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 原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H.C.菲伯 I.伯納德 送達代收人 文魯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瑞傳公司標章(紫色)」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 處理器、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 、電腦機箱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八一四二五號商標,嗣德商萬 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六七六○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