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原 告 美商‧網路元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一五六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NETCOMPONENTS and Design」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使用者進出電子元件的資 料庫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netCOMPONENTS 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有網路元件全球電子元件資料庫 之意,指定使用於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使用者進出電子元件資料庫之服務,為 其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一 三四三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NETCOMPONENTS and Design」服 務標章申請案准予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netCOMPONENTS 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是否為其所指定服務之說明,依其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 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應不予註冊? ㈡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netCOMPONENTS」是否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 上成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識別標識?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 務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 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規定。惟該條款之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隱含 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合先敘明。查系爭標章圖樣中之「NETCOMPONENTS」 係原告首先創用之標章,其雖係「net」與「COMPONENTS」所組成之組合字標章 而有些許意義,然一般網際網路業者並無以該「NETCOMPONENTS」作為通用之名 稱、功用或品質之說明,故「NETCOMPONENTS」並非網際網路業者或一般消費者 習慣上所通用之說明文字,應無疑義。原告欲再說明者,乃標章依其顯著性及受 保護之程度,可區分為:㈠一般性標章 (generic mark):不得受到註冊保護; ㈡說明性標章 (descriptive mark):此類標章原則上不能獲准註冊,但如經過 長時間有效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者,亦可獲准標章註冊保護。㈢暗示性標章 ( suggestive mark):此類標章可引起消費者對服務性質之聯想,但卻非直接、明 顯之說明,不僅可以獲得註冊商標,更為一般業者所樂意採用,且被告亦視此類 標章為優良商標;如「333」洗髮精、「566」洗髮精、「舒潔」衛生紙、「純潔 」衛生紙、「味全」食品...等等:㈣隨意性或幻想性標章 (arbitrary or fanciful mark):此類標章係用於與其意義無關之商品或服務上,亦可獲得註冊 保護。 二、查系爭標章中之「NETCOMPONENTS」主要係「網路元件」或「網路要素」之意, 然「網路元件」或「網路要素」所指為何,無人能確切指出,蓋「元件」或「要 素」可為硬體,亦可為軟體,況且「NET」又有「網子、羅網;陷阱;淨重;淨 值」之其他意義,故其與指定服務「提供資料庫」之服務並無直接明顯的關聯, 至多僅有暗示之意,充其量僅屬於暗示性之標章,依被告「說明性商標之審查基 準」,暗示性標章並非不得註冊。是本件標章依上述區別僅為暗示性標章,該暗 示僅為激起消費者之想像力,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有興趣採用系爭標章 之服務,而更具標章之辨識性。是「NETCOMPONENTS」係表彰原告服務之標誌, 以使用於服務的文宣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 別服務之來源,具有識別性。而在捨棄圖樣中之說明文字「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之專用權後,「NETCOMPONENTS」應可註冊為服務標章。 又依原告網站上之中英文首頁、西元二○○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上網瀏覽 原告網站次數統計分析表及西元二○○二年原告在台銷售「NETCOMPONENTS」服 務之部分發票影本九十九紙等證據資枓,亦足資證明原告在網際網路上確以服務 標章型態使用「NETCOMPONENTS and Design」,而一般消費者亦可認識「 NETCOMPONENTS and Design」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識。 三、另按所謂「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使用者進出電子元件的資料庫」係指原告提供 一網站作為電子零件之買賣配對之服務;有電子零件之供應商(即賣方)可在原 告的網站上列出待出售的電子零件之名稱、數量等,賣方之登錄無需付費予原告 ,而可能的買方則可以付年費的方式進入原告的網站資料庫中搜尋所需之零件並 予存取,買方係直接與賣方接洽購買事宜,原告並不涉入買賣雙方的交易部分; 買方付費的方法可以信用卡、支票或電滙方式為之,併予說明。 四、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後段但書規定「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 用名稱者,不在此限」,該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 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 規定」。該條款之規定即為取得「第二層意義」,使一般人一望而知其為表彰服 務之標記,以之使用於服務文宣上,能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足以使 消費者辨別服務來源者而言。查系爭標章為原告匠心獨具在同業中首先使用之標 章,其標籤式的設計有其獨特性,表達具體概念,具有獨特意義,該標章予人印 象鮮明,使人一望即知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是系爭標章經過大量使用在各 種文件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服務來源 。原告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並透過「Yahoo」、「Coo」、「Dreamer」、「Global Area Informations Servers (Gais)」、「InfoSeek」、「 Sunup」、「Google 」...等網站刊登廣告,自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二○○一年六月止共有五百零五 萬餘人次瀏覽原告標有「NETCOMPONENTS」之網站,網頁數更達二千四百十四萬 頁以上;原告並在台灣指定有十家經銷商之多,以服務台灣地區之消費者,並檢 附原告之總裁出具之「使用宣誓書」公證本乙份附中譯文,以資證明原告之「 NETCOMPONETS」標章已為台灣的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係表彰原告服務的服務標章。 