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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依淳即宏麗企業社
- 原告
- 宏宸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昱宸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芳
吳麗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三○四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多年耗費鉅額人力、金錢設計開發業務,所創「HELLO KITTY」造型商品,廣受消費者喜愛,原告等竟製造、販賣仿冒其造型商品,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等於製造、販售之商品,不當仿襲「HELLO KITTY」商品之外觀、形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HELLO KITTY」外觀、形狀之商品,並處原告宏麗企業社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宏宸企業有限公司罰鍰二十萬元,發給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處字第○九一○二四號處分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等製造、販售之商品,係不當仿襲「HELLO KITTY」商品之外觀、形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該條新規範之重點在於規範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如事業並無攀附聲譽或不當仿襲商品外觀時,縱然產品因創作之巧合而產生相類似時,當亦無違反商業倫理,而無不公平競爭行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非係因原告製造之「HAPPY貓」玩偶與第三人三麗鷗公司之「HELLO KITTY」玩偶相類似,且因三麗鷗公司係於西元一九七六年創造「HELLO KITTY」圖案,六十九年起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八十一年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將系爭「HELLO KITTY」造型商品,授權台灣森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十九家廠商,而認定原告之「HAPPY貓」玩偶係師法抄襲三麗鷗公司之「HELLO KITTY」玩偶,經查:
⑴原告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從事製造、販賣各式不同造型之填充玩偶,且所產售之玩偶均係參考相關卡通人物造型、書籍再加上原告之構思而成,系爭之「HAPPY貓」玩偶即是在上揭創作形態下而完成。由於原告最早製造、販賣系爭「HAPPY貓」玩偶之日期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及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己無從找尋,惟目前原告尚有八十一年之出貨單據可憑,按出貨單上之「KT」即是系爭之「HAPPY貓」玩偶,依大陸簡明英漢辭典第七一七頁中英文「KITTY」係小貓之暱稱,係屬說明性文字,因原因之「HAPPY貓」玩偶係屬小貓造型,故出貨單即以「KT」簡稱之。換言之,原告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製造系爭「HAPPY貓」玩偶。
⑵按第三人三麗鷗公司固然就系爭玩偶之圖樣於六十九年申請註冊商標,惟查商標係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之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註冊商標」本身並非「商品」,三麗鷗公司之申請註冊商標縱然為真正,亦不能代表當時即開始以該圖樣製造立體玩偶。又原告指三麗鷗公司於八十一年成立,並將系爭「HELLO KITTY」造型商品授權台灣六十九家廠商云云,按原告所指之三麗鴿公司之「授權」究係指何項權利?又係何時授權?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均闕而未載。三麗鷗公司之「HELLO KITTY」圖樣固然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但其「造型玩偶本身」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所指之「授權」實為含糊籠統,亦不能明確證明三麗鷗公司八十一年即已完成製造「HELLO KITTY」造型玩偶而販賣。
⑶再查三麗鷗公司實際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完成,惟其究係何時在我國境內開始製造、販賣系爭之「HELLO KITTY」玩偶,並未有任何明確事證,被告以三麗鷗公司之「申請註冊商標」、「授權台灣六十九家廠商而生產食品、服飾等」及「將系爭圖案授權於銀行信用卡、存摺等」,即認定原告早已在台銷售「HELLO KITTY」玩偶,而以「HAPPY貓」玩偶係師法抄襲「HELLO KITTY」玩偶,自嫌率斷。
⑷原告運用巧思,表現獨特之填充玩偶,除使系爭「HAPPY貓」穿著(縫製)粉紅色之T恤,亦在該T恤上配以紅色背心,再於紅色背心之正面上印製有黃色鮮明「HAPPY」字樣;該玩偶整體之顏色配置及鮮明黃色「HAPPY」字樣,不但能加深消費者對該玩偶之印象,並更能作為與其他動物玩偶之區別,此與三麗鷗公司之「HELLO KITTY」玩偶於市場上自有所區隔,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又原告亦從中時電子報之網站上查詢到有關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造型玩偶與其他相類似造型玩偶訴訟之新聞報導乙則,按玩偶是否構成抄襲尚需觀察其創作之基本概念及玩偶表現之精神、內涵及表現方式,當非玩偶有部分類似即得認定為抄襲,然原告就此未盡詳察,自欠允當。
