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 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植寧律師 吳敬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民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 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 Electro 代 表 人 J.L.凡德渥 (J.L.VA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宿文堂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專利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 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載體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之裝置 」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發明第二九六四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 及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二七○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三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 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