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CASESTAR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一七 八五一六號「凱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錢包、手提箱、旅行箱、 手提袋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四八○七七號聯合商標, 嗣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皇冠皮件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