,其係連接至電路板上的其他IC ,而內部記憶體根本不用連接至外部匯流排,且與系爭案完全無關。事實上如果 使用內部記憶體,就根本不需要外部位址及資料匯流排。因此,8051 IC 上之內 部記憶體和外部記憶體可使用相同位址範圍的事實與系爭案完全無關,因為 8051 IC或其他IC上之內部記憶體根本並未使用外部位址及資料匯流排(也就是系爭案 之匯流排60、62),因此當使用內部匯流排時,外部匯流排上並未傳輸任何資訊 。是以,技術特徵C實與系爭案之技術全然無關。 ㈢相較於引證資料,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無疑 根據上述分析,可證系爭案可使第一匯流排在第一模式及第二匯流排在第二模式 提供完全相同之位址信號/資料,以允許在匯流排(60,62)上有更均等的負載 分配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資料確實具有進步性無疑,因為引證資料之8051 IC 之port 0及port 2之負載並未有系爭案匯流排(60,62)提供完全相同之位址信 號/資料,以允許在匯流排(60,62)上有更均等的負載分配之技術特徵。因此 ,系爭案之技術與引證資料之技術相較,其進步性無疑。 系爭案具可專利性之其他佐證 由於習知技藝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業已因其深具新 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而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獲頒美國第 5,638, 520 號專利。雖然各國專利制度及審查基準不同,但在進步性要件之判斷上則是 大同小異。因此,該等專利之獲得當可佐證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另外,原告附此 陳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呈送經濟部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載之 Port 1 實為Port 2之誤記,敬請諒察。 被告於答辯書中所引用之理由皆與事實不符 ㈠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理由不備部分 被告認為「訴訟理由一並不成立,系爭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審查案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第三點已指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習知技藝相較不具進步性,習知 技藝中多工器係電子學基本常識,而8088、8051係由INTEL公司在一九八○年問 世的產品,8088係PC的CPU,8051是第二代可程式化CPU的代表,二者都具有非常 的代表性,對電子學而言如同多工器一般屬於常識,並非無從查證引證資料。另 理由壹之二中"金華科技圖書......" 應為"全華科技圖書"。」 ⒈查,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申請案時,自始至終均未曾提供引證資料之具體出處, 使得原告無從查證或提出任何申復、修正或答辯,直至訴願階段,方指出引證資 料為「金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月再版之『8051/8052系統原理介紹 與產品設計』附錄第八一三頁至八一六頁」(即引證資料)。 ⒉又查,該引證資料係由全華科技圖書所出版,而非金華科技圖書所出版,事實上 ,此一錯誤係首見於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中, 以致原告無法適時取得引證資料。原告為求能明瞭被告機關一再核駁系爭專利申 請案之理由,依據訴願決定書中之記載,據以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請求補發該引證 資料,並於行政訴訟階段始由被告機關處取得該引證資料。由此足證被告認為引 證資料屬於常識,並非無從查證一詞,僅係為掩飾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中未附具 引證資料導致理由不備之嚴重瑕疵。 ㈡關於被告對於引證資料內容誤解部分 ⒈被告認為「理由二亦不成立。系爭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補充說明書第一頁 倒數第三行已述"使用者可以知道...... 負載是否是平均的",亦系爭案所負載 分配係人為決定,並非由系統或元件所決定」。但被告之結論並不恰當,原告謹 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之結論係對於原告之補充說明書斷章取義所作成。事實上,根據原告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補充說明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所述「資料處理器可在諸 多模式之任一模式中操作,而模式的決定通常基於資料處理系統的需求,一給定 資料處理系統之元件及其配置典型地可決定一給定配置所需之資料處理器模式。 一連接至一匯流排之特定週邊裝置之配置是為使用者所已知,使用者可以知道位 址及資料匯流排之間的負載是否是平均的。」換言之,使用者係因為知道當一特 定週邊裝置耦合至一匯流排時而知道位址及資料匯流排之間的負載是否平均。然 而,事實上匯流排負載係由所請之資料處理器及方法操作於複數種模式之任一種 模式等技術方案所平衡,因此,系爭案所述負載分配係由硬體系統或元件所決定 ,並非如被告所述由人為所決定。由此觀之,被告已不免誤解原告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之補充說明書的整體意涵。 ⒉被告認為「系爭案之方法亦非『長期在本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但該 說法並不正確。