按網路通訊傳輸係現時社會最方便快捷之宣傳及溝通方式,已漸取代平面媒體而 成為最受歡迎的宣傳方式,以原告在台灣網路上為五百多萬人以上瀏覽之事實觀 之,不可謂非為廣泛流通,故原告之「NETCOMPONENTS」已被認識為表彰原告服 務之表徵,實無疑義。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察現時社會之宣傳狀況,一筆抹煞原 告標章之知名度,顯過於草率。 五、原告公司總裁Alan Rudnick出具之經公證之聲明書正本乙份附中譯文及其附件, 以資證明原告在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案前,即西元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已 在電腦網路上為他人提供電子零件資料庫之存取的服務,其中更包括中華民國台 灣地區的使用者,例如「藍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逵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昂欣企業有限公司」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格股份有限公司」、「速普利企業有限公司 」、「采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大贏企業有限公司」、「東廣科技有限公司 」、「亞裕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勤福行」、「愛之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宇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瑞普有限公司」、「雍田股份有限公司」、「貿維科技有限公司」、「翌升企 業有限公司」、「巨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台灣例示的使用會員;另台灣 的供應商,例如「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探 索開發有限公司」、「榮復國際有限公司」、「致宣貿易有限公司」、「翌升企 業有限公司」、「虹日電子有限公司」、「圓承國際有限公司」、「致電有限公 司」、「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瑞普有限公司」、「朝源科技有 限公司」等均有上原告的網站列出待出售的電子庫存品,尋求買方。由本聲明書 及所附證據資料可知,系爭標章「NETCOMPONENTS and Design」已為相關業界所 熟知係表彰原告服務之標識。 六、按不具顯著性之標章或說明文字不得申請註冊專用,乃世界各國審查商標註冊一 致之原則,而系爭標章已在歐體及美國被認定具有標章之辨識性,而獲准註冊, 足證系爭標章非服務之說明文字,且已具備標章之辨識性,應可獲准註冊。在以 英語為母語之美國尚且不認為「NETCOMPONETS」係說明文字而不准註冊,可見「 NETCOMPONETS」絕非說明文字而足可為表彰服務之標誌,按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 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況且「網路無國界」,有關「說明文字不得註 冊」之條件,非我國獨有之制度,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我國商標主管機 關於審查標章是否說明文字,對於他國,尤其是智慧財產權保護周全之歐體及美 國之審查標準,自宜適度採酌參考,才不致失之偏頗或流於主觀。本件標章於工 業先進之美國及歐體各國均能註冊,中華民國台灣實無自外於國際社會,獨認系 爭標章為說明性,而不給予服務標章保護之理。 七、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核駁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 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 用服務種類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規定。 二、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單純外文「NETCOMPONENTS 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所構成,有網路元件全球電子元件資料庫之意,指定使用於透過全球 電腦網路提供使用者進出電子元件的資料庫之服務,應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原 告雖聲明圖樣上之「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不專用,惟係 圖樣上之整體外文皆為說明文字,非僅部份屬說明性質,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原告聲稱其於中華民 國透過YAHOO、GOOGLE等網站登錄廣告,網頁數高達二千四百餘頁,自西元一九 九七年至二○○一年六月止,累計上網瀏覽人數高達五百零五萬餘人次;且台灣 地區共有十家指定經銷商,以服務台灣地區消費者,系爭標章已為台灣一般消費 者所熟知云云。惟單憑原告所檢送之 YAHOO 奇摩、GOOGLE 等網站搜尋 NETCOMPONENTS關鍵字所得相關原告公司網址資料,尚難證明系爭標章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之前,確有於國內外知名網站網頁上長期刊登廣告,已為 台灣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另所舉原告公司總裁 所出具使用宣誓書之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該項文件經美國佛羅里達州 DELRAY BEACH市法院公證人證明確係該總裁所親書,至其內容是否屬實,則需提供有關 資料佐證。又系爭標章雖於歐體及美國獲准註冊,惟各國法制互異,尚難執為系 爭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又服務標章圖樣上 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指定服 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核 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所 謂「服務之說明」係指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可作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 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認系爭標章圖樣上之「netCOMPONENTS 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有「網路元件全球電子元件資料庫」之意,指定使用於「透過全球電 腦網路提供使用者進出電子元件的資料庫」之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 准註冊,至其主張業已聲明系爭標章圖樣之「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不專用乙節,因系爭標章圖樣上之整體外文皆為說明文字,非僅部分 屬說明性質,不符合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得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張系爭標章之「netCOMPONENTS」雖有網上組件之意,然僅有暗示之意,更可 引起消費者對服務品質之聯想,應可獲准註冊;且於台灣地區透過YAHOO等網站 登錄廣告,自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二○○一年六月止,累計共有五百零五萬餘人次 瀏覽原告之網站,網頁數更高達二千四百餘萬頁以上,且台灣地區指定有經銷商 十家,此有公司總裁出具之「使用宣誓書」公證本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證 明渠之「NETCOMPONENTS」標章已為台灣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交易上已成為系 爭服務之識別標識云云。 