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原 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皇星及圖CASES TAR」商標作 為其註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 書包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 定第八四八○七九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 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