依據被告機關之推論,由於8051 IC已揭示系爭案中匯流排之均 勻負載之相同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並未解決長期在本技術領域所未為能解決之 問題。然此一結論係為被告單方面之主觀意見,事實上,被告所用以核駁系爭案 之引證資料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月再版之「8051/8052系列原理 介紹與產品設計」附錄第八一三頁至八一六頁(即引證資料)與原告先前就系爭 案與引證資料8051 IC之重大差異比較結論亦相符合,其中Port 0係歸納自引證 資料八一四頁右側欄位第二及第三段,而Port 2則係歸納自引證資料八一四頁末 段至八一五頁左側欄位首段。誠如先前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述,引證資料中所揭 示匯流排Port 0及Port 2並未具有如系爭案之匯流排60及62可達成更平均負載之 技術特徵,Port 0及Port 2二者之功能顯然不如系爭案匯流排60及62之功能般可 以完全互換。換言之,引證資料並未充分教示系爭案中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案 確可解決長期在本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 ⒊被告認為原告起訴狀中「理由二之二引證資料係INTEL公司一九九四年的資料, 並非一九八○年的詳細資料,且該資料係針對"8051"系列的使用者手冊,並非針 對8051而言。」原告認為被告未能正確理解引證資料內容並提出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根據之資料係在被告尚未提供核駁系爭案引證資料之前提下, 僅能依據訴願決定書中記載理由所尋找到之資料。嗣蒙被告補發引證資料,原告 經比對後,發現二者所揭示之內容一致並無歧異之處,為此原告特補充說明如原 證九號之比較表,以證明即便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引證資料,亦可以發現到系爭案 確實與引證案不同而具有可專利性,被告所據以推論之理由並不足採。 ⑵又查,被告答辯狀中認為「理由二之二引證資料係INTEL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的 資料,並非一九八○年的詳細資料,且該資料係針對"8051"系列的使用者手冊, 並非針對8051而言。」因而被告認定 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二月出版之「 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具有與引證資料不同之技 術特徵,且並未揭示8051 IC之技術特徵,包括其port結構以及操作。實則,該 資料確揭示8051晶片之技術特徵與引證資料並無二致,其理由如下: ①根據該資料第1-3頁所述,8051係為該MCS○-51家族之原始成員,且其係為所有 MCS○-51裝置之核心。 ②第1-3頁上之圖一係為該8051核心之方塊圖。 ③該MCS○-51架構概述係於該資料第1-3頁至1-9頁所揭示。 ④該資料之第3-1頁至3-9頁揭示關於8051、8052及80C51之敘述。而第3-4頁之圖一 與引證資料第8-3頁之圖1相同。綜上所述,該資料確實揭示如引證資料所揭示之 8051晶片之技術特徵,因此被告以該資料與引證資料不同為由質疑原告之陳述有 誤,其論點顯不足採。 ⒋被告認為「再者申請人(即本案原告)引用該資料第3-6頁所述Port 0至port 3之功能係錯誤的,第3-6頁之說明係指特殊應用而言,請參閱第3-6頁"In this application, port 0 outputs...",而這個特殊應用係指Port 0和port 2被用 在存取外部記憶體。」然該說法並不精確而有誤導鈞院之嫌,故原告特提出說明 如下: ①如前所述,引證資料與 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二月出版之「 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所揭示之內容相同,雖然8051IC可 能具有許多不同之應用,但引證資料與該資料所揭示者均為Port 0 和port 2被 用在存取外部記憶體之特殊應用。因此原告推論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僅限於前述 特殊應用並無任何之錯誤。 ②而從引證資料來看,被告所引證之部分僅限於前述之特殊應用,即便 8051IC可 能尚有其他不同之應用,但被告機關並未引證該其他應用技術資料作為引證資料 ,原告自無從就該特殊應用以外之其他應用加以解讀比對。若被告機關認為必須 比對8051IC之其他應用,則被告機關應於審查階段就應檢具資料並據以告知原告 所有系爭專利申請案不應核准之理由。而非在不附任何證據資料之情形下,任意 核駁系爭專利申請案,直到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要求被告機關提出引證資 料時,方提出該引證資料;又當原告表示該引證資料僅揭示8051IC之特殊應用時 ,被告復又表示 8051IC尚有其他應用,質疑原告並未將所有應用皆加以比對。 顯然被告迄今不僅不斷突襲原告,此更可說明被告於審查階段時作出核駁系爭專 利案之行政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當。 ㈢關於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案與引證案8051 IC比較表具有錯誤部分 原告並未引用錯誤之資料,根據前述分析,在引證資料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 引用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二月出版之「 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中,兩者所揭露之8051的原理並無二致,而原告就系爭 案與引證案8051 IC比較表所舉之例子正係用以說明當 8051 IC用以存取外部記 憶體時Port 0及Port 2其個別之功能。