⒊綜上所陳,三麗鷗公司之申請「註冊商標」及「授權廠商」等均無從證明其「HELLO KITTY」造型玩偶早於原告所製造之「HAPPY貓」玩偶。原告自行運用巧思所創造出「HAPPY貓」造型玩偶並非處分書上所言有抄襲之情形,自無攀附他人商譽而違反商業倫理,顯無不公平競爭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懇請查明事實原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⑴按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競爭,商標、標籤、包裝、顏色裝飾或設計特殊造型的外觀及容器,常是建立品牌形象與其他競爭商品或服務作適當區隔,並吸引交易相對人注意的重要工具,蘊含該事業一定工作努力的成果,倘若平白遭到他事業的抄襲仿冒,對原設計使用者而言,則不甚公平。抄襲模仿行為中最典型值得非難的方式,就是造成商品或服務主體來源混淆的仿冒行為,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亦即對於仿冒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而使人就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主體產生混淆的行為。惟就高度抄襲行為而言,未經自己努力或者僅投入微不足道的努力,而完全一致或近乎完全一致抄襲競爭對手,以取得競爭優勢的行為,由於其抄襲程度的嚴重與抄襲者自己付出成本的微不足道,即使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不足以產生主體混淆的危險,也將造成他人耗費代價、辛苦努力並承擔市場成敗風險好不容易得來的成果,以毫無代價的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此種行為亦將減少被抄襲者的交易機會,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文為一概括規定,用以規範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所漏未規定,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是以,本條文之適用,係立於補充地位,於事業之違法行為無法以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窮盡其不法內涵時,方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歸責。
⑵經查原告等所產銷之「HAPPY貓」,其造型外觀與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關係人)商品明顯相似,顯係以關係人商品為模仿抄襲對象,是原告等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
⒉原告等訴稱其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從事製造、販賣各種不同造型之填充玩偶,且所產售之玩偶均係參考相關卡通人物造型、書籍再加上原告等之構思而成,至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開始製造系爭「HAPPY貓」玩偶,其中「HAPPY」一詞係小貓之暱稱,係屬說明性文字,因原告等之「HAPPY貓」玩偶係屬小貓造型,故出貨單即以「KT」簡稱之,並提供八十一年出貨單據為證乙節:
⑴經查本案關係人系爭「HELLO KITTY」填充玩具,其造型係源自關係人所原創之平面著作物,關係人於一九七六年創造系爭「HELLO KITTY」圖案後,即廣泛使用該圖案於各種商品上,關係人並自六十九年起即在我國申請該圖案商標,使用於服飾等各項商品上,並於八十一年在台灣成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HELLO KITTY」造型商品,授權予台灣森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十九家廠商,生產包括食品、服飾、文具、背包、玩具及玩偶等各項商品。除此之外,關係人復將圖案廣泛授權於其他事業之各項商品、服務之使用,如授權用於銀行信用卡、存摺、金融卡、統一超商7-11之御飯團、拿坡里披薩、屈臣氏、康是美、錢櫃KTV、三商百貨、力霸百貨等商品或服務之促銷,並投入相當程度之行銷努力,廣受消費者喜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復查原告宏麗企業社(原名達美企業社)於八十三年間與關係人曾有關仿冒商品外觀造型之存證信函往來,可證原告等亦明瞭系爭造型商品係為關係人之著作物所衍生之商品。
⑵就關係人與原告等之商品通體觀察,原告等所生產之「HAPPY貓」外觀雖與關係人各項商品略有差異,但與關係人之商品比較可知,其外觀設計顯以關係人之著作物所衍生商品為師法抄襲之對象,其攀附他人商譽之事證至為明確,原告等所訴理由顯不足採。
⒊另原告等訴稱關係人固然就系爭商品玩偶之圖樣於六十九年申請註冊商標,惟查商標係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之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註冊商標」本身並非「商品」,關係人之所申請之商標縱然為真正,亦不能代表當時即已開始以該圖案製造立體玩偶,又關係人自八十一年成立,將系爭「HELLO KITTY」造型商品授權台灣六十九家廠商,其授權內容及時間為何,均未載明,亦不能證明關係人於八十一年即已完成製造「HELLO KITTY」造型玩偶而販賣乙節:
