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勞訴字第○○一六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車禍,致下 頷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臉部遺存疤痕,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 告以其臉部傷口平整,未遺存顯著不規則線狀痕,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 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之給付標準,乃以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六七四○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 四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一三四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顏面所遺存之障害其殘廢程度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 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 形障害系列第五十七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為第十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二二○日。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頭部、顏 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 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附註二規定: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 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 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 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五指)以 上之瘢痕者。原告係屬附註二之第二小項在顏面部遺存顯著醜形。 ⒉依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審查本案時均認定原告顏 面疤痕平整未遺存顯著不規則線狀痕,殘廢程度未合臉部顯著醜形之規定,核 定所訂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在訴願中提起被告及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既依照片為依據,原告即表明皮膚較白若照相燈光較強時較易產生 反光,不規則疤痕就不易顯現,同理皮膚較黑的人照相時若燈光較暗時亦不容 易顯現疤痕,因此在審查時若有此現象則應通知被保險人補其他相片或應派員 實地查訪,以力求證據之確實,被告經常在電視廣告中提醒被保險人應自己申 請,從原告本案體會被告根本不以勞工之權利設想,反而處處以自己方便、省 錢為原則,根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宗旨。 ⒊今附相片二張(從正面、左右兩面)供庭上參考,從相片所顯現原告臉部之疤 痕正如醫師所述呈不規則狀有五公分以上並與他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 度,尤其是原告係女性對外表之美醜本就非常在意,即使原提供照片臉部疤痕 不清楚,認為傷口癒合平整,但原照片中仍然可看見臉部有車禍縫合之疤痕, 在聚會場所中朋友均會好奇問臉上之疤痕如何而來,因此照片不清晰不表示臉 部疤痕就不存在,由此可知被告在審查時並無實事求是之精神或教導原告應於 照相時應注意之事項,以求事實客觀之精神為勞工服務。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 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 形」障害系列第五十七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 者。」為第十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二二○日。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頭部、 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 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附註二規定,「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 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 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 (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含五指 )以上之瘢痕者。原告因車禍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臉部遺存疤痕,檢件申請 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不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 ,均經駁回在案。 ⒉據原告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 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照片審查,原告顏面疤痕平整未遺存顯 著不規則線狀痕,又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略以:「依長庚醫院 所開列勞工保險殘廢診斷及病人所附圖片顯示,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治療後臉 上疤痕為線狀痕未達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疤痕,或直徑 三公分以上組織凹陷的標準,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見勞工保險監理 員會案卷),據此,被告以原告之殘廢程度未合臉部顯著醜形之規定,乃核定 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女性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 日投保薪資一千一百十元,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車禍,致下頷骨開放性骨 折術後臉部遺存疤痕,治療一年後,尚遺存不規則線狀疤痕長九公分,乃向被告 申請殘廢補助費。詎告以原告殘廢程度不符規定否准,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如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顏面遺存之疤痕,雖有九公分,但疤痕平整未遺存顯著不規則線 狀痕痕並不明顯,且達不到與人相遇引人注意的程度,不適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五十七障害項目,被告乃依法否准之云云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勞工保險之女性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一千一百十元,原 告因車禍致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臉部遺存疤痕,尚遺存不規則線狀疤痕長九公 分等情,並有長庚醫院殘廢診斷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 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被保險人因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 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 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 臉、頸」障害系列僅列有第五十七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 存顯著醜形者。」又該項目附註二㈣規定:「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顏面所遺存之障害其殘廢程度是否已達於上開第五十 七項? 五、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頭、臉、頸」障害系列第五十七項係規定「頭 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而該障害項目之附註一規定:頭 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 者。又附註二規定,「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 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 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是關於顏面部遺存之疤 痕只須為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 織有礙外觀之醜形組織凹陷三者之一,且達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之 有礙外觀之醜形,即屬適合該障害項目。 ㈡查依長庚醫院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附圖所示,原告顏面部遺存之疤痕 長達九公分,且係不規則之線狀痕,此有該殘廢診斷書附於訴願卷可按,顯已逾 上開「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之要件。且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顏面部彩色 照片二張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顏面部疤痕之結果,該疤痕橫貫 原告下巴中央位置,又該疤痕雖係術後遺存,寬度不大,惟並非平整,且其色澤 與四周皮膚仍有不小之差距,尤以自原告右前側面觀察最為明顯,已達於與人相 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合於前揭所稱之「顯著醜形」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申請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殘廢程度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殘廢補助費,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及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1,110x360=399,600 )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