根據引證資料第八一四頁右側欄第七至九 行"Port 0 is also the multiplexed low-order address and data bus during accesses to external Program and Data Memory"(在存取外部程式及資料記 憶體期間,Port 0也係為多工的低階位址和資料匯流排)。根據引證資料第八一 四頁右側欄倒數第二至第八一五頁左側欄第二行"Port 2 emits the high-order address byte during fetches from external Program Memory and during accesses to external Data Memory that use 16-bit addresses"(在獲取外 部程式記憶體期間及在存取外部資料記憶體期間,Port 2發出高階位址位元)。 根據上述分析,原告所舉例子正係說明使用8051 IC 存取16位元外部資料記憶體 時,其Port 0係用以存取低位元外部資料記憶體,然而Port 2係用以發出高階位 址位元而無法用以存取外部資料記憶體。相較之下,系爭案之匯流排60及62 可達 至平均之負載,因此所舉之例子可知系爭案較之8051 IC確具進步性無疑。 ㈣綜上,被告除未能依法於作成處分時附具理由及相關引證資料,嗣後於行政訴訟 階段方補正該引證資料予原告,該作成之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並侵害原告程序利 益已如前述,而被告機關對於其提出之引證資料之解讀又悖於事實,因此其答辯 書中所提之答辯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將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案進一步比對,亦可得出被告核駁系爭專利申請案理由不 當之結論 ㈠原告首先針對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分析如下: ⒈引證資料揭示兩種用於減少功率耗損的模式:①閒置 (idle)模式,其停止中央 處理器 (CPU)並准許一些其他部分繼續執行;②功率縮減 (power down)模式, 其停止震盪器,維持隨機存取記憶體 (RAM)但關閉所有其他部分。引證資料之表 一顯示用於內部及外部程式記憶體之兩模式期間各埠 (port)的狀態。如原告所 述,系爭案中所提及的匯流排 60、62 係為連接至電路板上的其他IC的外部匯流 排(請見系爭案說明書圖4),而內部記憶體根本不用連接至外部匯流排,且與 系爭案完全無關。事實上如果使用內部記憶體,就根本不需要外部位址及資料匯 流排。因此,8051 IC上之內部記憶體和外部記憶體可使用相同位址範圍的事實 與系爭案完全無關,因為8051 IC或其他IC上之內部記憶體根本並未使用外部位 址及資料匯流排(也就是系爭案之匯流排60、62),因此當使用內部匯流排時, 外部匯流排上並未傳輸任何資訊。是以,引證資料中任何用於內部程式記憶體之 埠的狀態與系爭案毫不相關。在表一中,Port 0在兩個與外部程式記憶體有關之 模式期間皆處於浮動(float)狀態。因此,Port 0並不支援資料或位址。Port 2 在兩個與外部程式記憶體有關之模式(即閒置模式和功率縮減模式)期間,一模 式期間用於位址而另一模式期間則用於資料。因此,僅有一個埠 (port2)在其切 換不同模式時在位址及資料之間切換。顯然地,這樣對於分配匯流排負載並無幫 助。該等閒置與功率縮減模式藉由關閉晶片之零件而節省功率,引證資料的這種 設計完全未建議教示或推論系爭案的分配匯流排負載的技術特徵。 ⒉引證資料亦未揭示該等埠係如何組態以存取外部記憶體。外部存取致能 (EA)埠 僅致能該裝置以存取一外部記憶體。這樣的操作僅告知該晶片有一外部記憶體相 連接。引證資料組態這些埠時並沒有彈性,因為Port 0可組態用於傳輸資料或位 址而 Port 2僅可用於傳輸位址。例如,引證資料敘述當存取外部程式記憶體時 需要一16 位元的位址。此時,Port 2係用於傳輸較高8位址位元而Port 0係用於 較低8位址位元。以8051存取外部記憶體時,上述埠的配置係唯一可行之配置。 如此並無助於匯流排負載之分配。然而,在系爭案中,當匯流排60及62在用於存 取外部記憶體時,並不限於只有一種配置方式。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七頁所述,在 每一個時脈週期中匯流排60及62可個別程式化而傳送位址、傳送資料、傳送位址 及資料或不傳送位址和資料。傳輸位址或資料係取決於哪個匯流排可提供最佳匯 流排負載。 ⒊8051之操作模式並不限於上述兩種模式(即閒置模式和功率縮減模式),也不限 於用來存取內部或外部記憶體之兩種應用,然而,被告所引用之引證資料僅揭示 該兩種模式以及該兩種應用。 ㈡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資料所揭示技術特徵之比較 由系爭案說明書和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技術特徵係關於如何達 成匯流排60及62於存取外部記憶體時更平均之負載。綜合上述說明和事實,由於 被告無法以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內容證明8051於存取外部記憶體時確實能以Port 0 和Port 2(如前所述,8051的Port 2係僅用於傳輸較高8位址位元而Port 0係僅 用於較低8位址位元及/或資料)達成與系爭案之匯流排60及62存取外部記憶體 時相同之平均負載,是以,被告所認定引證資料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之結論 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且並非事實。 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 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并 飭令被告另為系爭案應予專利之處分,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第三點已指出本案之 技術特徵與習知技藝相較不具進步性,習知技藝中多工器係電子學基本常識,而 8088、8051係由INTEL公司在西元一九八○年問世的產品,8088係PC的CPU,8051 是第二代可程式化CPU的代表,二者都具有非常的代表性,對電子界而言如同多 工器一般屬於常識,並非無從查證引證資料。