三、本院查: ㈠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netCOMPONENTS 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其中net為草書小寫字母)所構成,其外文含有「網路元件全球電 子元件資料庫」之意,申請註冊使用於「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使用者進出電子 元件的資料庫」之服務,據原告陳稱所謂「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使用者進出電 子元件的資料庫」係指原告提供一網站作為電子零件之買賣配對之服務;有電子 零件之供應商(即賣方)可在原告的網站上列出待出售的電子零件之名稱、數量 等,賣方之登錄無需付費予原告,而可能的買方則可以付年費的方式進入原告的 網站資料庫中搜尋所需之零件並予存取,買方係直接與賣方接洽購買事宜,原告 並不涉入買賣雙方的交易部分等語在卷,足見系爭標章所用之文字全部與其指定 服務之內容有密切關聯,確為其所指定服務本身之直接說明,自有違首揭法條之 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標章所用之文字,對於其指定之服務至多僅有暗示之意云云 ,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聲明系爭標章圖樣之「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部分不專用,惟查「聲明不專用」係於標章圖樣中包含 有部分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如刪除該部分之後將破壞標章圖 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之(本件核駁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 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標章圖樣上之整體外文既然皆為說明文字,非 僅部分屬說明性質,自不符合本件核駁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 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得聲明部分不專用而以整體圖樣申請註冊之規定。 ㈡另原告前後所舉其公司總裁出具之「使用宣誓書」或「聲明書」乃自己說明使用 情形之私文書,其所附證明文件,僅能證明經過美國佛羅里達州Delray Beach市 法院公證人證明確係該總裁所親書者,至其內容(自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二○○一 年六月止,累計共有五百零五萬餘人次瀏覽原告之網站,網頁數累計二千四百餘 萬頁)是否屬實,則仍需提供有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就此,原告雖於訴願程序中 ,補提西元二○○二年五月十六日於YAHOO奇摩、Gais、infoseek、Google等網 站搜尋NETCOMPONENTS關鍵字所得相關網址資料,惟查僅係搜尋當時原告公司之 網址資料,尚難以證明系爭標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之前,確有於國 內外知名網站網頁上,長期刊登廣告而已為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係表彰 系爭服務之識別標識。且該「使用宣誓書」雖列舉一九九七年至二○○○年各年 度、二○○一年一月至六月之上網人數及網頁數,但承認「因為本公司程式無法 確認上網人之國籍,故很難估算台灣之上網人數」(參見訴願卷十三頁),足見 原告所自稱自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二○○一年六月止,累計共有五百零五萬餘人次 瀏覽原告之網站,網頁數更高達二千四百餘萬頁以上云云,乃指全世界之統計資 料而言,原告仍無法提出台灣地區相關人士瀏覽原告網站之人數資料以證明渠之 「NETCOMPONENTS」標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之前已為台灣地區之一 般消費者所熟知,交易上已成為系爭服務之識別標識。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其公司總裁Alan Rudnick出具之經公證之聲明書正本 乙份附中譯文及其附件,主張原告在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案前,即西元二○○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在電腦網路上為他人提供電子零件資料庫之存取的服務,其 中更包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的使用者,例如「藍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台 灣地區的使用會員;另台灣的供應商,例如「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上 原告的網站列出待出售的電子庫存品,尋求買方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附件九發票 影本資料顯示,在台行銷發票八十六年計二張,八十七年計二十五張,八十八年 計二十五張,八十九年計二十五張;主要行銷地區,台北縣六十七張,桃園六張 ,高雄四張,數量並不多到足以認定其已在我國境內長期廣泛使用系爭標章而在 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識別標識。且雖然發票左上角有類似於系爭標章之 文字,但該外文「netCOMPONENTS」之net為正楷小寫字母,有別於系爭標章「 netCOMPONENTS」之net為草書小寫字母,又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網址併列 ,應該是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其公司基本資料之揭露,尚非做為標章態樣之 使用。即使勉強視其為標章之使用,實際使用態樣也與申請註冊之態樣( netCOMPONENTS GLOBAL ELECTRONIC COMPONENTS DATABASE)不同,故不足以證 明系爭標章於申請註冊之前已在我國境內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業界所熟知, 亦無證據證明其在國外之使用已為我國境內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自無法依據本件 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其已取得第二層意義,交易上成為系爭服 務之識別標識。又系爭標章雖於歐體及美國獲准註冊,惟各國法制互異,尚難執 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標章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 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准予審定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