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原 告 名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一四四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 為二六九、六○一元。被告機關原核定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 簽證涉嫌逃漏稅案件相關違章證物發交查核,因帳證不完備,乃通知原告提示 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未依規定提示,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八○○─一二)純益率百分之十核定 營業淨利為四、四九三、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七六三元,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四、五○六、一一五元,補徵稅額一、○五九、一二九元。 四、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求為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告機關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 理,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則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財 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不料,會計師竟涉 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全部遭 調查站及被告機關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 公司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均下落不明(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 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 經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被告機關又因李 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雖明知全部帳冊 憑證非受扣押即下落不明,卻仍全面性要求涉及李文鑫集團旗下會計師簽證 案件之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隨即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 業所得稅,實有冤抑。 B、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 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 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 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 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 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 查核為原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 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第七條第二項)。且會計 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 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第四條)。本案為經顏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未依法取得憑證情事。 C、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 者,得充會計師。」「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 財政廳(局)」「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財政 部核發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本公 司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 督。發生此重大刑案,實非原告公司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 集團之受到偵訊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原處分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 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公司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D、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 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 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 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 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 ,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 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原告公司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 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惟其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原告公司始料所 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 查或散失,原告公司無法查知。無法提示帳證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機關未依 前揭規定辦理,而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 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 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 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 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 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 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 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 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 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 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 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務 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 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 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 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經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 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 」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明定 。 B、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機關原核定依據臺北 縣調查站查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稅案件相關違章證物查核,因 查扣證物僅有資料袋及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進貨簿、領料登記簿、 生產記錄簿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散裝傳票憑證一批等零星帳證乙箱 ,乃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查核,惟其未依規定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為四、五○六、一一五元。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 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有關帳簿憑證亦因李文鑫會計師犯罪集 團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在該案未偵結前無 法取得相關帳簿憑證,實非原告拒不提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顯非公平云云。復查時,被告機關分別以雙掛號郵寄原告營業地址及其代表 人林責山最新戶籍地址,請其提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報表供核 ,惟均遭郵政機關退回,致無從就其復查主張為之審酌,復依前揭法條及財 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送「 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 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之規定,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並無不合等由,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原告執前詞主張應適用查核 準則第十一條有關依其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 得額雲云,提起訴願,案經 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訴字第○九 一一三○○一六四號訴願決定駁回有案。 C、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八十三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告機關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財政部核 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不料,會計師竟涉及李 文鑫犯罪集團,其因受到偵訊,全部帳冊憑證遭調查站及被告機關搜扣, 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 憑證已下落不明,被告機關明知帳冊憑證非受扣押即下落不明,卻仍要求 涉及李文鑫集團旗下會計師簽證案件之廠商,提示帳證查核,隨即再以無 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實有冤抑。 2、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依 財政部訂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規定,會計師應就傳票與 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 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逐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 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 應予調整,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 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本件為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繳稅款情事。 3、原告將系爭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惟其竟 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 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 不可抗力,原處分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 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未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而 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 D、經查: 1、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發交 被告機關查核之原告證物僅有資料袋及零星帳證乙箱,業如前述,各該證 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業經原告立據領回(詳卷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 ),其餘未經扣押之帳證,原告未能舉證係經扣案機關查扣,空言遭調查 局扣押而下落不明,顯非有據。 