另理由中"金華科技圖書...." 應為"全華科技圖書"。 系爭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補充說明書第一頁倒數第三行已述"使用者可以 知道....負載是否是平均的",亦系爭案所述負載分配係人為決定,並非由 系統或元件所決定。系爭案之方法亦非"長期在本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 另理由中引證資料係INTEL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的資料,並非西元一九八○年的 詳細資料,且該資料係針對"8051"系列的使用者手冊,並非針對8051而言。再者 申請人引用該資料第3-6頁所述Port 0至Port3之功能是錯誤的,該資料第3-6頁 之說明係指特殊應用而言,請參閱第3-6頁、In this application,port 0 outputs....",而這個特殊應用係指Port 0和Port2被用在存取外部記憶體。 原告引證錯誤之資料,其就系爭案與引證資料8051 IC之圖表亦屬錯誤的。原告之 理由三不成立,此參閱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四頁之自明。 原告所述金華科技圖書應為全華科技圖書一事,應為打字誤繕造成,該引證資料 係八十年十月再版之教科書,且8051是Intel公司在西元一九八0年問世的產品 ,距本案申請日已超過16年的歷史。再者8088係個人電腦PC的CPU,8051是可程 式化CPU的代表,二者皆具有非常的代表性。8051光是生產廠商就有Intel、 AMD 、OKI等廠商,應用的產品更是廣泛。對設計電子電路IC、CPU的電子技藝者, 8088和8051自是一般常識,絕非無從查證之事。 80C51與8051的差異僅生產製程不同,其元件技術功能完全一樣。在本案引證資 料813頁中第一段第一行英文即敘述MCS-51 CHMOS(80C 51)functionnally compatible with MCS-51 HMOS(指8051)。另原告提出的 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二月出版之「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中引 證資料第1-6頁第一段亦證明如此。一般製造IC的公司會不斷更新其產品資訊, 故西元一九八0年的原始資料不易取得,但對技術而言,完全無差異。 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位址匯流排和資料可共用,如同引證資料8051之功能,一 般匯流排在電腦系統中就像高速公路一般傳遞資訊。開創第一條"高速公路"是技 術上的突破。系爭案另增第二條"高速公路"可分別傳送位址或資訊,且其衍生效 應用二條"高速公路"作彈性配置,平衡負載的功效,係相同技術領域者即可輕易 得知的,並非技術的突破。 CPU使用位址匯流排和資料匯流排時係有順序性,並非同時使用。所以兩個匯流 排同時傳送位址和資料意義不大,其原因係CPU必須先送出位址訊號,告知後續 的元件,CPU要存取那一個位址的資料,所以後續的元件必須先花時間辨認CPU 要存取那一個位址上的資料,然後才把資料存取於匯流排上,由於這個時間差, 使一個匯流排上可先後傳送位址和資料。故二個匯流排共用可節省成本,而不 影響效益。此即引證資料8088、8051CPU之技術,是以應用上(以8051為例) port 0送出位址後,於CPU之外用一個栓鎖器將位址鎖定,形成位址匯流排,如 此之後port0即可用做資料匯流排供後續元件存取資料。此種技術即記載於原告 提供之 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二月出版之「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資料之1-7頁圖4及1-8頁圖5上所示。被告亦附原引證資 料全華科技圖書公司第21頁上的中文資料說明,以茲證明。是故,對外的後續元 件port0即提供二個匯流排(位址和資料匯流排)且不影響工作效率。本案與此 技術相較,僅係將栓鎖器放入CPU中,另以多工器切換其匯流排為位址匯流排、 資料匯流排或共用或浮接狀態。此種技術乃設計電子電路IC之習用技藝,更遑論 更高階的CPU設計者的認知。 原告理由書所敘port 0用於當作位址及資料匯流排,port 2只能作高階位址以存 取外部記憶體一事。實係8051一特殊應用,用於存取擴展程式記憶體。8051 用 port 0作位址匯流排其定址範圍只達256個位址,若合併port0、port2都做為位 址匯流排則可擴展256倍的定址範圍,如用現今的技術,或用本案的匯流排大小 而言,則可擴展至40億倍 ( )之多的定址範圍。而此功能卻非本案所能及,是 故在此特殊應用上port2係當作擴展位址的匯流排來用,並不表示在其他應用上 port2不可用作資料匯流排。請參閱原引證資料八一三頁圖1,port 0及port 2皆 具相同的結構。或參閱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二月出版之「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資料,3-4頁圖一中上方所示或1-3頁 圖一中下方所示。另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二月出版之「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資料 3-6頁左邊第一段第一行即敘述 8051所有四個 port皆係雙向的匯流排,如port 2只用於位址匯流排,只需單向 結構,何需雙向結構。另3-6頁第二段即說明port 0及port 2都作為位址匯流排 的特殊應用。第二段最後一句"otherwise…",中文表示為:否則",也就是port 2不做此擴展位址的特殊應用時,尚有其他用途,另在3-9頁第一段有一指令ORL ,其範例: ORL P2、A(在此P2代表port 2),係將port 2和A暫存器作邏輯OR 之功能,如果 port 2只是用做位址匯流排,而非資料匯流排,此作用說得通嗎 ?