⑴經查原告等將系爭「HELLO KITTY」商標圖案製作成立體玩偶之行為,固非係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之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商標使用之行為有別,而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惟關係人於一九七六年創造系爭「HELLO KITTY」圖案後,即廣泛使用該圖案於各種商品上,並自六十九年起在我國申請該圖案商標,使用於服飾等各項商品上,八十一年在台灣成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 HELLO KITTY」造型商品廣泛授權予台灣森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十九家廠商,生產包括食品、服飾、文具、背包、玩具及玩偶等各項商品,並配合各類商品或服務之促銷活動,已如前述,而八十八年由台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買漢堡搭售「HELLO KITTY」玩偶促銷活動,更是引起消費者排隊搶購熱潮及媒體之廣泛報導,由此可證關係人就其「HELLO KITTY」圖案已長期並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該「HELLO KITTY」之玩偶之造型已深植人心,並廣受消費者喜愛。
⑵本案處分所非難之處即在於原告等不思努力創作,而以關係人著作物圖案所衍生商品為師法抄襲之對象,製造販售「HAPPY貓」玩偶,顯以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違背商業倫理及競爭效能。且關係人係於一九七六年創造系爭「HELLO KITTY」圖案,並於二十年前來台申請商標註冊,惟原告等提供被告之資料並無早於一九七六年之創作資料,無法證明其創作流程,亦不足以證明「HAPPY貓」乃來自其本身之創意及構思,況其提供之新潮卡通漫畫(一)(革新版)所顯示之圖形亦與「HAPPY貓」完全不同,無法證明「HAPPY貓」是參考坊間其他各種不同卡通人物造型而成者。是關係人將系爭商標授權台灣廠商,其授權之內容與時間為何,及關係人於何時製作該圖案之立體玩偶等節縱於本案中未詳予論究,然亦不影響原告「HAPPY貓」造型商品係高度抄襲關係人「HELLO KITTY」商品圖樣之事實。
⒋末原告等訴稱係運用巧思,表現獨特之填充玩偶,系爭「HAPPY貓」除穿著粉紅色之T恤,亦在該T恤上配以紅色背心,再於紅色背心之正面上印製有黃色鮮明之「HAPPY」字樣,與關係人之玩偶於市埸上自有所區隔,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經查「HELLO KITTY」自一九七六年問世以來,其造型常因搭配各種服飾、裝飾而有不同,此有關係人逐年推出各種系列商品可證,如坐飛機系列、花格子布紋系列、小護士系列等,故原告等之「HAPPY貓」穿粉紅色背心、上有黃色「HAPPY」字樣,仍不足使一般消費者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況且原告等亦跟隨麥當勞戀愛物語「DANIEL & HELLO KITTY」系列之熱潮,推出配對之填充玩具,足見原告等所稱之「HAPPY貓」,穿粉紅色背心、上有黃色「HAPPY」字樣等並非「HAPPY貓」之特徵,而係一貫抄襲「HELLO KITTY」受歡迎之各系列商品,故難謂無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復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尚非以造成商品或服務主體來源混淆為構成要件,而係因原告等高度抄襲關係人系爭商品外觀,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行為,由於其抄襲程度的嚴重與抄襲者自己付出成本的微不足道,將造成他人耗費代價、辛苦努力並承擔市埸成敗風險好不容易得來的成果,以毫無代價的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此種行為亦將減少被抄襲者的交易機會,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競爭,商標、標籤、包裝、顏色裝飾或設計特殊造型的外觀及容器,常是建立品牌形象與其他競爭商品或服務作適當區隔,並吸引交易相對人注意的重要工具,蘊含該事業一定工作努力的成果,倘若平白遭到他事業的抄襲仿冒,對原設計使用者而言,則不甚公平。抄襲模仿行為中最典型值得非難的方式,就是造成商品或服務主體來源混淆的仿冒行為,此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要旨,亦即對於仿冒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而使人就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主體產生混淆的行為。惟就高度抄襲行為而言,未經自己努力或者僅投入微不足道的努力,而完全一致或近乎完全一致抄襲競爭對手,以取得競爭優勢的行為,由於其抄襲程度的嚴重與抄襲者自己付出成本的微不足道,即使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不足以產生主體混淆的危險,也將造成他人耗費代價、辛苦努力並承擔市場成敗風險好不容易得來的成果,以毫無代價的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此種行為亦將減少被抄襲者的交易機會,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該規定為一概括規定,用以規範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所漏未規定,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該條文之適用,係立於補充地位,於事業之違法行為無法以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窮盡其不法內涵時,始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歸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緣於日商.