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九 0)訴字第0九00六四0五0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審定第八九四一00號「ORION及圖」商標異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七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 處分,由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濟部以其未備理由及委任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經(九0)訴字第0九 00六一九六六一0號函限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並告知逾期不補正, 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業已送達原告之代理人乙○○,嗣原告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補提訴願理由書,惟仍未補正委任書,經濟部復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二0二九五0號函,限文到 之次日起三日內檢附委任書正本,逕送經濟部,並再次告知逾期不補正,即依訴 願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由原告之代理人乙○○收受,此有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濟部乃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四0五0二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嗣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遞送委任書,再由被告 於翌日(二十九日)轉陳經濟部,惟查該補正顯已逾期,且係於經濟部作成訴願 決定之後才提出委任書,自不生補正之效力,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