故原告理由狀所述" 引證資料所揭示均為port 0和port 2被用在存取外部記憶 體之特殊應用"皆非事實,引證資料與上開資料皆載明四個port的功能及port 2 用作位址匯流排之特殊用途,並非只敘述此一特殊用途而已。故理由狀主張"原 告推論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僅限於前述特殊應用並無任何之錯誤。說法,實係矯 辯之詞。是故其所列的比較資料是錯誤的,因為其所參考之資料係自行推論而得 的。 原告主張"系爭案所述負載分配係由硬體系統或元件所決定,並非如被告所述由 人為所決定。"所述並非事實,硬體系統或元件不是由人所設計、由人為所決定 的嗎?由本案圖1至圖3也是顯示本案之使用模式係人為事先設定好的,故其所述 不成立。 原告指"另理由二之二引證資料...並非針對8051而言。"係反駁原告指稱 " 8051IC係為Intel公司所設計銷售,因此其功能、操作方式及原理等係根據 Intel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出版之資料"。在此處係特別指出8051係西元一九八0 年即已生產,並非原告所敘述的西元一九九四年而言。 引證資料係回應行政訴訟階段原告稱被告未援用證據。引證資料亦未只揭示兩種 減少功率耗損的模式,僅係指出port 0和port 2之匯流排之各種狀態和系爭案所 述匯流排狀態作比較。另外如引證資料八一六頁及 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 二月出版之「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資料1-6頁圖 二所示,控制EA等於0或EA等於1可分別透過內外匯流排存取內部和外部的記憶體 ,亦可達到平均負載之效。原告所參考之資料係自行推論而得,故皆不成立。 另原告所提系爭案與引證案8051 IC之重大差異表"繕本"中稱本發明均等負載分 配之匯流排之圖示亦不合理。當兩條匯流排同時傳送資料時(白色方塊),依系 爭案圖一至圖三所示,記憶體光有資料匯流排,沒有位址訊號如何工作,完全違 反常理。故至多只能一條作位址匯流排,另一條作資料匯流排。但在 8051中只 需一條port0匯流排即可達到同效之工作。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審定不予專利 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 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 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 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前項再 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系爭案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復定有明文。凡此規定無非為使行政行為遵循 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及當事人參與原則,確保其內容之明確性,以提高行政 效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合理信賴,並實現專利法第一條「鼓勵 、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故再審查認為有不予 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將其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限期申復,使其在不變更 申請案之實質之前提下,有修正或補充之機會,以便符合專利申請要件。如再審 查審定書所載不予專利之理由,未曾通知申請人,即屬違背前揭「再審查認為有 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之規定。且再審查審定不予專利 之審定書應具體指明不予專利之理由,俾申請人得依其不予專利之理由提起行政 救濟,如其理由空泛、未針對該專利申請案如何不備要件具體論駁、未於理由中 對當事人所曾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或認定事實未指明其所依 憑之證據,即屬理由不備;如其不予專利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均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二、查系爭第00000000號「資料處理系統中分配匯流排負載之方法及裝置」 發明專利申請案,被告係以系爭案所述之技術特性和8051 IC擁有的技術一樣; 8051 port 0可做data bus、address bus、data/address bus或float四種狀態 ,而port 2也可做data bus、address bus、float等狀態,一如系爭案之技術; 而其記憶體位址範圍可用EA來控制選擇;EA等於0,其位址範圍係從0000H至 0FFFH,此時port 2被設定為data bus;EA等於VCC時,位址範圍可超過0FFFH, 此時port 2被設定為address bus,再配合PSEN訊號選擇外部記憶體或內部記憶 體;以上諸多設定亦僅需reset後設定一次即可;系爭案與之相較,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當時專利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此有被告所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九一)智專三(二)0四0五九字第0九一八七00000四號專利再審查核 駁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據以核駁之引證技術無法 使port 0及port 2提供完全相同之位址信號/資料,因為port 0僅能用於位址之 低位元(而不能用於位址之高位元),而port 2僅能用於位址之高位元(並不能 用於位址之低位元)。