三麗鷗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多年耗費鉅額人力、金錢設計開發業務,所創「HELLO KITTY」造型商品,廣受消費者喜愛,原告等竟製造、販賣仿冒其造型商品,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等於製造、販售之商品,不當仿襲「HELLO KITTY」商品之外觀、形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HELLO KITTY」外觀、形狀之商品,並處原告宏麗企業社罰鍰五十萬元,原告宏宸企業有限公司罰鍰二十萬元,發給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處字第○九一○二四號處分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告受理日商.三麗鷗公司檢舉後,函請原告說明,略以:宏麗企業社負責人林依淳係宏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昱宸之配偶,宏麗企業社成立於八十一年八月,成立後即開始生產檢舉人所稱之「HAPPY貓」,而宏宸企業有限公司為八十七年六月成立,僅接受宏麗企業社之委記,代工生產「HAPPY貓」,亦即「HAPPY貓」係由宏麗企業社委託宏宸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該填充玩偶係參考各種圖案設計,宏麗企業社開始生產「HAPPY貓」時,「HELLO KITTY」造型商品在台灣僅有少量銷售等語,有宏麗企業社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宏法字第○一七二號函、宏宸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宏法字第○一九二號函及楊昱宸到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製造、販售「HAPPY貓」填充玩偶,事證明確。
五、次查宏麗企業社自八十三年起即開始銷售系爭「HAPPY貓」填充玩偶,且與檢舉人互有存證信函往來,檢舉人八十八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林依淳未設立公司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未獲得專利即於商品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及仿冒「HELLO KITTY」貓造型而侵害商標專用權;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提起公訴;商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違反公司法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六、再查原告所生產銷售之「HAPPY貓」填充玩偶外觀造型(如臉部形狀、耳朵、穿著等)雖與檢舉人申請註冊商標而授權廠商製造之「HELLO KITTY」造型商品外觀造型有些許差異;惟通體觀察,其商品與「HELLO KITTY」造型商品之外觀型態類似,顯係以「HELLO KITTY」造型商品為抄襲之對象;宏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昱宸在被告處說明時,雖陳稱宏麗企業社於八十一年八月即開始生產「HAPPY貓」填充玩偶,其造型與「HELLO KITTY」不同,且「HAPPY貓」在前胸皆印有「HAPPY」字樣,從民國八十一年迄今,一般消費大眾早知此特徵,且產品標示牌皆有印原告之名稱及地址,消費者不致混淆,其「HAPPY貓」是參考各種不同卡通人物造型而成;但查檢舉人於一九七六年即已開始生產相關商品,且原告所生產之「HAPPY貓」外觀雖與檢舉人授權製造之各項商品略有差異,惟自通體比較以觀,可知其外觀設計顯係以「HELLO KITTY」造型商品為師法抄襲之對象,而原告早在八十三年即與檢舉人有相關之存證信函往來,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明瞭系爭造型商品係為檢舉人之著作物及商標註冊所衍生之商品,要無疑義。又查宏麗企業社負責人林依淳與宏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昱宸係配偶,雖楊昱宸陳稱宏宸公司僅接受宏麗企業社委託生產系爭商品,惟衡之常情,該兩事業顯係基於公同意思共同生產、銷售,至臻明確,原告等顯然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明。
七、原告主張早於七十年間即從事製造、販賣各種不同造型之填充玩偶,且所產售之玩偶均係參考相關卡通人物造型、書籍再加上原告等之構思而成,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製造系爭「HAPPY貓」玩偶,其中「HAPPY」一詞係小貓之暱稱,係屬說明性文字,因原告等之「HAPPY貓」玩偶係屬小貓造型,故出貨單即以「KT 」簡稱之,並提供八十一年出貨單據為證云云;但查,檢舉人系爭「HELLO KITTY」填充玩具之造型係源自檢舉人所原創之平面著作物,其於一九七六年創造系爭「HELLO KITTY」圖案後,即廣泛使用該圖案於各種商品上,並自六十九年起即在台灣申請該圖案商標,使用於服飾等各項商品上,並於八十一年在台灣成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HELLO KITTY」造型商品,授權予台灣森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十九家廠商,生產包括食品、服飾、文具、背包、玩具及玩偶等各項商品。