2、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文聯會計師事務所林婉蓉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結算申報完成,依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 六年九月間執行搜索時,已非屬查核簽證期間,原告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 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其無法律上理由而未能提供查核者 ,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3、次查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關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 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原告主張其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 罪集團受偵訊而無法提示供核,實為不可抗力等語,亦無足採。 4、是本件原告之未能提示帳證查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 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自無該條項以其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 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規定之適用。 E、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 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 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分別為所得 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 故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設置、取得、使用、保管並隨時提供查核之必要,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並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之義務,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委由林婉蓉會計師辦理八十三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 並隨時提供查核之義務,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提示完備之帳證供核,被告 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四 、五○六、一一五元,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經過概要: A、本案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係委託會計師為之 。但事後法務部調查局偵破「李文鑫等人幫助他人漏稅」之犯行,且發覺原 告委請報稅之上開會計師與該犯罪集團有勾結。又法務部調查局在偵辦上開 犯罪刑案時,也查獲所有委請該犯罪集團所屬會計師報稅之各家公司相關資 料,其中有關原告公司部分之帳冊,僅有資料袋及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 帳、進貨簿、領料登記簿、生產記錄簿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散裝傳 票憑證一批等零星帳證一箱,資料不完整。 B、被告機關乃發函通知原告,命其提示相關帳簿及憑證以供調查,原告則聲稱 :「已將公司當年度報稅所須之相關帳冊資料全部交由會計師處理,現不知 帳冊之所在」云云。 C、被告機關因此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備查,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四九三、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 二、七六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五0六、一一五元。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爭執被告機關「推計課稅」合法性,而提出以下之法 律上主張: A、原告委請會計師報稅,並將帳冊交由會計師處理,乃是因為信賴國家之證照 制度,不料該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集團之犯罪行為,相關帳冊資料亦因檢調 機關之刑案偵辦作業而散失,因此帳冊無法提供不可歸責於原告。在此情況 下,要求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推計原告之當年度所得,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 B、因此原告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內容,來核定本案 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原告針對其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既無法提供帳冊資料以備查 核,已符合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即「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則被告機關即得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 二、而原告一方面自承「無法提供帳冊」,另一方面又主張「『無法提供帳冊』不 可歸責於己,因此得以例外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自應合理說明此等例外排 除事由之法理基礎,但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法律上顯非可 採,爰分述如下: A、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1、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及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a、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Ⅰ、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 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 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 Ⅱ、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在法理上,其適 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 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雖然在實 證法之層次言之,現行行政程序法中只對授益處分之情形明定信賴保 護原則,但學說上一向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是一個憲法層次之基本原則 ,對一切行政作為均有適用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百二十條參照)。 b、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Ⅰ、信賴基礎: 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 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 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Ⅱ、信賴表現: ⑴、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 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 為)乃屬「信賴表現」。 ⑵、信賴表現會因時間之經過,隨著信賴基礎之深化,而有更明顯的動 作外觀。 Ⅲ、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基 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 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非 經濟成本」。 Ⅳ、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被引為行政法上之重要法理,構成限制行政 作為之限制,其原因乃是因為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行政機關一切 作為均合法性,因此其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 ,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 性存在。 ⑵、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範意旨指明,有下列情形,人民 之信賴不值得保護(雖然上開規定內容僅是針對授益處分為之,但 可適用到其餘種類之行政處分)︰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行為者。 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 ③、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⑶、必須排除上述之消極要件,人民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因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公私法益之權衡):Ⅰ、按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乃是對行政機關事後變更法效決 策形成一種限制。而在授益處分之情形,信賴保護之成立足以使行政 機關撤銷違法處分之權限受到抑制或剝奪。 Ⅱ、不過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卻非單一而直接,還須進一步做利益衡量之 考慮,以決定對人民保護之程度。相對而言,行政機關變更決策權限 之限制也因此有程度上之高低。 2、原告認為本案中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其所持之法律意見不外是:「 會計師之證照為國家發給,其委請會計師辦理報稅事宜,乃是信賴國家對 特定專業人員地位之授與,如果該等專業人員為違反專業規範,從事違法 行為時,國家仍應保護人應保護人民之合理信賴」云云。 3、但在類似本案事實之情形,完全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因為 : a、國家專業證照之授與,只是肯認領照人「力能勝任該證照所指定之專業 工作」,授與其從事該專業工作之資格而已,並不同時保證該領照人亦 具備該行業所要求最低專業準則之道德水準。因此其中缺乏「信賴基礎 」。 b、而且專業人士眾多,所從事之業務活動本身即有商業競爭性格。又其業 務活動本身乃是為了維護委任人之利益,而非國家之利益。又原告在選 任為其辦理報稅之會計師時,其取捨標準,也不是國家對會計師專業道 德之對外宣示,而是視該會計師是否能維護自己之最大利益,所以這裏 也看不出有所謂之「信賴表現」存在。 c、此外會計師是代表人民,與國家交涉,期待在合法範圍內,爭取最有利 於人民之稅捐負擔,因此當人民把帳冊交給會計師時,完全是因為「信 任會計師能為其爭取利益」,而不是因為「信任國家之具體作為」,所 以並無「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存在。 B、本案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適用之餘地: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具體規定內容:a、第一項: 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 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b、第二項: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 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 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 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 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 。 c、第三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 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 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 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 辦理。 d、第四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 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 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 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 。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 機關查核。 2、上開具體規定所稱「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解釋: 按上開條文第二、三、四項所稱之「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一詞,依一般法 律用語之慣常理解,乃是指「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事前無從預測發生時地 與損害規模」之「天災人禍」,如地震、水災、火災等「天災」或偷竊、 搶奪及戰爭等「人禍」。 3、而原告委請之會計師不具專業道德,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導致遭到檢調機 關之調查及搜索,進而使原告之帳散失,乃是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風險,並 不符合「不可抗力災害」之定義。所以在本案中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來認 定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從而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 三年度全年所得額四、五0六、一一五元,即屬合法有據,原核課稅捐處分合 法性得以確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