惟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可使第一匯流排在第一模式及第二匯 流排在第二模式提供完全相同之位址信號/資料,以允許在匯流排上有更為均等 的負載分配,為引證技術所無法達成之功效,故系爭案確具進步性云云。復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引證技術80C51僅具有單一、固 定、硬接線位址範圍給port 0,且具有單一、固定、硬接線位址範圍給port 1, 而port 0之位址範圍與port 1之位址範圍絕不相同,是足證先前技藝80C51 CPU 並未揭示或教導系爭案可更平均分配兩匯流排負載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該先前技 藝80C51 CPU,系爭案確具進步性云云。訴願決定意旨除指出原處分引證之技術 8051 IC係來自金華(「全華」之誤寫)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月再版 之「8051/8052系列原理介紹與產品設計」附錄第八一三頁至八一六頁(即引證 資料)外,並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匯流排可個別程式化來只傳送位址、只傳 送資料、傳送位址及資料或既不傳送位址亦不傳送資料,而引證資料80C51 CPU 所具有的匯流排已具有同樣的技術;訴願理由所一再訴稱系爭案有更均等的負載 分配提供完全相同的位址/資料在不同匯流排乙節,實已揭示於引證資料之 80C51 CPU資料中;又80C51的EA等於0,和EA等於一,其位址範圍從0000H至 0FFFH是一樣的;一使用外部記憶體,一使用內部記憶體,一樣使用不同的內外 匯流排,達到均等的負載分配;系爭案與之相較,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業據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一 )智專三(二)0四0五九字第Z0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卷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訴稱 系爭案在美國之相應案已獲准專利乙節,查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一,尚難 以此比附援引等語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 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載明「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包括「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1-2-20頁參 照),並提示「審查上應注意事項」,包括「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 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如「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 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雖「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 仍需充分說明(1-2-27頁參照)。被告於審查時從未具體指出據以核駁之引證技 術之出處,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智專(八)○四○三○字第一二四八九 六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提到引證技術時,僅約略記載「依圖二、圖三 之方塊圖,data Bus和位址Bus係共用,此點和一般8088、8051之cpu係同樣技術 」,有通知書影本附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後可稽,其中所謂「圖二、圖三之方塊 圖」應係指系爭案之圖示。迨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 0四0五九字第0九一八七00000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即原處分) ,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時,亦僅約略介紹引證技術「8051 IC」之特徵,有如前 述,且未就系爭案之四個請求項(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各別判斷 其進步性,顯然違背上開審查基準,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按理由不備(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固得於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之,但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此補正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原處分既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卻於訴願答辯 時僅引述原處分理由(參見訴願卷第三十七頁),仍未具體指出據以核駁之引證 技術之出處及充分說明其技術內容,並與系爭案之四個請求項逐一比對,致原告 到訴願程序終結前仍無從獲得充足資訊以便提出申復、修正或答辯,換言之,被 告此一未提供具體引證資料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於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適時提 出任何實質及有效之防禦方法,致遭核駁及訴願駁回之不利結果,違反了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八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參與原則。