此外,復將圖案廣泛授權於其他事業之各項商品、服務之使用,如授權用於銀行信用卡、存摺、金融卡、統一超商7-11之御飯團、拿坡里披薩、屈臣氏、康是美、錢櫃KTV、三商百貨、力霸百貨等商品或服務之促銷,並投入相當程度之行銷努力,廣受消費者認知及喜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宏麗企業社於八十三年間與關係人曾有關仿冒商品外觀造型之存證信函往來,足證原告等亦明知系爭造型商品係為檢舉人之著作物所衍生之商品。次查就檢舉人與原告等之商品通體觀察,原告等所生產之「HAPPY貓」外觀雖與檢舉人授權製造之各項商品略有差異,但與關係人之商品比較可知,其外觀設計顯以檢舉人之著作物所衍生商品為師法抄襲之對象,其攀附他人商譽之事證至為明確,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檢舉人固就系爭商品玩偶之圖樣於六十九年申請註冊商標,惟查商標係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之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註冊商標」本身並非「商品」,關係人之所申請之商標縱然為真正,亦不能代表當時即已開始以該圖案製造立體玩偶,又檢舉人自八十一年成立,將系爭「HELLO KITTY」造型商品授權台灣六十九家廠商,其授權內容及時間為何,均未載明,亦不能證明檢舉人於八十一年即已完成製造「HELLO KITTY」造型玩偶而販賣云云;惟查將系爭「HELLO KITTY」商標圖案製作成立體玩偶之行為,固非係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之上,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商標使用之行為有別,而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惟檢舉人於一九七六年創造系爭「HELLO KITTY」圖案後,即廣泛使用該圖案於各種商品上,並自六十九年起在台灣申請該圖案商標,使用於服飾等各項商品上,八十一年在台灣成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HELLO KITTY」造型商品廣泛授權予六十九家廠商,生產各項商品,並配合各類商品或服務之促銷活動,已如前述;次查八十八年由台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買漢堡搭售「HELLOKITTY」玩偶促銷活動,更是引起消費者排隊搶購熱潮及媒體之廣泛報導,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證檢舉人就其「HELLO KITTY」圖案已長期並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該「HELLO KITTY」之玩偶造型亦廣受消費者喜愛。而被告所為處分旨在非難原告等不思努力創作,而以檢舉人著作物圖案所衍生商品為師法抄襲之對象,製造販售「HAPPY貓」玩偶,顯係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違背商業倫理及競爭效能。且檢舉人係於一九七六年創造系爭「HELLOKITTY」圖案,並於二十年前來台申請商標註冊,而原告等提供之資料並無早於一九七六年之創作資料,無法證明其創作流程,亦不足以證明「HAPPY貓」乃來自其本身之創意及構思,況其提供之新潮卡通漫畫(一)(革新版)所顯示之圖形亦與「HAPPY貓」完全不同,無法證明「HAPPY貓」是參考坊間其他各種不同卡通人物造型而成者。準此,檢舉人將系爭商標授權台灣廠商,其授權之內容與時間為何,及檢舉人於何時製作該圖案之立體玩偶等節縱未經被告於處分時詳予論究,然亦不影響原告「HAPPY貓」造型商品係高度抄襲檢舉人「HELLO KITTY」商品圖樣之事實,原告此項主張,無執為其有利之抗辯。
九、原告主張系爭「HAPPY貓」係其運用巧思,表現獨特之填充玩偶,系爭「HAPPY貓」除穿著粉紅色之T恤,亦在該T恤上配以紅色背心,再於紅色背心之正面上印製有黃色鮮明之「HAPPY」字樣,與關係人之玩偶於市埸上自有所區隔,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云云;但查「HELLO KITTY」自一九七六年問世以來,其造型因檢舉人之授權,常搭配各種服飾、裝飾而有不同,此有檢舉人逐年推出各種系列商品可證,如坐飛機系列、花格子布紋系列、小護士系列等,故原告等之「HAPPY貓」雖穿粉紅色背心、上有黃色「HAPPY」字樣,仍不足使一般消費者明確區分二者之來源不同。況且原告等亦跟隨麥當勞戀愛物語「DANIEL & HELLOKITTY」系列之熱潮,推出配對之填充玩具,足見原告等所稱之「HAPPY貓」,穿粉紅色背心、上有黃色「HAPPY」字樣等並非「HAPPY貓」之特徵,而係一貫抄襲「HELLO KITTY」受歡迎之各系列商品,難謂無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尚非以造成商品或服務主體來源混淆為構成要件,而係因原告等高度抄襲他人系爭商品外觀,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行為,由於其抄襲程度的嚴重與抄襲者自己付出成本的微不足道,將造成他人耗費代價、辛苦努力並承擔市場成敗風險好不容易得來的成果,以毫無代價的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此種行為亦將減少被抄襲者的交易機會,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無不合。
十、綜合上述,原告等生產、販售之「HAPPY貓」填充玩偶,通體觀察,顯係不當仿襲「HELLO KITTY」造型商品之外觀、形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HELLO KITTY」外觀、形狀之商品,並處原告宏麗企業社罰鍰五十萬元,原告宏宸企業有限公司罰鍰二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