迨訴願決定作成時, 始由訴願機關於駁回理由中,依據被告檢送之原處分卷所附之資料,具體指出原 處分所引證之技術資料來自「金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月再版之「 8051/8052系統原理介紹與產品設計」附錄第八一三頁至八一六頁,惟其所載「 金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乃「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誤寫,使得原 告依此誤寫之「金華」名稱仍無從自行檢索到具體之引證技術內容,迨行政訴訟 階段始由被告機關處取得該引證資料(其過程詳見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起訴 補充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至行政訴訟階段始充分揭露具體引 證資料,就此而言無異對原告形成突襲,實質上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之規定。 ㈢末按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載明:「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 明不具新穎性。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原則上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但 藉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則不在此 限。」「由於選擇發明係選擇已知上位概念發明之下位概念的技術內容而作為構 成要件之發明,所以其構成要件之全部或部分,係涵蓋於已知發明之上位概念內 ,因此在一般觀念中,皆認為此選擇發明與已知發明係屬於同一發明;惟就選擇 發明選擇之下位概念的技術內容在已知發明中並未有具體揭示而言,事實上熟習 該項技術者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亦未必能從已知發明之上位概念而導出該下 位概念之技術內容,以完成此選擇發明,如果此選擇發明所達成之功效,又比已 知發明之功效更為顯著,或能產生已知發明所未能預知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時,則 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者。」(1-2-6,1-2-24,1-2-25頁)查原告主 張引證技術8051是一種微處理器可以組裝在各個不同的系統內,要了解PORT的技 術確實定義仍必須參酌使用手冊或規格書,然後才可以實際組裝,不同公司生產 微處理器的命名可能不一樣,其細部的功能有可能不一樣;且8051是上位概念, 80C51是下位概念,其具體產品型號可能是80C51-1或80C51-2等等,例如INTEL 所生產的有8051、8052、80C51;被告所引的教科書資料也有80C51BH-1、-2等語 ,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查時所不爭執,並有Intel Corporation 1994年 二月出版之「MCS○51 MICROCONTROLLER FAMILY USER'S MANUAL」、全華科技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月再版之「8051/8052系統原理介紹與產品設計」 附錄第八一三頁至八一六頁在卷可稽。足見引證技術8051 IC係一上位概念之技 術範疇,對設計電子電路IC、CPU的電子技藝者,雖係習知技術,但對於下位概 念之發明,仍須引證具體之技術資料,始能精確地論證其是否具有新穎性,及是 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意 旨認系爭案所述之技術特性和8051 IC擁有的技術一樣,充其量僅能推論渠等應 用之上位概念相同而已。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得悉原處分引證技術之具體內容後, 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補充理由狀及圖表詳述系爭案如何與引證案不同而具有可 專利性等語在卷,被告未及於審定前依主管機關中立客觀之立場加以斟酌,自足 以影響其審定之結果。而本院審理之作用係基於司法審查之立場,事後回顧原處 分是否適法,包括其作成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並非用以補正行政機關作成處分 時正當行政程序之欠缺,故本件自有使被告重為審查後再為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案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其踐行之程序既有如前述之瑕疵 ,妨害原告參與程序之權利,並足以影響到行政處分之形成,即難謂為適法之處 分,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系爭申請案尚待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重新依具體之引證 資料及原告主張之理由詳細審查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 請求判決命被告即作成准予系爭案專利權之審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 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